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07號、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新戀情小吃店」負責人。緣告發人乙○○與被告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告發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對於丙○○之財產於新臺幣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8年度全字第1049號裁定准許,嗣告發人提供擔保後,即聲請本院對「新戀情小吃店」所在房屋、土地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615號案件受理後,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即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前往「新戀情小吃店」執行查封,並將封條及公告黏貼在「新戀情小吃店」門首右側。詎被告為避免該查封揭示影響小吃店營業,竟於同日將基隆市衛生局所製發之禁煙海報浮貼在上揭封條及公告上方,使他人無法閱悉該查封標示,而違背法院人員所為查封標示之效力。嗣告發人告發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否認其犯罪,雖得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申言之,不能以被告不能證明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即反證被告之犯罪即已成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嫌,係以證人即告發人乙○○之證述、證人即「新戀情小吃店」員工簡均峰、謝秀月、鄭婉玲及李蓉蓉之證言、檢察官於99年5月13日至現場勘驗情況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攝有照片15張、基隆市政府衛生局99年6月15日基衛保壹字第0990010871號函,為其論述依據。
四、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犯行,辯稱:法院查封時,伊及小吃店員工均無在場,因為小吃店是晚上7點才營業,當天晚上10點多伊到小吃店後,小吃店員工簡均峰告訴伊店門口被貼封條,伊出去看時,封條上就已浮貼有禁煙海報,海報不是伊貼的,可能是有人替伊抱不平貼的云云。經查:
㈠、告發人即債權人乙○○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本院98 年度全字第1049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號2樓即「新戀情小吃店」執行強制執行查封程序,查封被告即債務人丙○○所有之上開房屋,當場將封條黏貼於門首右側,執行時債務人不在,大門深鎖、敲門無人應門,假扣押標的物由債權人負責保管等情,為公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查封筆錄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全字第615號執行卷宗可稽。
㈡、上開房屋門首右方確貼有禁煙海報,海報兩側及下方均未貼有膠帶,僅海報上方貼有2條左邊寬約3公分、右邊寬約5公分之透明膠帶固定海報,將海報掀開,下方貼有本院封條等情,業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經證人乙○○證述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29日下午3時25 分許,伊與本院人員到場執行上開房屋查封程序當時,被告及小吃店的人員並未在場等語,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並有查封筆錄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全字第615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又被告供稱:小吃店營業時間為晚間7點至凌晨4點,查封當天伊約晚間10點至小吃店,經員工簡均峰報告始知小吃店被查封,伊去門口看時,先看到禁煙海報,伊掀起海報才看到封條等語,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海報是否為被告所貼等語相符。被告復稱:小吃店所在地址,同一樓層及同一棟建築尚有其他對外營業之店家等語,核與被告證稱:執行查封當時,法院執行人要求伊確認地點,貼上封條後,又再確認一次,並有與隔壁店家確認等語相符,另卷附之99年5月13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所攝照片中亦可見新戀情小吃店隔壁有一「紅芝麻卡拉OK」之招牌,可知查封房屋所在地址可能時有不特定人出入,無法排除封條上之禁煙海報為隔壁店家或至該店家消費之顧客所貼之可能性。證人即告發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無法進一步提出具體之證據,是其指訴被告於本院封條上黏貼海報純屬個人臆測之詞,洵無足採。
㈣、公訴人於審理時復稱:被告既知法院封條為禁煙海報所遮蔽,應有義務將海報取下云云。按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3項、第11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保管人除負有須盡力維持查封標示及查封物完整性之保管義務外,於遇有外力侵害而無法以己力加以排除時,尚有立即通報警察機關處理之作為義務,而刑法第139條妨害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罪,即是違反上揭保管義務及作為義務之處罰規定。經查,上開查封房屋之保管人為債權人即乙○○,並非債務人即被告,有查封筆錄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全字第615號執行卷宗可憑,是被告並不負有取下遮蔽法院封條海報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尚難以被告未取下前揭禁煙海報即遽認被告有以不作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即告發人乙○○之證述、證人即「新戀情小吃店」員工簡均峰、謝秀月、鄭婉玲及李蓉蓉之證言、檢察官於99年5月13日至現場勘驗情況並製有堪驗筆錄及攝有照片15張、基隆市政府衛生局99年6月15日基衛保壹字第0990010871號函,僅能佐證上開封條上確有浮貼禁煙海報一張,然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以黏貼海報遮蔽封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