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宏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58號、第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宏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宏杰雖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26日17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之漢堡王速食餐廳前,將其原所開立之「瑞芳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不詳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智弘,誆稱王智弘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為避免每月遭扣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王智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9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新台幣(下同)29,900元至廖宏杰上開帳戶。㈡又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許博淋,誆稱許博淋先前在網路購買數位相機電池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許博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2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29,900元至廖宏杰上開帳戶。㈢再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妤雅,誆稱王妤雅先前在網路購買乳液時,因設定錯誤導致購物款項將分期從帳戶內遭到扣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王妤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5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14,006元至廖宏杰上開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廖宏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智弘於警詢時之證言(見偵字第5819號卷第20-21 頁)及王智弘台南中正路郵局帳戶未登摺資料查詢1 份(見同上偵卷第23-25頁)、許博淋於警詢時之證言(見偵字第5819號卷第6-7頁)及許博淋帳戶存摺影本1 份(見同上偵卷第15頁)、王妤雅於警詢時之證言(見偵字第54 58號卷第7-8頁)及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見同上偵卷第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9年11月19日基字第0991803822號函所附被告設於瑞芳郵局之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儲金人紀要、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同上偵卷第27-30 頁)、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卷第45頁)。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係由其親自開立,於99年10月26日17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之漢堡王速食餐廳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無償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99年10月26日利用電腦網路連線作業,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註冊求職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同日即有自稱「吳經理」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聯絡電話與我聯繫,告以有接電話及代公司領取款項之助理工作,問我是否要應徵,「吳經理」在電話中並稱應徵工作者需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影本及提款卡,以測試其信用,我不疑有他,遂依「吳經理」之囑咐,於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2,500 元後,將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予受「吳經理」委託前來收取之成年男子,後來「吳經理」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要提款卡密碼,說他們要把匯進我帳戶的錢領出來,看我有沒有信用,錢會不會被銀行吃掉,所以我才把提款卡密碼告訴「吳經理」,我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王智弘、許博淋、王妤雅等人之故意等語。
五、本院查:㈠系爭帳戶為被告廖宏杰親自設立,且其於99年10月26日17時
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之漢堡王速食餐廳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無償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9年11月19日基字第0991803822號函所附被告設於瑞芳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儲金人紀要、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偵字第5458號卷第27-30 頁)存卷可參;又被害人王智弘、許博淋、王妤雅等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受詐騙等情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王智弘(見偵字第5819號卷第20-21 頁)、許博淋(見同上偵卷第6-
7 頁)、王妤雅(見偵字第5458號卷第7-8 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王智弘之台南中正路郵局帳戶未登摺資料查詢1 份(見偵字第5819號卷第23-25 頁)、許博淋帳戶存摺影本1 份(見同上偵卷第15頁)、王妤雅帳戶往來明細查詢1 份(見偵字第5458號卷第14頁)在卷可參,固堪認定。
㈡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從而,被告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為詐騙被害人王智弘等
3 人,然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意,檢察官自仍應舉出證據證明之,尚難逕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推認之。而查:⒈被告辯稱於99年10月26日利用電腦網路連線作業,在1111
人力銀行網站,註冊求職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同日即有自稱「吳經理」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聯絡電話,聯繫應徵工作事宜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111人力銀行網頁列印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5-6頁)、0000000000號行動話於99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8-24頁)、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2日全(總)字第011000112001號函暨被告履歷登錄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1-33 頁)、該公司100 年1 月20日全(總)字第01000120001 號函暨瀏覽被告履歷資料之廠商及最近一次登入時間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5-36 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8984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見本院卷第27-28 頁,該案被告宋灃修亦因在1111人力銀行註冊求職訊息,99年10月26日,亦係自稱吳經理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被告宋灃修為應徵工作而交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存卷可憑,足徵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徵信,因而受騙交付乙節,尚屬有徵(有關利用1111人力銀行註冊求職訊息詐取註冊者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案,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中)。
⒉邇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
,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洵有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此參諸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且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益明此理。再參酌本院承辦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被告黃琍禎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所已知,黃琍禎同因應徵工作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自籍不詳之人,黃琍禎發覺後乃報警處理,經警循黃琍禎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絡之電話資料,果破獲該詐騙集團,嗣查獲員警及檢察官均認黃琍禎確係因應徵工作而遭詐騙集團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黃琍禎經本院判決無罪,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08號起訴書),又觀諸國內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等三大報系,自民國100 年起,已在各大報紙求職欄增列應徵工作時不交付金融卡、不提供存摺及密碼、不交付印章等警語,足見詐騙集團確有以詐欺方式取得應徵工作者帳戶資料之情形。且查被告為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年僅21歲之年輕男子,高中畢業,甫於99年10月
22 日零時退伍,之前僅從事加油站及便利商店之工作,工作時間不長,且性質單純,案發時無工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被告之退伍令影本1 紙(見偵字第5458號卷第39頁)在卷可證。故依其學歷、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時處於急於獲得工作之情況,為求得工作機會謀生處於急迫、權力不對等之情境,對僱用人之要求,因而配合而交付較少存款(內僅有新台幣6 元)帳戶資料,遂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因而受騙,與經驗法則無違。況詐騙集團於當天取得被告提款卡,旋即於同日,作為詐騙行為使用。被告當時尚處於找到工作之假象中,未能及時發覺,而未報警,亦與常理無違。故而被告辯稱因應徵工作,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故意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⒊綜上各情,並佐以被告既急需工作,足見其需錢孔急,則
倘被告果已預見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以系爭帳戶作為匯入犯罪所得使用,且如此之用法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則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理應收取相當報酬,以解燃眉之急,而要無無償提供之理,然本案被告卻係無償交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據此,足徵被告應係心急於找工作,一時失慮,未詳予查證,即交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不法使用確有預見,且詐騙團成員將系爭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用,應亦明顯違背被告本意。
六、綜上所述,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確曾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但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遭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性,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行所引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羅貞元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