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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建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龔建志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之冷氣、電扇、書籍、圓形凳子及衣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正春(民國97年3 月23日死亡)原係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626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50)及其上門牌號為基隆市○○區○○路○○○ 巷24之3 號房屋(建號:1327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乃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於95年3 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因而借得125 萬元。嗣因李正春另積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貸款未清償,陽信銀行為保全債權,乃檢具相關債權文件,聲請本院假扣押系爭房地,經本院於96年1 月2 日函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假扣押系爭房地。李正春於系爭房地經本院假扣押物後,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林正川,租期自96年9 月1 日起至99年

8 月31日止,林正川租得系爭房地後,將之作為倉庫使用。嗣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因李正春未能依期繳納本息,乃檢具相關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本院於96年9 月5 日以96年度拍字第499 號民事裁定,准許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拍賣系爭房地,該裁定於96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乃持前揭本院核發之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先後2 次聲請本院拍賣系爭房地,龔建志受徐再賢之委任,於98年6 月30日投標買受系爭房地,並以80萬4 仟元得標,同年7 月9 日繳清標金,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而本院於拍賣公告中雖載明系爭房地於拍定後得點交(因李正春係於系爭房地經本院假扣押後,始將之出租予林正川,是其出租行為對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等債權人不生效力,從而,系爭房地於拍賣時仍依無租賃關係之條件執行拍賣),然李正春之遺產管理人簡維能律師並未依本院之通知交出系爭房地之權利書狀,亦未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徐再賢,本院雖依法公告宣告上開未交出之權利書狀無效,然在本院執行點交系爭房地予徐再賢之前,徐再賢猶未能使用系爭房地,龔建志明知此情,惟認經由法律正常點交程序耗日費時,為使徐再賢能儘早使用系爭房地,乃在自行與簡維能律師及林正川聯繫系爭房地點交情事未果後,於98年7 月9 日後之7 月間某日,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故意,趁簡維能律師及林正川不在場,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鎖匠,開啟並更換系爭房屋之鑰匙,而於未經簡維能律師或林正川之同意下,侵入上開於點交前仍在林正川使用中房屋之建築物,並取走屋內屬林正川所有之冷氣、電扇、書籍、圓形凳子及衣物(以上數量、價值均不詳)等物品,並丟棄之,以此方式毀損上開屬林正川所有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林正川。林正川事後接獲龔建志通知,始知悉上情(檢察官就龔建志僱用鎖匠更換系爭房屋鑰匙之行為,原起訴龔建志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然嗣經檢察官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蒞字第3078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

二、案經林正川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2 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龔建志更換系爭房屋鑰匙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因存有無罪之可能性(該部分嗣經檢察官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蒞字第3078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本院因認尚有調查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之相關證據之必要,不宜逕依簡易程序處刑,乃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裁定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龔建志於本院訊問(見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637 號卷第44-46 頁)、審理時(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

452 號卷第36頁)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林正川指述在卷(見偵卷第62-63 頁、第65頁),且據證人即李正春之遺產管理人簡維能律師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7-78頁),並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98年11月18日基一信字第3838號函所附照片6 張(見偵卷第89-90 頁)、本院96年度拍字第499 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78 號卷第3-4 頁)、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各1 份(見同上卷第5-7頁)、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影本8 張(見同上卷第20-21 頁)○○○區○○段五堵北小段626 地號土地及1327建號謄本影本各1 份(見同上卷第22頁反面、第23-24 頁)、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同上卷第47-49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5 月13日基院慧刑執讓字第278 號函(稿)影本

1 份(見同上卷第49頁反面)、本院97年5 月14日基院慧97執讓字第278 號公告影本1 份(第二次拍賣,見同上卷第50頁反面-51 頁)、本院98年6 月9 日基院慧97執儉字第1375

9 號公告影本1 份(第三次拍賣,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75

9 號卷第63頁反面- 第64頁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影本1 份(見同上卷第72頁反面)、本院98年7月9 日基院慧儉字第13759 號公告影本1 份(宣示權利書狀無效,見同上卷第81頁)、本院98年7 月9 日基院慧儉字第13759 號權利移轉證明書(稿)影本1 份(見同上卷第84頁)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6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在保護生活居住環境之安寧,不以有權管領支配者對住宅或建築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案外人徐再賢雖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原所有權人李正春之遺產管理人簡維能律師及承租人即被害人林正川並未交付,故系爭房屋仍在簡維能律師及被害人林正川之管領支配下,是以案外人徐再賢於未獲法院執行交付前,不得擅入至為灼然,是核被告龔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林正川達成調解,惟並未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