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1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⑤「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減刑、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①至⑤「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紀錄:乙○○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0年1 月9 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91年9 月3 日發監執行、92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緣乙○○前向慶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巷○ 號4 樓」;負責人原為陳木榮,嗣則變更為劉茂盛)借用牌照,俾以報關業者即慶豐公司之名義對外攬客,藉以受託而辦理進出口貨物之報關納稅等相關事宜,而為從事報關業務之人;至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明公司」)則因委託報關業者乙○○辦理進口貨物之完稅報關,而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5年10月25日止,將其各次進口貨物報關所須繳納之各筆稅款,匯至乙○○指定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戶名:章秀鳳;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內(按:章秀鳳雖係乙○○之妻,然其既不知情,亦未參與),各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⑤「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所示。乃乙○○因業務關係取得協明公司匯款交託而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以後,非特未曾依約持以代繳各筆稅款,反因自己亟須現款週轉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侵占自己因業務關係而持有協明公司交託款項之個別犯意,進而於附表編號①至⑤「侵占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未徵得協明公司之同意,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提領附表編號①至⑤「侵占金額」欄所示之各筆款項而後挪為己用,以此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先、後5 次侵吞自己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如附表編號①至⑤之所示,金額總計589,225 元。迨協明公司接獲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稅款補繳、滯納金追徵等相關通知,方悉上情。

三、案經協明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供述證據」),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㈡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5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第4 頁),並經告訴人協明公司以刑事告訴狀敘稱「被告以報關業者之身分,受託而為協明公司辦理貨物報關納稅等相關事宜;乃於收取協明公司交託之多筆款項以後,竟未依約持以代繳各筆稅款,致協明公司受有損害」等語明確(按:此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則參見前述),且有告訴人協明公司提出之匯款單12紙(基隆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91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海關進出口貨物稅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9 張(同上偵卷第24頁至第32頁)、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11份(同上偵卷第33頁至第43頁)、臺灣銀行基隆分行99年6 月2 日基隆營密字第09950017221 號函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戶名:章秀鳳;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1 件(同上偵卷第46頁至第53頁)在卷足考。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

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固不得謂為業務;惟參酌關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等規定,核亦顯見,報關業者受託所為之完稅報關等相關手續,概屬報關業者基於其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準此,被告向「慶豐公司」借用牌照,進而以報關業者之社會地位自居,藉由慶豐公司之名義攬客,俾辦理貨物報關納稅等相關事宜,進而因業務關係(因代辦完稅報關)所取得之協明公司匯款交託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自均屬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他人之物無疑。是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先、後提領附表編號①至⑤「侵占金額」欄所示之各筆款項而後挪為己用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起訴書雖漏載被告侵占之各次時間暨其各次金額,併誤載告

訴人協明公司匯款之各次時間、金額乃至被告前、後5 次侵占之合計數額,然此悉經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判筆錄第1 頁至第2 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侵占之時間、金額。

㈢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即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

前、後5 次侵吞自己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圖憑己力以解決週轉困境,妄想藉由侵占方

式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併衡量被告前後5 起侵占犯行,已然嚴重破壞與告訴人協明公司間之信賴關係;兼以被告雖表坦承以示悛悔,然其迄未賠償告訴人協明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協明公司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⑤「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告侵吞款項如附表編號①至⑤之所為,犯罪時間悉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尤以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等「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此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第十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就其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侵占時間 │ 侵占金額 │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 │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 │ │ 42,388元 │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 │ │ │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 ① │95年10月12日├──────┤95年10月13日│ 48,638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 │ │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6,250元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 │ │ │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 ② │95年10月16日│ 17,450元 │95年10月17日│ 17,450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 │ │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 │ │ 64,699元 │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 │ │ │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 ③ │95年10月18日├──────┤95年10月19日│ 105,605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 │ │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40,906元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95年10月19日│ 6,250元 │ │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 ├──────┼──────┤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 │ │ │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 ④ │ │ 34,250元 │95年10月25日│ 97,150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95年10月24日├──────┤ │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56,650元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95年10月25日│ 61,405元 │ │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 ├──────┼──────┤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 56,533元 │ │ │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 ⑤ │ ├──────┤95年10月27日│ 320,382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95年10月27日│ 111,671元 │ │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90,773元 │ │ │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