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21 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04號),嗣被告王文苑於99年12月18日死亡,因而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基簡字第1933號),而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苑為基隆市○○區○○街○○巷○○號雙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雙廷公司)負責人,明知已於民國99年初,將雙廷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連同該公司之銀行帳戶存簿,交付予其妻查慧貞,以委請查慧貞暫時代為經營管理雙廷公司,代管期間為3 個月,上開雙廷公司印章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因查慧貞於代管期間結束後,遲未歸還該雙廷公司印章,為求便利向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於99年4 月
2 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未指定人犯而向警員報案謊稱遺失該雙廷公司印章,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並請求該管司法警察機關所屬警員協助追查侵占遺失物之犯嫌,因認被告王文苑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查本件被告王文苑,業已於99年12月18日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有被告王文苑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