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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國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被 告 許 愛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國、許愛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國為從事房屋建蓋業者,因借貸關係,分別積欠告訴人張寶傳,及案外人廖凱平及基隆巿第二信用合作社等人大筆債務,是以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均遭上開債權人分別設定抵押權或查封,被告楊明國為免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與其三哥楊阿仁(已歿)商議後,竟起意以虛偽設定抵押權予三嫂許愛之方式,避免財產全遭債權人拍賣獲償。被告楊明國、許愛均明知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於民國93年7月13日,由被告楊明國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至基隆巿安樂地政事務所,將被告楊明國所有坐落基隆○○○區○○段第700、第701、第701之1、第701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均為21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申請設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許愛,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7月15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權益,因認被告楊明國、許愛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是該條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外,且必須公務員一經行為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明國、許愛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寶傳及其告訴代理人黃雪珠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被告楊明國、許愛於偵訊時之供述,並以基隆○○○區○○段第700、第701、第701之1、第701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均為21分之3)之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為證等語。

四、訊據被告楊明國、許愛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①被告楊明國辯稱:我並沒有積欠告訴人債務,該張是做擔保土地蓋屋的本票,但根本未蓋房子,所以沒有債務;再者,我在辦理抵押設定權之前,我經與三個楊阿仁協商要處理被拍賣的母親財產的情形,當時我說在明德一路土地上已經與建商合建契約簽好了,房子蓋好之後,我所應得的兩戶房子可以拿出變賣現金返還其他繼承人的損失,至於當時去辦理抵押權時,是我自己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因為我不是專業人員,我問過櫃台我要辦理抵押設定聲請的事實,然後櫃台人員叫我拿單子寫聲請單,我就依照聲請單裡面的事項填寫,之後送件之前我又問過櫃台人員,我昨天的資料有沒有完整,當時櫃台人員告訴我說這樣可以,所以我就把聲請案件掛上去,我也沒有想說這樣會去牽涉到偽造文書的事情。我跟我三哥楊阿仁商談的賠償繼承人問題,當時要設定給許愛是我們兩人商議之後三哥楊阿仁就叫許愛拿證件給我辦理,此事我也跟三個楊阿仁講過,因為我跟其他三位兄弟沒有話說,要三個楊阿仁直接跟他們說明經過,三哥楊阿仁之後有沒有說好,他也沒有跟我講過,我也不曉得,而且對於設定權的問題,因為我拿媽媽楊藍澤的財產向基隆二信貸款保證,後因繳不出利息,以致於被拍賣,這都是事實經過,有法院證明資料等語。

②被告楊明國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楊明國在母親楊藍澤

生前,借用母親名下的房屋、土地向基隆二信抵押貸款,因為無力清償,母親楊藍澤死亡後,抵押之建物、土地遭二信拍賣,損害除被告楊明國外之六名繼承人,繼承財產價值為00000000元,這部分有卷附支付命令、分配表等文件可證,因此被告楊明國確實有損害其他六人兄弟之繼承財產,這六人兄弟當然包括大房及七房;被告楊明國經手辦理七名兄弟所繼承面積約189坪提供與建商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雲公司)合建,被告楊明國提供自己名下的土地持分設定抵押給建商龍雲公司指定之廖凱平,如果合建順利,被告楊明國可以請求建商將抵押權塗銷,但合建契約簽訂迄今十一年,合建已經無法完成,建商聲請拍賣楊明國名下之土地持分,依刑事答辯㈡狀證物十之鑑定價格,被告楊明國之土地價值僅0000000元,由上開事實,足已證明無論被告楊明國或楊阿仁在93年間辦理債權人許愛之本件抵押設定時,土地價值根本未超過龍雲公司之抵押設定,此種狀況下,被告楊明國願意提供名下土地持分,設定給楊阿仁指定之許愛,確實屬於願意賠償母親楊藍澤被繼承遺產損害其他兄弟之擔保;再者,被告方面提出之刑事答辯㈡狀系爭土地經法院鑑定結果,價值僅有0000000元,而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設定超過1600萬元,對龍雲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實際債務有證十一之違約求償支付清單可證,其應賠償之金額,高達1300多萬元,因此,被告許愛之本件抵押設定不但不能獲得任何分配,告訴人張寶傳之200萬元債權縱使為真,亦不能獲得抵押拍賣後之分配,因此被告楊明國與被告許愛之間之本件設定,並不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寶傳,其餘詳如歷次所提出之答辯書狀及證物等語。

③被告許愛辯稱:本件當時要辦理設定的時候,被告楊明國

與我先生楊阿仁講好,我先生楊阿仁拿我的身分證等文件,給被告楊明國去辦理,就這樣而已等語。

④被告許愛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楊明國侵害楊藍澤繼承

人之繼承財產權,這是事實,有在卷的相關資料可證,所以被告楊明國應該賠償其他繼承人,這是合法、合理;被告許愛只是單純遵從案其先生楊阿仁的指示,並由楊阿仁將相關被告許愛的證件交由被告楊明國去辦理,至於楊阿仁與被告楊明國的協商,被告許愛並未參與也不知悉;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也全部是由被告楊明國自己辦理,登記的內容,被告許愛也不知道,至於告訴人張寶傳與楊明國是否有債權債務糾紛,被告許愛更是完全不知悉,其他詳如歷次提出的書狀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楊明國父親楊樹木(已歿)、母親楊藍澤(已歿),共

育有七子【長子:楊水泉(已歿)、次子:楊平(已歿)、三子:楊阿仁(已歿)、四子:楊明雄、五子:即被告楊明國、六子:楊明宗(已歿)、么子:楊明川】及二女【鍾楊阿桂、楊淑女】(另一女出養),惟被告許愛係為楊藍澤三子楊阿仁之妻,業經證人楊明川於本院99年12月14日審判時證實,互核與證人楊明雄於本院99年11月30日審判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符合,是被告許愛係楊阿仁(已歿)配偶,而被告楊明國係排行老五,與排行老三之楊阿仁(已歿)係旁系血親之親兄弟關係,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8

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1/10000),及其上門牌基隆市○○區○○○路○○○巷○○號(1層、面積97.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巷18-8號(1層、面積59.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巷18-9號(2層、面積74.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巷18-10號(3層、面積74.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建物,係訴外人楊藍澤(被告楊明國之母)為登記名義人所有,於91年8月12日,被告楊明國徵得其母楊藍澤同意,以上開不動產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設定貸款550萬元,嗣被告楊明國因無力償還貸款本息,上開抵押標的物遂於其母楊藍澤90年4月19日亡故後,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91年度促字第9661號支付命令、91年度拍字第591號民事裁定、本院92年5月2日基隆政92執實字第248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68號卷第71至115頁),職是,被告楊明國因個人無力償還上開貸款本息,致系爭土地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無訛,且係於其母楊藍澤90年4月19日亡故後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因此,除繼承人即被告楊明國外,被繼承人楊藍澤之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確實有受到不可預測之損失,應堪認定。

㈢又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七堵區鬧區(商業區),係

訴外人楊樹木(被告楊明國之父)名義人所有,嗣楊樹木78年5月10日亡故後,於80年5月9日經分割繼承登記為楊水泉、楊平、楊阿仁、楊明雄、楊明國、楊明宗、楊明川等7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7)(女兒均拋棄繼承),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68號卷第5至22頁)。

⒈查告訴代理人黃雪珠指訴:告訴人張寶傳與被告楊明國間,

其2人間係有存在2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82年間起,被告楊明國(代表全部地主)因認上開系爭土地有重新規劃之必要,遂與建商【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雲公司)進行簽約合建等事宜,並有合建分屋契約書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3968號卷第116至120頁),詎上開簽約合建等事宜礙於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陳國豐、陳火塗及陳林理等之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即各建造房屋1棟占有使用並為錯誤之地上權登記之情形(渠等房屋位於701地號土地範圍內,地上權則登記在700地號土地上),被告楊明國(代表全部地主)為促使上開系爭土地建案得以順利進行,遂同時著手處理佔用戶拆除及塗銷地上權一事,因此,告訴人張寶傳被告楊明國表示伊包攬上開佔用戶拆除及塗銷地上權等法律訴訟案件,若訴訟贏的話,並蓋成房子,被告楊明國就給告訴人張寶傳一戶當酬勞,輸的話給告訴人張寶傳2百萬元,當作訴訟費用,且簽發一張2百萬元本票當保證用途之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國於98年10月21日、99年3月3日偵訊時供述:「伊並沒有積欠告訴人債務,該張是做擔保土地蓋屋的本票,但根本未蓋房子,所以沒有債務」(見同上署98年度偵字第3968號卷第127頁)、「張寶傳去聲請的本票裁定,是當時張寶傳承攬伊的法律訴訟案件,當時講好贏的話,蓋成房子,伊就給他一戶當酬勞,輸的話給他2百萬元,當作訴訟費用。所以伊當時簽了一張本票當保證金,同時寫一張委任狀給他。之後伊一審勝訴,對方上訴,結果伊跟對方用私下和解的方式,請對方撤回上訴,所以這張2百萬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張寶傳不可以主張,應該是拿一戶房屋,因為房屋還沒蓋成,所以他才沒辦法拿到那些酬勞」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第10至12頁),核與其於本院100年1月21日審理時供述:「關於系爭本票的事情,當時是談基隆的拆屋還地訴訟都勝訴,但是對方都有提起上訴,張寶傳就跟我說,上訴的費用你們地主全部不要負擔,由張寶傳負擔,當時談的條件是,伊與張寶傳的口頭約定,官司如果勝訴的話,要給陳國豐佔用屋的與建商合建後的一層樓為代價,也就是說我們的答辯狀一所提的20坪,如果拆屋後伊不蓋,就要給張寶傳2百萬的酬勞費,伊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保證之用,又因為當時還沒有辦法申請建造,所以要給他的20坪的起造人也沒有辦法辦理,到了89年我們申請到基府第0009建號,領到後,即在90年1月3日完成起造人變更,張寶傳之子張蔚聖取得A2五樓一戶,這是依照86年1月18日訂立契約給的一戶,黃雪珠她取得A1五樓20坪,也就是說拆屋還地後所要蓋的坪數一層20坪與楊明國共同持有A1五樓為起造人;黃雪珠既已登記取得A1五樓二分之一的起造人,張寶傳所持有之2百萬元本票應當場返還給楊明國,但張寶傳並未將該本票返還給楊明國,因為已經有前揭房屋起造人名義供擔保,亦不得主張對楊明國取得給付2百萬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5號卷二第144至145頁),並有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89年10月22日協議書、97年6月16日意願書等影本各1紙(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5號卷二第56頁、第70頁、第79頁)、本院卷二第258至275頁之證物9至證物12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鑑價單、合約求償支付清單、分配表各1件在卷可稽,復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民事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306號原告張寶傳、被告楊明國給付票款民事事件卷宗、本院90年度票字第2224號聲請人張寶傳、相對人楊明國本票裁定民事事件卷宗、本院92年度執字第7762號執行案卷,及民事卷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卷、94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卷、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04號及91年度上字第42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被告楊水泉給付違約金民事訴訟事件之全部卷宗資料可佐以觀,被告楊明國所辯:告訴人張寶傳所持有之系爭2百萬元本票係供保證之用,即上開拆屋還地訴訟都勝訴,如果拆屋後伊不蓋,就要給張寶傳2百萬的酬勞費之保證之用,應無現金借貸往來或實際交易之債務,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楊明國之辯護人於99年12月13日答辯(一)狀中辯稱

:「①82年2、3月間,被告楊明國申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更正陳國豐、陳火塗及陳林理之地上權登記錯誤事宜,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訂期通知雙方調解,席間,黃雪珠代理陳林理出席調解;②82年5月24日,告訴人張寶傳先與地上權人陳林理協議,代理陳林理申請時效完成地上權登記(陳林理所有門牌明德一路160號房屋占有701地號土地逾20年以上),協議條件為:辦妥登記後,各分配取得1/ 2地上權之權利,同年12月10日,張寶傳辦妥陳林理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陳林理即將該時效取得地上權全部讓與告訴代理人黃雪珠,並登記黃雪珠為地上權人(登記範圍701地號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③告訴人張寶傳又向被告楊明國聲稱,伊可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上之佔有戶陳火塗等所有基隆市○○○路○○○號房屋及陳國豐等所有基隆市○○○路○○○號房屋之拆屋還地訴訟,並委任張志中律師代為起訴(案號分別為: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8號及84年度訴字第137號拆屋交地事件):於83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件中,被告楊明國等地主與佔用戶雙方於第二審上訴審理時達成和解,佔用戶陳火塗等同意拆屋還地及塗銷地上權,用以交換取得合建房屋之2戶房地;於84年度訴字第137號案件中,被告楊明國等地主於一審時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陳國豐等不服,提起上訴,告訴人張寶傳即向被告楊明國等地主聲稱第二審之律師費等,渠等均不用繳交,由伊墊付,惟陳國豐占用29坪之土地,重建12層樓,按建蔽率0.68%比例計算分配取得之房屋19.8坪(29×0.68%=19.8),以20坪整數計算,歸伊所得,作為伊代墊律師酬金等之酬勞,如未合建,被告楊明國應給付張寶傳2百萬元之代價,被告楊明國為求儘速達成拆屋還地之工作,答應張寶傳之前述之要求,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用。嗣該案於第二審上訴審理時,雙方順利達成和解,佔用戶陳國豐等同意拆屋還地及塗銷地上權,並取得合建房屋2戶房地」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5號卷第14正反面),續於本院100年3月1日審理時辯稱:「與張寶傳之2百萬元是本票,不是現金,系爭本票純粹是保證票,其用途是保證包攬拆屋還地訴訟之酬庸,當初我與告訴人張寶傳兩個人親口協議說如果官司贏了並且拆屋還地完畢,並說如果合建的話伊要分給他一戶的房子當作酬勞,也就是說如果不蓋的話,伊要付給他2百萬元之酬勞,本件就是這樣的由來。說履行伊也已經履行完畢,伊在90年1月3日將A棟五樓的起造人變更為黃雪珠的名字,那就是伊跟張寶傳約定包攬訴訟酬庸的條件履行,但是後來伊有向他提醒好多次,伊告訴張寶傳起造人名字已經變更給你的太太黃雪珠,所已依據伊原先的協議,伊那張2百萬元本票保證票,應該還給伊,但是張寶傳沒有還給伊,所謂包攬訴訟就是打拆屋還地的訴訟,當時總共是兩件,伊當時只有約定陳國豐的部分就一件,而張寶傳這部分也沒有辦理完成,伊在高院的時候有與陳國豐和解,當時伊在一審的時候是原告,陳國豐是被告,被告敗訴,被告陳國豐提起上訴,在二審的時候,伊私下與陳國豐達成和解,並進行地上權塗銷的登記,是由伊自己去跟其他的地上權人接洽辦理的。當時張寶傳有說他要將上開系爭本票一直留著,等到日後房屋建築完成後拿到所有權狀張寶傳才要將2百萬元的本票還給伊。當時伊在民國84年10月16日簽發的本票,到期日為86年10月16日,然後因為86年10月16日的時候房子都還沒有蓋好,且執照也還沒有申請下來,當時張寶傳沒有向我求償本票2百萬元,一直到90年間(90年度促字第5494號)的時候張寶傳告我說要還給他本票2百萬元的現金,當時伊有向法官說這個錢,張寶傳不是拿現金,當時的案號是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5494號(明股),伊有對此聲明異議,法院也有開過庭,當時的案號是90年度基簡306號,之後,張寶傳另改用督促程序本票裁定,就是90年票字第22 4號(禮股)」、「A棟5樓起造人變更為告訴代理人黃雪珠是在90年1月3日變更的,建築執照是在89年基府第0009號,詳係的資料在鈞院卷二第56頁證物四變更起造人聲請書附表。黃雪珠的A1棟5樓的原始起造人是地主楊明國等七人借用地上權人楊振芳、陳火塗及黃雪珠聲請請求之建造,之後再變更為我與黃雪珠共有,各二分之一的持分,所以2百萬元,只是取得一戶的一半,不是全部,伊剛才說的一戶是不對的。一戶A2棟5樓是黃雪珠以地上權合建取得的一戶,本票2百萬元保證是取得半戶二分之一的保證,伊的部分已經履行完畢,合建契約目前尚為解除,所以伊的部分還是二分之一。另外張寶傳也有二分之一的權利,只是登記在黃雪珠的名下。所以本票2百萬元的債務並非現金的取得,也沒有這個債務的存在,那個純粹是保證用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5號卷二第190至192頁),互核比對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票字第224號及90年度基簡字第306號、92年度執字第7762號卷證資料,及本院民事通常訴訟程式第一審卷宗封面、郵票收付計算書、裁判費審核單、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封面、郵票收付計算書、裁判費繳納收據、送達證書等可全部卷證核對亦無違誤(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5號卷二第40至53頁)。復據告訴代理人黃雪珠與被告楊明國等地主於89年10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項載示內容:

「…如楊明國等六人無法履行將代墊等費用及租金共約2百萬元提出交與黃雪珠時,楊明國等六人同意將前開18.7七坪建物及土地應有持分全部移轉登記予指定人張蔚聖所有」等文句及其意涵,互核比較與本件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見本院卷二第56頁正反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度偵字第968號卷第5至22頁】、86年1月18日協議書(楊明國&黃雪珠)【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89年10月22日協議書(黃雪珠&楊明國等七人)【見本院卷二第70頁】、89年8月25日合建分屋契約書(楊水泉&龍雲建設公司)【見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反面】、存證信函(黃雪珠→楊明國)【見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89年5月27日合建分屋契約書(楊水泉等人&龍雲建設公司)【本院卷二第57至64頁反面】、存證信函(黃雪珠→錢宏洋建築師事務所)【見本院卷二第75頁】等載示內容以觀,則告訴代理人黃雪珠及訴外人張蔚聖(告訴人張寶傳之妻、子)既已分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A1棟5樓二分之一權利、A2棟5樓之全部權利,是被告楊明國已履行與告訴人張寶傳原先約定條件完畢。因此,告訴人張寶傳自不得以未合建,被告楊明國應給付告訴人張寶傳2百萬元之代價,意即告訴人張寶傳自不得再主張行使系爭本票2百萬權利,洵堪認定,職是,被告楊明國辯稱:伊簽發上開系爭本票予告訴人張寶傳,惟該票據僅具擔保性質之事實,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⒊再查,告訴人張寶傳指述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廖凱平

對楊明國並無債權存在,並以92年12月11日出具之讓渡書影本1份為據云云。然被告楊明國所有系爭土地中之最高額抵押權各別情形如下:①上開700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部分,於88年8月9日,提供予龍雲公司(前負責人廖凱平為權利人,下同)設定1千6百萬元、5百萬元之最高額抵押權;89年10月12日,提供予陳火塗設定8百萬元之抵押權;②上開701地號土地(面積2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部分,88年8月9日,提供予龍雲公司設定1千6百萬元之最高額抵押權;③701-1地號土地(面積1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部分,88年8月9日,提供予龍雲公司設定1千6百萬元之最高額抵押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比對本院92年度執字第7762號執行案件全部卷證資料,應係屬實。復查,被告楊明國辯護人於99年12月13日答辯(一)狀中辯稱:「龍雲公司前負責人廖凱平於98年11月20日具狀陳報:因代地主(即被告楊明國)墊付1千5百多萬元賠償金予前手,因而於88年8月間取得楊明國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抵押權供作債權之擔保並辦妥抵押設定登記,現已於98年11月5日正式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告訴人(張寶傳)委任拍賣之權利」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5號卷二第16頁反面至17頁),核與98年11月5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紙載述內容亦符合(見同上署98年度偵字第3968號卷第154頁),並有98年11月5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紙在卷可佐。職是,本件訴外人廖凱平是否可依該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終止委任或停止讓渡而產生法律上之效力,尚有爭疑,惟其登記仍足資證明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廖凱平對被告楊明國確實至少仍有1千5百多萬元之債權存在,尚未塗銷登記;再者,訴外人廖凱平、陳火塗對楊明國之債權既未消滅,其上開抵押權仍存在亦未消滅,職是,本件尚無損害告訴人張寶傳之權益,洵堪認定。

㈣續查,被告許愛及其辯護人於98年10月21日偵訊及本院99年

7月20日準備程序時辯稱:「都是楊明國與伊先生講好的,伊只是配合,伊的印鑑也是伊先生楊阿仁拿去給楊明國辦的」、「是伊先生跟伊講,要伊拿身分證、印章給楊明國去辦理抵押權登記,伊是拿我的證件給我先生,由我先生交給楊明國」、「本件抵押權設定事宜,都是被告的先生楊阿仁與被告楊明國談的,被告許愛並沒有參與,相關的抵押權設定有都是楊明國去做的,被告只有國小二年級的學歷,也不知道要辦理什麼,最後被告楊明國跟告訴人到底有什麼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許愛也不知道,所以被告許愛沒有不法的故意」、「93年7月間,被告之夫楊阿仁遂將被告相關證件交由同案被告楊明國辦理登記。被告學識程度只有國小二年級,而被告僅係單純遵從亡夫楊阿仁之命,並由被告之夫楊阿仁將相關被告證件交由同案被告楊明國辦理而已,至於亡夫與同案被告楊明國之商談,被告並未參與更不知悉。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全由同案被告楊明國辦理,被告就登記之內容亦不知悉。對於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楊明國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更是完全不知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968號卷第127至128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5號卷一第54至58頁),互核與被告楊明國於本院99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因為伊母親之房子被伊拿去擔保,被法院拍賣,有損害到其他繼承人的權利,許愛是伊三嫂,因為許愛是其他繼承人的代表,伊欠其他繼承人一共約6百萬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5號卷一第23至24頁),及其於本院100年3月1日審理時之辯稱:「母親楊藍澤於81年間提供她的房地做為我向基隆二信借款的擔保,當時是借款伍佰伍拾萬元之一般抵押借款,債務後來沒有清償,該房地即經基隆二信聲請法院拍賣,拍賣之前沒有與楊阿仁協商,拍賣之後才有協商,因為我沒辦法還出來,所以我與我三哥楊阿仁協商說我明德一路的土地與建商合建完成後我有抽到兩戶,我可以用這兩戶變賣來還清對母親被我保證拍賣掉的錢還給其他繼承人,協商內容包括願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阿仁作為楊藍澤繼承人之繼承權被侵害的賠償,協商的時候我三嫂許愛不在,協商完成後我三哥才叫三嫂進來,要她拿證件要我去辦理抵押設定以便以後可以清還其他繼承人的錢」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5號卷二第188至190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3968號卷第52至57 -1頁、第121頁)。

復酌系爭土地之上開在700地號第1、2順位抵押權人為廖凱平,金額共計2,100萬,第三順位為陳火塗設定金額800萬元,第4順位為被告許愛600萬元;上開701、701之1、701之2、701之3地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均為廖凱平,設定金額1,600萬元,第二順位設定抵押權人為許愛,設定金額600萬元,亦有本院卷二第258至275頁之證物9至證物12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鑑價單、合約求償支付清單、分配表各1件在卷可憑,是被告許愛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堪可信。

㈤再者,被告楊明國辯護人於100年3月21日答辯(二)狀中辯

稱:「被告楊明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89平方公尺,折約26.92坪),經債權人龍雲公司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鑑定價格為5百99萬7千6百元。被告楊明國所有上揭5筆地號土地,經債權人龍雲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總額計1千6百萬元,700地號土地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5百萬元,龍雲公司簽約支付7位地主之總額計1千3百1萬1千4百12元,加上違約金等計1千8百21萬7千3百32元,是上開土地如經法院拍賣,其具優先求償效力之款額1千8百21萬7千3百32元超出實際價額5百99萬7千6百元多,是同案被告許愛對被告楊明國之抵押設定,根本不具分配效力」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5號卷二第250頁反面),互核比對與卷附之先通知債務人提出現款消滅物上優先權及擔保權附表、違約求償支付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卷證資料,亦完全大致相符(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5號卷二第273至275頁)。職是,本件系爭土地擔保廖凱平所主張之1千5百多萬元墊付債務,加上陳火塗8百萬元之抵押權債務(非最高額抵押權),則被告楊明國所有系爭土地已然揹負至少2千3百萬餘元之抵押債務。是被告楊明國所有系爭土地縱經拍賣,所得價金償還上揭抵押債務仍不足,被告楊明國抵供系爭3筆土地,依序設定第4、2、2順位之6百萬元最高額抵押權,形式上雖謂係供對楊水泉等6人損害之賠償擔保,惟系爭土地與龍雲公司之合建,因諸多原因致合建不順利,迄今尚未動工,龍雲公司亦已聲請拍賣被告楊明國所有之系爭土地,則拍賣結果,為第4順位或第2順位抵押權之許愛,均無法獲得分配任何價金,上開對被告許愛之抵押設定並無實質上之效益,至為灼然。因此,被告楊明國與被告許愛上開抵押設定,對告訴人張寶傳而言,並未致生損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㈥按現今不動產登記制度下,不論隱藏之法律行為、信託行為

抑或為達到制衡之目的,就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或設立抵押權登記,雖與基本法律關係並非全然吻合,然設定抵押權不僅為目前多元經濟活動所需要,且亦為社會交易所習見。而地政機關對地政之管理範圍,亦僅以權利人與義務人雙方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對權利人與義務人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因此本件之抵押權登記,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與公信,亦無損害之虞,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司法院80年5月16日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562號函示之法律問題研討研究意見可參)。準此,被告楊明國、許愛之抵押權存在真實與否,雖為告訴人張寶傳所質疑,然按上開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須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買賣及抵押權設立之實質上是否真正,其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且地政機關對地政之管理範圍,亦僅以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對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因此,本件被告楊明國、許愛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及公信,並無何損害之虞,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六、綜上,被告楊明國、許愛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尚無違背,應有可信,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