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晉彰被 告 楊張寶桂共 同 黃雅羚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基簡字第14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晉彰、楊張寶桂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張寶桂、楊晉彰母子共同於民國98年
4 月5 日自任會首,邀集告訴人李莊招治加入合會,含會首共43會,每會新台幣(下同)2 萬元,每月5 日開標,98年
7 月起,每逢單數月份之20日加開標一次,會期至100 年8月5 日止,採內標方式,底標1,200 元。告訴人於99年6 月
5 日以底標1,200 元標得當期合會,被告楊張寶桂、楊晉彰依民法第709 條之7 之規定,應於開標後3 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交付得標會員,均係基於法律規定為得標會員李莊招治處理事務之人,應代理告訴人李莊招治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而僅為持有之關係,被告楊張寶桂、楊晉彰明知應悉數交付合會金予得標之告訴人,俾其可如同一般參與合會得標者先取得全部合會金而後分期支付之利益,且亦可將款項存放金融機構賺取利息或為其他投資以獲利,竟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藉詞告訴人與其夫李文宗不和,有家暴保護令訴訟,李文宗未出面擔保李莊招治嗣後之死會會款,需扣留當期得標合會金中之413,600 元,由渠等於嗣後各期開標日代為繳付會款,而僅交付向其他會員收取所得之42萬元予告訴人。經李莊招治一再催討,並提出本票擔保支付嗣後各期會款,被告楊張寶桂、楊晉彰均拒不轉交上揭合會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先取得全部合會金而後分期支付,及以合會金賺取金融機構利息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36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坦認扣留413,600 元未交付告訴人一情,告訴人於偵訊之指訴及互助會單影本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晉彰、楊張寶桂固不否認未將告訴人於99年6 月
5 日得標款項中之活會部分413,600 元交予告訴人一情,惟否認涉有背信罪及損害本人利益意圖,均辯稱:告訴人的先生李文宗叫鄧華榮轉告我們,說死會的錢可以給告訴人,活會的錢不可以給,因為告訴人有躁鬱症也沒有工作,現下名下沒有財產,因為李文宗跟告訴人打離婚官司,不會幫告訴人付會錢,所以伊只有把一部分會錢42萬元交給告訴人,剩下的413,600元就沒有給,直接存在基隆巿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戶頭,伊每個月有扣2 萬元告訴人應付的互助會款,沒有另外向告訴人收會錢等語。經查,㈠被告楊晉璋於98年4 月5 日,在其位於基隆巿北寧路住所,自任會首召集民間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43會(部分會員重複),預定會期自98年4 月5 日起至100 年8 月5 日止,每會每月應繳交會款2 萬元,並於每月5 日或20日開標一次,自98年7 月起逢單月的20日加標一次至本會結束,由被告楊晉璋、楊張寶桂分別負責開標及收取會款交付得標會員等事宜,而告訴人以「阿琴」名義參加一會等情,業據被告楊晉彰、楊張寶桂及告訴人李莊招治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公訴人雖指被告等依法律規定應為得標會員處理事務,惟據公訴人所指之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其條文規定為:「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主要在規範合會會首及會員交付會款之期限,及會首有收取得標會款並交付予得標會員之義務,公訴人徒憑上開法條,論指會首依該法條規定,與得標會員成立委任關係,有代為處理事務之義務,容有誤解。㈡至被告2 人何以未將413,600 元部分交予告訴人之原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為何不將收到的一半會款交付給你?)他們說要用來抵後面的會款,並且當我的面存入他們在二信的帳戶裡面;(辯護人問:楊張寶桂有無跟你說要李文宗出面才會把錢給你?)他是這樣跟我說,但我回稱這跟李文宗沒有關係;(辯護人問:楊張寶桂有無跟你說李文宗叫鄧華榮轉達說活會部分的會款不要交給你?)有。」;證人李文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 個月以前李莊招治無業,當家庭主婦,伊出售漁貨的錢以前都是李莊招治一手管理,現在他沒有住在家,都是由伊管理;伊的漁船新隆號是登記伊名下;99年5 月初伊有跟鄧華榮說不要給李莊招治標,若標到會要將會錢同時交給伊與李莊招治二人;會頭有找人跟伊說領活會部分的錢回去,伊回稱李莊招治會來吵,所以伊說不要;如果李莊招治拿走該會錢,伊不願意繳交剩下的會錢等語;證人鄧華榮證稱:「李文宗說會不要讓李莊招治標,如果李莊招治要標,死會的錢可以給他,但活會的錢不可以給,因為李莊招治沒有能力繳交;李莊招治沒有其他工作;我有將李文宗跟我說的話轉達給楊晉彰及楊張寶桂」等語。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告訴人原為丈夫即證人李文宗處理漁貨事宜,惟兩人感情不睦已經分居,證人李文宗拒為告訴人支付金錢款項,告訴人已失主要經濟來源,且證人李文宗要求證人鄧華榮將上開事宜轉告被告,從而被告得知告訴人經濟狀況發生變故,因恐無法繼續繳交會款,始拒將其他活會會員繳交之款項交與告訴人等情,被告等係意在避免代告訴人支付會款之風險,所為雖有違反合會契約之義務,然其意在維護自身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尚難謂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本件被告縱有未依合會契約履行給付會款義務之情事,告訴人理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非刑法背信罪名所能譴責之範疇。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背信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