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 號、第940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9月7 日下午某時,搬置大型水泥塊,封阻台北縣雙溪鄉魚行村八股5 之2 號告訴人丙○○住宅通往縣道第102 號公路之既成私設巷道(下稱系爭巷道),致使丙○○無法駕車進出,以有形實力積極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妨害丙○○行使道路通行權之合法權利。嗣於同年月9 日丙○○自南部返家發現,報警前來處理,被告始自行移除上開大水泥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言、證人朱國楨(臺北縣雙溪鄉公所環保課職員)、呂明輝(臺北縣雙溪鄉公所環保課職員)及范志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員警)之證言、證人丙○○提出之照片及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與勘驗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9 月7 日下午某時,搬運大型水泥塊,放置在臺北縣雙溪鄉魚行村八股5 之2 號告訴人丙○○住宅通往縣道102 號公路之既成私設巷道上,致丙○○所使用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無法通行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罪犯行,辯稱:其搬置大型水泥塊係為充作前往上開既成私設巷道旁田地工作之墊腳石,在搬運大型水泥塊時,丙○○並未在場,其並未對丙○○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等語。本院查:
㈠告訴人丙○○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雙溪鄉魚行八股5 之2
號房屋(建號○○○鄉○○段八股小段81號),坐落在同縣鄉○○段八股小段76地號土地上,上開建物所在位置四周若非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屬田埂、水溝,亦即上開建物所在之同縣鄉○○段八股小段76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丙○○及其家人如欲對外通行,須經由系爭巷道,始能抵達臺北縣縣道10
2 號公路,而系爭巷道雖坐落在被告所有之同縣鄉○○段八股小段74地號土地,然自70年間起,即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丙○○及其家人有通行系爭巷道權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丙○○指證在卷,且有臺北縣○○鄉○○段八股小段74、76地號土地謄本影本各1 份○○○鄉○○段八股小段81號建號謄本影本1 份、地籍圖謄本1 份(以上見98年度偵字第4 號卷第5-8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暨勘驗照片7 張(分見同上偵卷第50-51 頁、第60-63 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系爭巷道為私有提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乙節,亦據本院於98年度基簡字第734 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內詳載甚明)。
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易言之,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不在場而無從感知,自無從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
4 號、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⒈被告坦承於97年9 月7 日下午某時,搬運大型水泥塊(長
約130 公分,一邊寬約33公分,另道寬約26公分,高約21公分),以與系爭巷道平行之方式,放置在系爭巷道上,致丙○○於同年月9 日駕駛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自外返家時無法通行,惟行人及較丙○○賓士車型為小之車輛仍可通行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據丙○○報案而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警員范志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臺北縣雙溪鄉公所環保課職員朱國楨、呂明輝於偵訊時結證屬實,且有丙○○提出之現場照片1 張(見98年度偵字第4 號卷第12頁下方照片)存卷可憑,是被告搬運上開大型水泥塊,堆置在系爭巷道上之行為,已妨害丙○○駕車通行之權利,乃至為明確。惟如前認定,行人及較丙○○賓士車型為小之車輛仍可通行,是被告之行為即尚未達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程度,而無足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
⒉又被告搬置上開水泥塊之行為,雖已達妨害告訴人丙○○
駕駛所使用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自由通行之權利,惟被告供稱其於搬置上開大型水泥塊時,丙○○並未在現場,而係97年9 月9 日丙○○駕駛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返家時,始發現系爭巷道遭堆置上開大型水泥塊,核與丙○○所證情節相符,從而被告施以強暴之對象為上開大型水泥塊,而非丙○○,且丙○○既於被告搬置上開大型水泥塊亦即對上開大型水泥塊施以強暴行為時不在場,而無從感知被告對上開大型水泥塊施以強暴之行為,被告自無從以搬置上開大型水泥塊之對物強暴行為之方法,間接對丙○○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縱有不當,亦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於系爭巷道堆置大型水泥塊,致有權通行系爭巷道之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無法通行之事實,然被告為上開強暴行為時,丙○○並未在場感知而受被告之強暴致妨害行使權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