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道明被 告 趙柏睿 原名趙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18、322號、99年度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道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柏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道明、趙柏睿(原名趙勖博,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更名)係父子關係,趙柏睿為誠寶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寶公司)負責人,趙道明擔任誠寶建設有限公司總經理。誠寶公司於民國96年間在座落基隆市○○區○○段37、38-4地號土地推出「愛登堡」獨棟透天住宅建案。黃秀鈴於96年3月19日訂購B棟壹戶;周亞君於96年6月24日訂購G棟壹戶,均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按工程進度支付價款。97年7月起,趙道明、趙柏睿父子陸續積欠承包廠商貨款,所開立貨款支票亦於97年12月間跳票;積欠泥作商湯堃典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尾款95000元;積欠磁磚商周子淵15345元;積欠門框商漆躍惠共114000元;積欠建材供應商黃淑華0000000元;積欠磁磚商王健帆844123元;積欠模版商曾定宏0000000元;鋼筋材料商張峰彰100多萬元。趙道明、趙柏睿已陷支付困難,並無法將房屋完工交屋。趙道明、趙柏睿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隱瞞上開事實,於屋頂凸出未施工完成前向周亞君宣稱工程進度,保證該年底完工,使周亞君陷於錯誤,先行支付屋頂凸出完成之款項,於97年9月15日交付20萬元,同年月19日再交付65萬7千元(屋頂凸出完成應支付之款項,土地部分應支付55萬8千元,房屋部分應支付30萬元)。趙道明、趙柏睿又另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因與黃秀鈴因買賣契約有爭議,於97年12月20日雙方達成協議,趙道明、趙勖博承諾繼續履行契約,在98年農曆春節前可以交屋,產權過戶,使黃秀鈴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23日交付50萬元。因工地仍處於停工狀態,未見工人施工,且有大批廠商向趙道明、趙柏睿催討貨款。周亞君調閱上開土地謄本發現誠寶公司早於95年6月8日、96年12月19日將上開2筆土地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40萬元、2760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於97年12月30日將上開2筆土地出售予陳照春,並於98年2月13日移轉給陳照春(起訴書記載為誠寶公司於97年12月30日將上2筆土地移轉給陳照春),並於97年11月26日向范秋英、陳照春抵押借款最高限額6百萬元(范秋英、陳照春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起訴書記載為「於97年11月26日向范秋英抵押借款最高限額6百萬元;於97年11月26日向陳照春抵押借款最高限額6百萬元」)、於98年1月17日向李柏林、曾國都抵押借款最高限額750萬元(李柏林、曾國都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起訴書記載為「於98年1月17日向李柏林抵押借款最高限額750萬元;於98年1月17日向曾國都抵押借款最高限額750萬元」)、98年2月2日向范秋英、陳照春抵押借款最高限額6百萬元(范秋英、陳照春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起訴書記載為「於98年2月2日向范秋英抵押借款最高限額6百萬元;98年2月2日向陳兆春抵押借款最高限額6百萬元」)。黃秀鈴、周亞君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秀鈴、周亞君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趙道明、趙柏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道明、趙柏睿對於趙柏睿為誠寶公司負責人,趙道明擔任誠寶公司總經理,誠寶公司於96年間在座落基隆市○○區○○段37、38-4地號土地推出「愛登堡」獨棟透天住宅建案,黃秀鈴於96年3月19日訂購B棟壹戶,周亞君於96年6月24日訂購G棟壹戶,均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按工程進度支付價款,97年7月起,趙道明、趙柏睿父子陸續積欠承包廠商貨款,所開立貨款支票亦於97年12月間跳票;積欠泥作商湯堃典70萬元及尾款95000元,積欠磁磚商周子淵15345元、門框商漆躍惠共114000元、建材供價商黃淑華0000000元、磁磚商王健帆844123元、模版商曾定宏0000000元、鋼筋材料商張峰彰100多萬元;趙道明、趙柏睿向周亞君宣稱工程進度,周亞君於97年9月15日交付20萬元、97年9月19日再交付65萬7千元;趙道明、趙柏睿與黃秀鈴因買賣契約有爭議,於97年12月20日雙方達成協議,趙道明、趙勖博承諾繼續履行契約,黃秀鈴於97年12月23日交付50萬元,誠寶公司於97年12月30日將上開2筆土地出售予陳照春,並於98年2月13日移轉給陳照春;並於97年11月26日向范秋英、陳照春抵押借款最高限額6百萬元(范秋英、陳照春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於98年1月17日向李柏林、曾國都抵押借款最高限額750萬元(李柏林、曾國都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於98年2月2日向范秋英、陳照春抵押借款最高限額6百萬元(范秋英、陳照春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誠寶公司於95年、96年間曾向臺灣土地銀行等事實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本案不符合詐欺取財要件,純粹是買賣與工程履行的糾紛。97年12月20日愛登堡工地沒有停工,其只是把工人移至另外一個樂一路5層樓工地施工;因為其支票有退補,擔心後續處理會有包商聲請假扣押或是查封,其顧慮到處理債務的難度,因為民間的債務都是其朋友,其要求將土地先過戶給第三人,避免處理債務的時候有上開困難,所以過戶給他們,等到其處理好了之後,其再將土地過戶回來,這是職業上的自我保護措施,其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周亞君、黃秀鈴與告訴代理人黃敬唐
律師、黃丁風律師、黃雅羚律師等指訴綦詳,又被告等自97年7月起,陸續積欠承包廠商上開數額之貨款,所開立貨款支票亦於97年12月間跳票等節,並據證人湯堃典、周子淵、漆躍惠、黃淑華、王健帆、曾定宏、張峰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無訛。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鈴於本院100年10月13日審判時具結證述
:「我是96年3月19日購買B棟的房子。當時是他們公司的業務員王麒凱與我接洽,簽約是趙道明、趙柏睿簽約的,總共價金為770萬元,我付了224萬元,有匯款單及明細,96年3月19日我付了訂金6萬元,96年3月23日開支票付110萬元,96年7月30日付款38萬元,97年4月28日匯款10萬元,97年6月20日匯款10萬元,總共付款174萬元。(問:聲請提示98年偵字第700號卷第23頁,為何寫該協議書,解除買賣契約?)因為我去看的時候,他說A棟是蓋4層的,B與A棟是連棟的關係,所以符合我的需要我就訂購,寫協議書是因為他後來蓋5層,我經濟無法負擔,也不需要使用那麼多面積,我就沒有辦法再付價金,趙道明、趙柏睿就同意解約,還要退我174萬元及補償16萬元,所以總共要退還我190萬元,結果到了約定的日期97年11月25日,被告二人就爽約了,我就找不到他們二人了。(問:聲請提示98年偵字第700號卷第26頁,為何於97年12月20日又再與被告寫協議書?)趙道明他們夫婦在97年12月19日打電話約我在基隆市○○路的咖啡店談,說他無法給付原來的協議內容,請求我買5層,不要解約,最後第5層要以成本價賣給我,我還要多付45萬元,原來770萬元就變成815萬元,我有答應,我想說我已經被騙了,比較謹慎,我於97年12月20日才去找黃律師見證,經過黃律師的協調,他說很便宜,可以考慮,協議書是黃律師擬的,由趙道明、趙柏睿到場都有談,蓋章是趙道明、趙勖博都有蓋章。(問:請確認97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協議書的目的?)他就叫我不要解約,他說叫我不要解約,5樓便宜賣給我,且保證98年的農曆年春節前可以將房子蓋好並過戶給我。(問:97年12月20日你與被告簽協議書之前,你有無去工地看施工的情形嗎?)沒有。我是於97年12月22日去工地看。(問:既然97年12月20日你沒有去工地看,為何相信被告的話,而與被告簽協議書?)我是看基本結構都已經蓋好了,被告蓋好5樓的時候,我才發現與我的契約蓋4樓不符,因為被告二人很會講話,被告二人有保證,被告二人說他結構都已經全部都蓋好了,不可能工程剩下沒有多少,只剩幾個月就可以完工了,一定保證在98年農曆春節前可以交屋,產權過戶,我就相信被告二人了。(問:為何97年12月23日會再交50萬元給被告?地點在哪裡?)因為有97年12月20日的協議書,所以我才會再97年12月23日交50萬元給被告,交給被告趙道明、趙柏睿父子,地點在黃丁風律師事務所,有他們被告二人的簽名、蓋章,他們寫在買賣契約書上。(問:既然97年12月23日交付50萬元,是依97年12月20日的協議書而交付的,為何你認定是被告二人詐欺?)因為97年12月22日我去愛登堡獨棟透天住宅建案工地查看時,工地沒有人,只有一位會計小姐沈雅雲在那邊,她跟我說工人在樂一路,我去樂一路的時候,工人有在做,結果我97年12月25日又去樂一路工地,樂一路老闆跟我說被告二人已經退股多時,還積欠他5、6百萬元,我又跑到『愛登堡』工地去,結果廠商跟工人都在追討債務,廠商係追貨款,工人係追討薪水,當時會計已經走了,只有廠商及工人在那邊,被告趙道明、趙柏睿二人,也沒有在現場,工地本來就只有會計會在工地,我打電話聯絡被告父子二人,他們都不接電話,還跑到臺北市○○路的公司去找,管理員說那只是空的公司,沒有人在營業,我再打電話,被告趙道明、趙柏睿二人都不接,我請黃律師催函告知他們,被告他們二人也置之不理,從此被告二人就不出面,避不見面,工地都停工歇業,並遭法院拍賣,產權(包含土地、房屋)也過戶給別人。(問:「愛登堡」獨棟透天住宅建案工地的會計說工人轉到樂一路工地去施工的話,你有無去求證?)因為我很忙,我還要上班還要忙小孩,只有等到97年12月25日休假的時候才去,因為我相信會計所說的話。我到樂一路工地,老闆跟工地主任跟我說,他們現在已經跟被告趙道明、趙柏睿父子切割了,他們現在的薪水是樂一路的老闆支付,與『愛登堡』沒有關係。因為被告趙道明、趙柏睿說在98農曆春節前要把房子蓋好並過戶給我,但房子沒有蓋好,人也找不到,房子也沒有過戶給我,從此被告二人就不見蹤影,而且產權也過戶給別人,所以,我認定是詐欺。(問:本案發生後,你有無去了解愛登堡工地何時停工?)工人跟我說97年7月有陸陸續續跳票及工資也沒有付,便當也沒有付,就已經陸陸續續在停工了,正式停工是97年9月底停工。」等語,因之告訴人黃秀鈴係在被告等一定保證在98年農曆春節前可以交屋,產權過戶,而陷於錯誤,而於97年12月23日交付50萬元給被告乙情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周亞君於本院100年10月13日審判時具結證述
:「我是96年6月12日買G棟房屋價金1120萬元,96年6月12日付了訂金77萬元,96年6月25日付了簽約金91萬元,96年7月30日付了開工款52萬元,96年9月10日付了基礎工程85萬7千元,97年4月8日付了一樓板85萬7千元,97年5月12日付了二樓板85萬7千元,97年6月24日付了三樓板85萬7千元,96年7月16日付了四樓板85萬7千元,97年8月15日付了五樓板85萬7千元,97年9月15日付了屋頂突出物完成,我本來要支付85萬8千元,因為我資金不夠,所以先付20萬元,於97年9月19日再支付65萬8千元,我全部都是用匯款匯的,我總共付了820萬元。(問:告訴被告詐欺的金額為何?)97年9月15日及97年9月19日兩次的部分,為85萬8千元。(問:被告二人如何詐騙你?)因為在我們接觸的過程中,本來不認識,因為買房子才認識,被告的口才很好,大家感情也不錯,他說工程款要我們提前給他讓他資金運用,我想說房子都蓋到這個程度了,希望能夠交屋完工,我幾乎都是提前付款,被告之前都已經做了,最後這一期,是被告要求我們先給,也對我保證要在年底完工,96年7月時,被告趙道明打電話給我說,從96年認識至今,也是有緣份,他告知在97年10月份就要交屋了,那時才付4樓板的時候,他在97年7月15日打電話給我,我在97年7月16日就付款了,但四樓板這個工期到了97年8月21日才完工,那時被告的工人就沒有很認真的在做,工程是沒有停工,但工程就做的很慢,有時我去工地看時,就九戶,怎麼工人這麼少在做,有時沒有什麼工人在做,被告趙道明稱天氣不好不能施工,有說工人不做了,還要另外找工人,工人另外去趕另外一個工地去了,蓋5樓的時候,也是一直打電話催我付款,97年8月6日被告趙道明就打電話要我付款,97年8月11、13日趙道明都打電話給我,我在97年8月15日就付款了,97年8月28日報驗,我的紀錄是97年8月30日完成頂板。屋突的部分,被告趙道明97年9月14日打電話我,說屋突的部分已經做了,要我先付錢,我那時因為想說他之前都是這樣拖延工期才完成,我於97年9月15日先付了20萬元,於97年9月19日才付65萬8千元,都是用匯款的,因為我97年9月15日匯款時,我有去愛登堡工地看,沒有工人在做,會計在場,我想說前後我都付了7、8百萬元,這是我一生的積蓄,我就很生氣,被告要我付錢,我很配合的付錢,我在97年9月15日向趙道明反應,我打電話給趙道明,我跟趙道明說我看工地都沒有工人,工地怎麼做,他的理由就很多,說天氣不好,工人暫時去其他工地支援,工人罷工,他要另外找工人,他還要我去工地看,說還有人在做,我在97年9月15日的前一、二天去看,趙道明說沒有問題,我有工人,趙道明應付我,我去看的時候,我有看到工人在做,但我忘記幾個工人,表示沒有停工,我想說沒有停工還有再做,我就在隔天匯了65萬8千元給被告,等我付完了以後,我付了820萬元給被告,我沒有隔多久又再去工地,工地沒有人,我急死了,當時會計在,但會計說被告誠寶公司的財務有問題,我有打電話給趙道明,趙道明保證說,年底一定給我們交屋,98年農曆春節讓我們住新屋,我相信被告二人,是因為被告趙道明一直告知我,他的財力很雄厚,講說基隆一個橙品帝堡的老闆要向他借錢,他說那家公司有問題,有錢他也不借,所以取得我的信任,後來我看到檢察官的起訴書,97年7月間就開始陸陸續續有欠廠商前,被告一再換票,才沒有跳票,實際上是有欠廠商的錢,97年12月才真正爆發,才跳票,97年7月間被告的財務就有問題,被告週轉是有困難的,但並沒有讓我們知道,被告只是說有錢他好運用,要我們工程款先付,被告跟我說除了我與黃秀鈴外,還賣了3戶,所以總共賣了5戶,如果我知道他的財務有問題,我不可能將我一生的積蓄砸下去,我又不是大善人,被告的口才很好,很會跟人搏感情,被告跟我要錢,與事後我要找他,完全一百八十度,錢拿到之後,我打電話他都不接,我用公用電話打給他,他才接,被告趙柏睿也一樣,我打電話去,他們就掛我電話,就不接我電話,這樣他們不是在詐欺我嗎,如果他們財務有困難,還要我砸下去這些錢,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將土地過戶給別人,這樣有脫產的嫌疑,被告除了銀行沒有辦法以外,我們一生的積蓄就這樣,因為被告欠了廠商很多錢,沒有還,起訴書上面檢察官調查出欠了廠商很多錢,被告沒有詐欺嗎?一開始簽的合約就是不平等的合約,我與黃秀鈴的合約不同,我們不是有錢人,我們一生就買這個房子,也不是這麼內行,事後,我請教一些人,那些人都說我太傻,讓我很集中的付款,屋頂突出物完成,外牆、門框等都同步完成,再來就是要交屋了,內牆粉飾,裡面的廚具、馬桶等等,他說我蓋的房子與別人不同,他說屋突完成後,就同步外室及裡面的配備全部完成了,我才會每期付款付那麼多給他,黃秀鈴就有外飾,我都是多付的,他根本就是詐騙我,我的完全沒有,我當時有跟被告要求,他說不用,我的屋突完了之後,就交屋了,他裡面根本沒有做好,門框、外框、浴室、廚房、磁磚、電梯裡面都是空的,根本都沒有完成。(問:有無到愛登堡工地去查看過?)我要付款時,我差不多都會在付款前1、2個禮拜去查看,一直到97年9月19日付款後,我才發現工地有問題。(被告趙道明問:我是否有向你建議要求變更起造人給你,你回答說,你的代書說不要這樣做,這樣你要承擔銀行的債務,是否有這回事?)97年12月2日左右,被告趙道明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願意提供變更起造人的建議,但是有一個條件,要我給他壹佰萬元,那個時候愛登堡工地已經停工了,我也付了820萬元,他現在還要我100萬元給他,他是不是要拿100萬元來詐我,被告至今都沒有做了,當時我確實有些心動,我想說這樣房子是否可以保住,我想說再砸100萬元,我後來有請教人,不要再放這100萬元了,這9戶是一個建案,使用執照都沒有拿到,土地是整個建案,土地在沒有取得使用執照前無法切割,無法單獨過戶,只有起造人過戶的話沒有用的,所以更改起造人,對我取得產權沒有任何保障,我是事後想想,如果被告拿了我100萬元的話,是不是我又再被騙了100萬元,因為之後被告都沒有繼續再蓋,被告在商界也有很多朋友,他們的財務他們父子最清楚,但被告還一直向我保證,被告趙道明於97年12月15日在臺北市○○○路的麥當勞寫了一個保證給我,當時趙柏睿開車,躲在車子裡不出來,保證在98年農曆春節之前,要送使用執照。97年7月15日被告打電話給我時,就一直套交情、講好話,希望我提前付款,每次都保證年底一定交屋,所以我們就想說就相信他,工地難免有些問題,工期也有些延誤,我想說房子交給我就好了。(問:當初你買房子是用現金購買,後來你提到金融風暴有困難,希望尾款300萬元部分能夠辦貸款讓你給付交屋,是否有這回事?)我有要求,被告不置可否,但跟我先前付的820萬元沒有關係,我也可以按照程序給他,不一定要辦貸款,這個問題跟我付給他工程款買房子的事情沒有任何關連,因為我該付給他的錢都已經付給他了,不因為這個問題而可以少付一些錢。(問:被告屋頂突出物何時做好的?)97年9月15日我去看時,沒有看到屋頂突出物,檢察官在98年10月23日勘驗時的照片,屋頂突出物是有,但我在97年9月15日去看的時候是沒有,還在做。我在97年9月15日付款之後,我去看沒有工人在做,我於97年9月19日前我有看到他們還在做這個屋頂的部分,我97年9月19日匯款之後,他們就停工了。(問:97年9月15、19日這兩次的付款,是因為97年7月間有向你保證,98年農曆春節要交屋,要送使用執照,有這樣講,你才會付這兩筆款項嗎?)是。我不知道他財務那時就有問題。」等語,因之告訴人周亞君係在被告等於97年7月起陸續積欠承包廠商貨款,97年8月28日5樓頂板報驗後,已陷支付困難,並無法將房屋完工交屋,仍向周亞君宣稱工程進度,在屋頂凸出未施工完成前,保證該年底完工,使周亞君陷於錯誤,於97年9月15日交付20萬元,同年月19日再交付65萬7千元(即屋頂凸出完成應支付土地及房屋款項合計85萬7千元),被告隨即於97年9月19日之後幾已陷於停工,僅完成屋頂突出物部分工程後,並未全部完成屋頂突出物,即已停工應堪認定。
㈣證人黃丁風之證述:
⒈於98年3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97年12月初,
告訴人黃秀鈴與阮榮鴻到我的事務所,提供告證2即97年9月22日協議書,說建商同意解除契約,說從97年11月25日開始分期償還價金,但均未依照約定履行,我看該協議書賣方是趙道明,不是契約的誠寶公司,恐怕契約的效力會有問題,建議黃秀鈴應定期催告,屆期末履行,才解除契約,所以我幫她發如告證3的律師函,過了幾天後,黃秀鈴、被告2人及阮榮鴻到我的事務所,在97年12月20日簽署如告證4的協議書,趙道明是愛登堡建案實際負責人,趙柏睿是誠寶公司名義負責人。在簽告證4即97年12月20日協議書之前,被告2人說這陣子常下雨,磁磚無法鋪設,等天氣好,鷹架拆掉,就可以申請使用執照,5樓多出來18坪部分,願用成本價45萬元賣給告訴人黃秀鈴。後來經過計算之後,全部自備款是246萬元,扣掉已付的174萬元,剩下的72萬元,被告說過幾天就可以送申使用執照,所以要求使用執照起款22萬元留下,剩下50萬元,就在97年12月23日於我的事務所,由告訴人黃秀鈴支付現金給被告2人,這是我協議的部分。」等語。
⒉於98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97年12月20日
簽立該分協議事時,趙道明、趙柏睿均在場,該分協議書是以誠寶公司名義跟黃秀鈴簽立,趙柏睿是公司負責人,蓋公司大小章。趙道明沒有具名。協議內容是將97年9月22日的協議書內容作廢,賣方是趙道明。趙道明、趙柏睿表示天氣放晴,建屋外牆可以繼續施工並完成,內部施工就可以送件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加上雙方原先爭執要解約,但後協議再加碼50萬元,他們就能施工完成。(問:簽約時,是否停工中?)趙道明、趙柏睿均表示當時天候不好無法施作外牆。是否停工並未說明。」等語,足見被告等表示天氣放晴,建屋外牆可以繼續施工並完成,內部施工就可以送件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加上雙方原先爭執要解約,但後協議再加碼50萬元,被告等就能施工完成等情,而使黃秀鈴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乙節,應堪認定。㈤證人沈雅雲於檢察事務官98年3月26日詢問時之證述:「我
以前是誠寶公司的會計,97年10月1日就職,做到98年1月22日止,被告跑掉。(問:知悉告訴人黃秀鈴與誠寶公司簽約買賣房子基隆市○○路37、38地號上之愛登堡四樓之事?)97年9月22日協議書簽約以後的部分,我曉得,我在97年11月間看到這份協議書,就跟黃秀鈴說這份協議書無效,因為誠寶公司的負責人是趙柏睿,不是趙道明,我就請黃秀鈴去找被告,因為公司在97年11月底已發生財務危機,趕快去找被告2人,把協議書做變更,後來在工地黃秀鈴與被告2人協議,但是被告2人不願意改告證2的協議書,趙道明說若是改協議書,就會掐死他自己,因為他知道這份協議書是不存在的。97年12月7日被告2人與我及工地主任,在公司開會,說公司已經撐不下去,說要跳票,在97年12月10日起跳票上千萬元,被告2人一直想找錢,就找到黃秀鈴身上,後續就簽如黃丁風律師所述如告證4(即97年12月20日協議書)即的協議書,簽協議書時,我不在場。(問:誠寶公司財務狀況?)公司在97年10月份,財務就有狀況,薪水就發不出來,我前幾任的會計薪資都被積欠著。(問:該愛登堡建案為何後來沒有建成?)被告2人沒有資金。(問:建案何時起開始停工?)97年11月27日完全停工,在這之前都是零星施工。
」等語,是以誠寶公司於97年11月27日已完全停工,於97年11月底已發生財務危機,97年12月7日被告等已知誠寶公司已經撐不下去,說要跳票,被告等已陷於支付困難,被告等後來與黃秀鈴於97年12月20日簽定協議書,使黃秀鈴於97年12月23日交付50萬元,自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情事。
㈥證人周子淵於檢察官98年11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是
承作基隆市○○街○○○巷○號工地之磁磚工程,趙道明自97年7月開始未付我錢,另外他還有新生北路的工地自97年9月開始欠我錢,就基隆市○○街○○○巷○號工地共欠我15345元,新生北路工地是欠我119306元。豐稔街部分只有開立發票而已,他尚未付款。」;證人漆躍惠於檢察官98年11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是承作基隆市○○街○○○巷○號工地門框工程,97年12月就開始跳票,我去找他,他又換票為98年1月23日的支票,但還是跳票,一張為61500元,一張為52500元。」;證人黃淑華於檢察官98年11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是承作基隆市○○街○○○巷○號工地供應建材工程,趙道明一次票期都開3到4個月,均不定期開立支票,在97年12月趙道明有跟我說要我延票,要我拿票去跟他換,但換的票拿去兌現還是退票,金額為0000000多元。趙道明一直持續在換退票。」;證人王健帆於檢察官98年11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是承作基隆市○○街○○○巷○號工地供應磁磚工程,另外新生北路工地部分我也有,新生北路工地趙道明只付一次十萬元,再來97年8月的貨款二個工地加起來共844123元,他開98年1月20的票,就退票了,我就再也沒有收到錢了,那次出貨完後我就沒有出貨過。」;證人曾定宏於檢察官98年11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是承作基隆市○○街○○○巷○號工地模版工程,趙道明自97年12月開始跳票,那是9月的貨款,他是開3個月的支票,但跳票。他自97年9月開始開立較久的票期,以前都是一個月或一個半月的票期,尚有保留款0000000元。」;證人張峯彰於檢察官98年11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是承作基隆市○○街○○○巷○號工地何供應鋼筋材料及綁鋼筋。自97年10月開始付款不正常,趙道明開的三張支票在98年2月底及3月均退票,另有一張三峽鋼筋場支票退票,共欠我100多萬元。」等情,益證被告等於97年7月起,即陸續積欠承包廠商貨款,所開立貨款支票亦於97年12月間跳票。
㈦被告趙道明之歷次供述:
⒈於檢察官98年7月21日偵訊時供稱:「其為誠寶公司總經
理,其於93年間在基隆市○○區○○段推出愛登堡建案,該建案於97年12月間停工,黃秀鈴購買的房子簽約、付款,是其主辦的,買賣的條件、價錢都是其決定的,黃秀鈴當時買的是4樓半的一戶,其說服她購買5樓半的,黃秀鈴也同意了,總價金是815萬元,之後我們公司是因為財務問題而停工,當時我們公司只有這個建案而已,地是我們自己公司的,停工之前己經蓋到5樓起來了,主結構體都已經蓋完了,基隆市政府也勘驗完畢,因為有些客戶買了之後無法繼續支付房屋款項,影響我們公司收入,所以沒有辦法繼續支付款項建蓋房屋,只能停工。97年12月13日當時還沒停工,我們在基隆市○○路○○巷還有建蓋一棟5層樓的公寓,人員大都調到那裡去了,可以證明公司還沒結束。」等情。
⒉於檢察官98年8月11日偵訊時供稱:「本件土地已於98年2
月13日買賣過戶,其我在2個月內可以蓋好主體建築,除了地板及油漆未完成,另我須申請使用執照等,約莫在98年年底前我一定可以交屋給黃秀鈴。」等情。
⒊於檢察官98年11月12日偵訊時供稱:「(問:支票是你開
立?款項未付?湯堃典部分)是。是。(問:有何答辯?提示周子淵部分)周子淵所言均正確。(問:支票無誤,是否你開立?漆躍惠部分)是。是我開立的。問:有何意見?(提示支票影本,黃淑華部分)沒有。(問:王健帆部分是否無誤?)正確。(問:曾定宏部分有無意見?)沒有。均正確。票子是我的無誤,借據也是我簽的無誤。(問:張峯彰是否正確?)是。正確。」等情。
⒋於檢察官98年12月18日偵訊時供稱:「其是誠德公司負責
人,誠寶公司業務都是由其在處理。」⒌於本院99年6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在97年12月30日
把基隆市○○區○○段37、38-4地號土地過戶給陳照春,其有向陳照春借款1200萬元,我們有約定等我還款之後,陳照春必須把土地過戶還給其。誠寶公司是從97年7月開始發生財務問題,所以其與黃秀鈴97年9月22日協議時公司就已經有問題了,其在第一份與黃秀鈴的協議書就有註明說要退還給她的款項,分4到5期退還,當初黃秀鈴本來要求其一次退款,我跟他說財務有問題,所以要求分期,後來黃秀鈴就答應才於97年9月22日立下協議書。因為其沒有辦法依照97年9月22日的所書立的協議書的內容將款項還給黃秀鈴,大約在97年12月20日前1、2周,其就與黃秀鈴進行協商,黃秀鈴說他沒有能力買5層樓的房子,樓地板面積約100坪,黃秀鈴說他沒有能力購買,只能買4樓半約80坪左右的房子,我就向他表示如果黃秀鈴願意多出一點價金,我表示要他多出150萬元,但黃秀鈴表示他沒有這個能力,我就說此150萬我幫他辦理銀行貸款給他,黃秀鈴說也沒有能力繳150萬元的本金及利息。因為我也沒辦法解約,並把價金退還給黃秀鈴,所以我就提議將多出來的20坪用50萬的價金賣給他,經過黃秀鈴同意後,就將我們之前於97年9月22日的協議作廢,另外簽立97年12月20日的協議書。黃秀鈴是在97年12月23日交50萬元。97年12月23日黃秀鈴交付50萬元給其時,其有向黃秀鈴說,房屋的主體結構已經完工,且經過市政府公務單位的勘驗完畢,剩下最後一道關卡拿使用執照,取得使用執照前,建物的外牆門窗要做好,黃秀鈴都有到現場去看,我忘記當時有無跟黃秀鈴說何時要交屋。黃秀鈴就把50萬元交給我。97年12月時,誠寶公司當時在樂一路12巷有一棟5層樓的公寓在施工,那邊的業主要求其趕快把進度趕出來,所以工人都先過去那邊趕工。周亞君在97年9月15日、97年9月19日所繳的20萬及65萬7千元,是房屋及土地於該期應繳的價款,不是我們超收的自備款。(問:你們不是約定屋頂凸出物完成後才收款?為何於屋凸結構未為完成之際就向周亞君收款?)其有跟周亞君講明,其應付工程款不夠,請周亞君先繳給其,其有跟她說我的公司資金不夠,請她先繳自備款給其,周亞君也同意,才在上開日期分別交付上開金額給我。(問:你在偵查中,檢察官傳喚與你們合作的廠商,他們所說你們積欠的金額是否正確?)都是正確的,其確實有積欠他們起訴書所載的款項。(問:你有跟周亞君保證說,一定可以交屋給他?)這件事情我在97年9月15日交自備款給其之前,其就有與周亞君提過。(問:愛登堡獨棟透天住宅建案是何人負責?)是其負責的。趙柏睿對於愛登堡獨棟透天住宅建案是知情的,但是整體運作的情形都是由其處理。趙柏睿有參與與黃秀鈴、周亞君簽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另外其與黃秀鈴協議的時候,趙柏睿也有在場。因為若是其不同意,趙柏睿也無法作主。(問:為何你財務會出現困難?)因為96年底97年初的金融風暴,其有3個買受人沒有能力交款,後來也聯絡不到人,因為他們有的只有繳個定金後就不見了,有的是簽約後就不見了,所以我本來打算此建案,是邊賣邊建,用預售屋的形式,取得資金後而為建造。周亞君原本要將土地房屋價金1120萬以現金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但因為金融風暴,他要求4、500萬的部分以貸款方式來支付,但是這必須要等到房屋建好並且交屋後才能辦理貸款,我的現金也因為金融風暴影響,加上借貸的利息太高,所以我就沒有再行借貸,因此公司才會週轉出現問題。我是基於與人為善的心態,才接受周亞君的要求。」⒍於本院100年10月13日審判時供述:「提出的檢驗報告是
結構部分,後續都是在室內隔間,隔間都隔好了,我都有附照片,管路也配了,我現在差外牆、門板門框、玻璃,還有18根的羅馬柱,衛浴設備尚未完成,其他就完工了,順利的話二個月就完工了。97年8月28日5樓頂板完成就是上樑完畢,接著就是申請使用執照,我是為山九仞功虧一簣,我是差在兩個點,第一個是金融風暴,週轉能力下降,銀行、民間不借我錢,第二點我買鋼筋時,鋼筋一噸是34500元,愛登堡工地的鋼筋成本大約多支出1000萬元,我在愛登堡工地的鋼筋9戶用了800噸,原先是19000元到20000元之間,後來漲到34500元,差不多是差了14500元,全部差了1160萬元,我後面的工程款不多。(問:愛登堡工地有無將產權轉讓他人?)土地有,房屋沒有。土地的部分,因為當初我退票了,我擔心事後債務處理困難,所以我主動打電話給我民間的金主,要求他們先過戶,時間點在謄本上有記載,他們也寫了兩份承諾書給我,裡面寫的很清楚,第一順位土地銀行6200萬元,第二順位的抵押權只有一個700萬元、一個500萬元,他的內容寫債務清償時,一次塗銷。房屋起造人部分一直都是誠寶建設有限公司。被告趙道明答因為97年7月15日財務已經發生問題,商場總是可以跟包商談一下,有困難撐一下,97年7月24日4樓頂才勘驗,97年8月28日5樓板勘驗完畢,因為後續工程不多,比較困難的已經完成,按照我的經驗,我認為後續完成並不困難,另外一個黃大律師所言,結構體好了,說我為山九仞功虧一簣,只是完成4、5成左右不對的,實際上除了兩戶頂樓尚未隔間外,裡面的水泥粉光、水電都已經安裝完畢,申請執照,電梯並沒有在建造執照裡面,所以不用查驗,按照常理判斷,98年舊曆年前送使用執照並不困難,所以我才會寫承諾書給周亞君小姐,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我兒子趙柏睿是否有開車載我去,我外面調的資金沒有到位,所以才會一拖再拖。」等語,足見被告等於97年7月起即陸續積欠承包廠商貨款,已陷支付困難,於97年8月28日報驗5樓樓頂板後,僅零星施工,系爭工地施工幾陷於停工狀態,被告等仍向周亞君宣稱工程進度,於屋頂凸出未施工完成前,保證該年底完工,使周亞君陷於錯誤,於97年9月15日交付20萬元,同年月19日再交付65萬7千元(即屋頂凸出完成應支付之款項土地及房屋共計85萬7千元),被告等並未完成系爭房屋之屋頂突出物,即未再施工;又被告等另與與黃秀鈴因買賣契約有爭議,於97年12月20日雙方達成協議,被告等承諾繼續履行契約,使黃秀鈴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23日交付50萬元等節甚明,且被告趙道明、趙柏睿2人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㈧被告趙柏睿歷次之供述:
⒈於檢察官98年7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為誠寶公
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其父親,是其父親趙道明在操盤。認識告訴人黃秀玲,她是其客戶,當初其有陪同其父跟她簽約,有收受黃秀玲所交付自備款224萬元,愛登寶建案是在97年11月停工了,但是因為財務吃緊,當初停工前,已經蓋了九成。」等語。
⒉於檢察官98年8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為誠寶公
司登記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是其父趙道明。」等語。⒊於檢察官98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97年12月23
日合約書簽收處簽名是由其簽收,其是公司負責人。公司事務主要都是由其父趙道明負責,其父趙道明擔任總經理職務。」等語。
⒋於本院99年6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整個建案的經
過,如同趙道明所述。第二次與黃秀鈴協議時,在黃丁風律師事務所時,我有跟黃秀鈴提到我們把工人移到樂一路的工程趕工,等到樂一路工程完成後,再回來完成「愛登堡」獨棟透天住宅建案。我們應該有答應黃秀鈴會儘快把後續的細部工程完成。」等語。
⒌於本院100年10月13日審判時供稱:「證人證述的過程我
部分認同。另證人所述樂一路工地與我們退股部分,我要補充,97年9月份,我們工班及工地主任,還有在樂一路施工,工地主任開著我們公司的廂型車及工班,一直施工到工地結束,這兩個工地都是由我們誠寶建設有限公司在承包、施工,愛登堡工地沒有做是在樂一路工地做。退股部分我不認同,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退股,樂一路退股的事情與本案無關。」,觀諸被告趙道明、趙柏睿2人之供述,互相比對,足見被告趙道明、趙柏睿2人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㈨參以,被告趙道明所提出之(96)基府都建字第00013號報
驗紀錄表上之記載,基隆市政府建管科係於97年7月24日就4樓頂勘驗,於97年8月28日就5樓頂板勘驗,之後即無報驗紀錄,是以系爭工地自97年8月28日5樓頂板報驗之後並無報驗之事實,應堪認定。益證證人周亞君於本院100年10月13日審判時之證述「屋頂突出物,我在97年9月15日去看的時候是沒有,還在做,我在97年9月15日付款之後,我去看沒有工人在做,我於97年9月19日前我有看到他們還在做這個屋頂的部分,我97年9月19日匯款之後,他們就停工了。」乙節應可採信。
㈩依系爭37、38-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誠寶公司將上開
2筆土地於95年6月8日、96年12月19日將上開2筆土地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40萬元、2760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於97年12月30日出售予陳照春,並於98年2月13日移轉給陳照春,並於97年11月26日向范秋英、陳照春抵押借款最高限額600萬元(范秋英、陳照春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於98年1月17日向李柏林、曾國都抵押借款最高限額750萬元(李柏林、曾國都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於98年2月2日向范秋英、陳照春抵押借款最高限額600萬元(范秋英、陳照春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被告等將系爭2筆土地過予他人,並未過戶予告訴人,且其上除設定7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外,另有設定19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他債權人。次依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所提供誠寶公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土建融撥款暨存款提領明細表等之記載,臺灣土地銀行對誠寶公司之融資款項計有,於95年6月9日土融撥款4200萬元,於95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1月20日分10次建融撥款共計2024萬元,而臺灣土地銀行於98年2月23日將土融帳戶4247萬9476元、建融帳戶2044萬2002元轉催收,於98年4月28日將土建融轉呆帳5841萬5178元,詳卷附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99年6月15日正濱存字第0990000161號函及附件客方往來帳戶查詢、土建融撥款暨存款提領明細表等可憑。且觀證人張雪馨於本院100年11月17日審判時具結證述:
「其有替誠寶公司辦理過戶的業務,過戶就是最後將37 地號過戶給陳照春,38-4地號過戶給陳照春,其他有6戶沒有開發的部分,是過戶給元澄實業有限公司。那時候被告趙道明狀況不是很好,可能有很多的外債,他為了要保留這個房子,他要繼續做完工的動作,可是賣給何人我不知道,被告來與我做情商,將土地暫時過給元澄實業有限公司及陳照春,我們當時自己也有債權在裡面,我們是配合他們將工地做一個完成,就趕快過戶給元澄實業有限公司及陳照春,我們其實也算受害者,不知道會變成這麼複雜,被告外債多了,也擔心土地會被查封,被告有善意要完成工地,我們沒有反對的意思,所以我們才幫忙辦理將土地過戶給元澄實業有限公司及陳照春,是被告主動提出要這麼做,我們為了要保全我們自己的債權,所以我們就配合辦理。原因發生日期是97年12月30日,被告趙道明來情商是大約12月快過年的時候,應該是12月中旬,時間我不確定。其實,被告趙道明整個工地都是趙道明在處理,他兒子都是他父親怎麼說,被告的兒子就怎麼做。(問:依你剛才所證述,過戶給陳照春這部分,雖然登記為買賣,但是沒有買賣價金的交付,只是單純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是否如此?)對。」等語。足見被告等早將上開土地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法履行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至被告等所辯「二順位以後抵押權於債務償還時一次全部塗銷,所有權亦同時移轉誠寶公司」乙節,顯係飾詞圖卸,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愛登堡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各2份、9
7年9月22日之協議書、97年12月20日之協議書、97年12月20日照片、匯款單及發票、周亞君付款證明、支票、基隆市政府建造執照、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工地現場照片4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列印(趙勖博、誠寶公司)、建造期別與繳款金額一覽表、購屋臨時預約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聯結作業查詢列印(查詢戶名:誠寶建設有限公司、趙勖博、趙道明)、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98年4月6日正濱逾字第098000005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98年4月14日正濱逾字第0980000060號函及附件、基隆市政府98年4月30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980140574號函及附件、基隆市政府98年5月15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980044486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9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影本、誠寶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8紙、僑盈建材有限公司、聖泰磁磚衛生建材行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2紙、僑盈建材有限公司、聖泰磁磚衛生建材行出貨單4紙、冠品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4紙、建造期別與繳款金額一覽表、基隆市愛登堡建案G棟買方匯款及誠寶公司發票記錄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9年66月14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990004368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誠寶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土地設定他項權利電腦畫面列印、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99年6月15日正濱存字第0990000161號函及附件、臺灣土地銀行99年6月30日正濱放字第0990000180號函、基府都建字第0001 3號報驗紀錄表影本、基隆市愛登堡建案G棟買方匯款及誠寶公司發票記錄明細表、趙道明手寫97年12月15日承諾書等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早於95年6月8日、96年12月19日將系
爭上開2筆土地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40萬元、2760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於97年12月30日將上開2筆土地出售予陳照春,並於98年2月13日移轉給陳照春,並於97年11月26日向范秋英、陳照春抵押借款最高限額6百萬元(范秋英、陳照春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於98年1月17日向李柏林、曾國都抵押借款最高限額750萬元(李柏林、曾國都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98年2月2日向范秋英、陳照春抵押借款最高限額6百萬元(范秋英、陳照春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而被告等於97年7月起即陸續積欠承包廠商貨款,已陷支付困難,於97年8月28日報驗5樓樓頂板後,僅零星施工,系爭工地施工幾陷於停工狀態,被告等隱瞞上開事實,於屋頂凸出未施工完成前向周亞君宣稱工程進度,保證該年底完工,使周亞君陷於錯誤,先行支付屋頂凸出完成之款項,於97年9月15日交付20萬元,同年月19日再交付65萬7千元(屋頂凸出完成應支付之款項,土地部分應支付55萬8千元,房屋部分應支付30萬元),被告等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完成系爭房屋之屋頂突出物全部工程,並於97年11月26日將系爭2筆土地向范秋英、陳照春抵押借款最高限額6百萬元(范秋英、陳照春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足見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甚明;又被告等因與黃秀鈴因買賣契約有爭議,於97年12月20日雙方達成協議,被告等承諾繼續履行契約,在98年農曆春節前可以交屋,產權過戶,使黃秀鈴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23日交付50萬元,被告等繼於97年12月30日將上開2筆土地出售予陳照春,並於98年2月13日移轉給陳照春,於98年1月17日向李柏林、曾國都抵押借款最高限額750萬元(李柏林、曾國都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98年2月2日向范秋英、陳照春抵押借款最高限額6百萬元(范秋英、陳照春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足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財物之事實甚明。被告等所為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上開詐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道明、趙柏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趙道明、趙柏睿2人1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告訴人周亞君2次付款之行為,仍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趙道明、趙柏睿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趙道明、趙柏睿先後2次對告訴人黃秀鈴、周亞君之詐取財物之犯行,犯罪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本案所詐得之金額,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所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