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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附民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開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雖於民國99年5 月21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然旨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之98年12月31日判決在案,嗣並已於99年3 月29日判決確定而後移付執行。換言之,原告遲至99年5 月21日方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核其自非適法,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法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