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28 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文仁
徐文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4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並改依通常審判程序(99年度易字第428 號)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文仁、徐文彬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文仁與告訴人高文宗為兄弟,而被告徐文彬則為被告高文仁女兒之男友,於民國97年6月4日,被告高文仁與告訴人之生父高碧珍死亡,被告高文仁、告訴人與胞弟高文昌遂共同繼承坐落在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01地號土地持分20分之1及前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房屋等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並於98年3月5日完成繼承登記。繼被告高文仁因積欠銀行債務,明知渠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通知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且渠與被告徐文彬相互間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24日,由被告高文仁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楊進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不實填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再於98年3 月30日,持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行使,偽以買賣為由,申請將上開土地持分60分之1 及房屋持分3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徐文彬,使承辦公務員將前揭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高文仁、徐文彬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是該條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外,且必須公務員一經行為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高文仁、徐文彬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高文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臺北市○○區○○段43段101 地號及坐落上開土地之臺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函各1 份為證等語。
四、惟訊據被告高文仁、徐文彬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被告高文仁辯稱:伊與徐文彬確實有買賣及借貸關係,伊於98年3月12日、98年8月間,先後寄發存證信函
2 次予高文宗,以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於存證信函中註記限期為確答表示,若逾期不為確答,則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且郵局亦有通知高文宗前往領取,但是高文宗都未前往領取,致伊誤以為渠等皆已知悉而未提出優先承購之意思,始與徐文彬達成協議而移轉系爭房地,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及故意,況且事後亦與高文宗達成共識,完成雙方意願之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徐文彬則辯稱:伊陸續借款120萬元與高文仁,連同利息約160萬元,高文仁因無力償還,才將系爭房地之持分移轉登記給伊,伊確實與高文仁間有買賣及借貸關係,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況且事後亦與高文仁、高文宗達成共識,完成雙方意願之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高文仁將其所有上開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文
彬前,曾於98年3月12日寄發「桃園南門存證號碼00426」之存證信函予告訴人高文宗及訴外人高文昌,目的在於:通知高文宗及訴外人高文昌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用意,詎告訴人高文宗未領取該存證信函,致郵局退交被告高文仁簽收之事實,有上開存證信函、郵局退件簽收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第24至25頁、98年度交查字第242 號卷第89頁),是被告高文仁並未將上開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通知告訴人高文宗,應堪認定。因此,告訴人高文宗對上開系爭房地尚無從明確表達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意願,洵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高文仁所有之上開系爭房地之持分,係於98年4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文彬,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3月24日,而登記之地政機關收件日期為98年3月30日之事實,亦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1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徵(見同上署98年度他字第417 號卷第10頁、98年度交查字第242 號卷第4至5頁)。又被告高文仁、徐文彬具名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內記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且該欄位亦有被告高文仁、徐文彬之印文,用以表示渠等確信之意思表示,此有上開登記申請書1 份在卷可查(見同上署98年度交查字第242號卷第4頁)。再查,上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1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8年9月24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9831561400號 函及其檢送98年收件文山字第3881、5913號登記申請案影本等承辦人員就該登記事件所登載之各項公文書之內容以觀(見同上署98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10頁、98年度交查字第242號卷第15至40頁),上開文件均未針對前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之「優先購買權確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文句,為任何之登載或轉載行為,應堪認定。
㈢復按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
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在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 項已定有明文。是上開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之「優先購買權確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僅係土地共有人所製作申請書上之註記,表明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情事,否則願自負法律責任,地政機關本無需加以審核亦無需援引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地政機關既就共有人應有部分所為切結事項無實質審認真實與否之權,縱被告2 人確實事先並未詢問其他土地共有人是否願意承先購買即逕予表示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確有不實之情,此仍僅係民事上應否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亦有法務部98年3月11日法檢字第098080081
1 號函意旨亦同此見解。是在上述登記過程中,既無公務員將所謂「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上,則上揭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所記載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意思表示,應認被告高文仁、徐文彬以自己名義作成之私文書(切結書之性質),並非公文書,洵堪認定。
㈣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高文宗於本院100 年3月1日審判時證述
:「因為當初我沒有收到他們買賣的通知,後來我們去聲請謄本的時候,我才發現原來的所有權人高文仁已經變更為所有權人徐文彬,接著我們就請高文仁說明,而高文仁的太太陳淑媚有出面說他們都有通知我們,我就問陳淑媚說我們都沒有收到,陳淑媚當時就說我們沒有收到是我們的事情,高文仁那段期間都沒有處理,後來我們就來提告了」、「(是否知道本案的房地有要出售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因為當初我們都是共同繼承,我們都完全依照法定的程序辦理共同繼承,我們只是希望趕快辦理繼承登記,後來因為辦理繼承時限已經到了,但是高文仁都還未處理,我們也是基於高文仁的權利,雖然他都沒有出面,我們就辦理展延三個月之繼承時限,三個月期滿前我也有經過鄭文婷律師的協調,在鄭文婷律師那邊達成辦理繼承的事宜,因為我們大家都是繼承持分各三分之一,之後,我才發現高文仁的三分之一的持分已變更維持分為土地持分六十分之一、房屋持分三分之一均變更移轉為徐文彬所有,我是在民國98年間發現的,確實時間我不記得,我不知道高文仁將上開的房地賣給徐文彬的這件事情,我是後來於98年6、7月間調閱土地、建物謄本之後才發現這件事情,另外於98年5 月24日我父親忌日那天,高文仁的太太陳淑媚就有告訴我太太說他們已經將他們的持分過戶於徐文彬這件事情,所以我才會去調閱謄本」、「(你於99年12月13日有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狀內有載明告訴人亦認同本案係屬誤解,雙方誤會業已冰釋,當初與現在是如何的誤解、冰釋?【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被告高文仁出庭的時候有供述說他疏失,基於兄弟情誼方面,加上當初他有誠意和解,所以我們認為既然被告有誠意和解,且係為兄弟,所以就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並與被告和解」、「(本件你認為應該如何處理?)這一年來我們確實身心疲累,且經過檢察官、法官的勸解,且浪費社會資源甚多,加上被告有改過之意,我們也就不再追究,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所以我就撤回告訴,不再提告」等語之證述情節,核與被告高文仁於本院100 年3月1日審判時供述:「我確實有買賣及借貸關係,我確實於98年3 月12日有發存證信函給高文宗、高文昌,寄出去後我就在等待他們的消息,我在存證信函上面有寫如果十天之後沒有回覆,就視同放棄,高文昌確實有收到,但是他沒有回應,至於高文宗,郵局有通知高文宗兩次要去領,但是高文宗都沒有去領,本件是高文宗告我的;本件起因是97年6 月份我父親過世以後,大家就在辦理遺產繼承的事情,我這邊有困難,因為我有欠銀行錢,我有困難,所以我就跟女兒的男朋友徐文彬借錢,徐文彬是我女兒的男朋友,我在三年內陸續向徐文彬借了120 萬元,徐文彬知道我父親過世後我有繼承一筆遺產,想要有個保障,因為我有繼承遺產,我認為如果可以的話,我就把借錢跟房屋作一個相抵的動作,徐文彬也有同意,所以98年3 月繼承房屋以後,我跟徐文彬達成協議,以160 萬元,現在房屋登記在徐文彬名下,之前在偵查庭的時候,高文宗要以250 萬元買徐文彬的持分,但是之後和解不成,因為高文宗寫給我跟徐文彬的和解書上條件不合理,百般刁難,他並不是要和解,只是想要以便宜的價錢買到房子」、被告徐文彬則供述:「我確實與高文仁有借貸及買賣的關係、本件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房屋已經移轉登記予證人高文宗」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遺產稅催報通知書2 紙、旭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高文宗及高文昌委託律師通知高文仁共同辦理繼承事宜)○○○區○○段○○段619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高文仁通知高文宗、高文昌已將其持份賣出)、證人徐復源於99.04.07偵訊時庭呈之三個存摺封面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戶名均為徐復源)、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土地增值稅繳款單1份(土地標示○○○區○○段○○段○○○ ○號,納稅義務人:高文仁,承受人或贈與人:徐文彬,繳納日期:98.03.30)、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出賣人:高文仁,買受人:徐文彬)、98年契稅繳款書(不動產座落:台北市○○區○○路○○○號2樓,納稅義務人:徐文彬,繳納日期:98.03.30)、98年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座落:台北市○○區○○路○○號
2 樓,納稅義務人:高文仁,繳納日期:98.03.30)、土地所有權狀○○○區○○段○○段○○○ ○號,權利範圍1/60)、建物所有權狀(景興路161號2 樓,權利範圍1/3)、作廢之領取提存物聲請書、郵局存證信函(徐文彬通知高文宗、高文昌其欲出賣其持份)、臺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8年09月24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9 831561400號函檢送98年收件文山字第3881、5913號登記申請案影本、郵局存證信函(高文仁通知高文宗、高文昌欲將其持份出售)、郵局存證信函(高文仁通知高文宗、高文昌已將其持份賣出)、高文仁之配偶陳淑媚給高文宗、高文昌之書面○○○區○○段○○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碧珍(被告高文仁之父親)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局退件簽收單影本(告訴人高文宗未領取被告高文仁寄發之郵政信函)、被告高文仁於98年12月30日庭呈之寄件回執、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9年04月20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1691 號函檢送陳秋美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同上署98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7至13頁、第30頁】【同上交查卷第4至12頁、第15至40 頁、第56至57頁、第66至67頁、第70至74頁、第77至78頁、第68至69頁、第86頁、第89頁、第103至106頁】【同上署99年度偵字第1914號卷第13至33頁】、99年12月13日告訴人高文宗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和解書委任狀各1 件等在卷可憑,是被告高文仁確實有寄發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通知並催告告訴人高文宗(被告之哥哥)及訴外人高文昌(被告之弟弟),因高文昌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且逾期未行使優先承買,惟告訴人高文宗部分回執於當時並未送回,致誤以為告訴人高文宗也有收受,且於期限內不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因而於土地登記聲請書上註記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等字樣,此部分係屬認知落差之誤會,且嗣後被告2 人與告訴人上開誤會已經解釋清楚,並已經和解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因而彌補上開認知落差之誤會,且本件在上開申請移轉登記過程中,既無公務員將所謂「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上,因而上揭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所記載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句,對於被告二人主觀認知而言,亦非不實事項,應難認其二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洵堪認定。
㈤復查,被告高文仁、徐文彬之買賣契約真實與否,雖為告訴
人所質疑,然按上開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須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買賣及抵押權設立之實質上是否真正,其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且地政機關對地政之管理範圍,亦僅以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對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因此,本件被告高文仁、徐文彬倘若對上開買賣契約虛偽成立及虛偽設立抵押權,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及公信,並無損害之虞,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亦有司法院80年5月16日(80)年廳刑一字第562 號函意旨所肯認可參。再酌,證人高文昌於98年10月07日及28日偵訊、證人高巧玲於99年04月07日偵訊、證人徐復源於99年04月07日偵訊、證人徐陳秋美於99年04月07日偵訊、證人趙慧珍及證人陳淑媚於98年12月09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交查卷第17頁、第22至24頁、第44至45頁、第60至61頁),並有告訴人高文宗於99年07月05日庭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99司執全宇字第1765號)、被告高文仁於99年07月05日庭呈之信封封面及寄件回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徐文彬)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9年7 月13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91010536號函檢送徐復源、徐文彬、徐陳秋美之稅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續卷第20至23頁、第29至32頁、第44至45頁】;末酌告訴人高文宗於本院100年3月
1 日審判時指述:「我們確實已經和解,且全部辦理移轉登記完成,且誤會已經解釋清楚」等語,職是,本件被告之疏失在於其未再打電話予告訴人高文宗確認是否放棄優先承購權,惟上開被告之疏失,尚難遽認其二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應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尚無違背,實有可信,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係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