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世宏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許世宏為世威國際股份公司(下稱世威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世威公司營業狀況欠佳,且其本身經濟狀況亦已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間,向謝河山佯稱臺北縣政府將進行「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T 專案計畫」,○○○區○○○路口設置闖紅燈及超速等行車違規測速照相機,伊並已與臺北縣政府官員談妥上開BOT 計畫將交由伊承作,且已通過可行性評估,估計將來每年會有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利潤等情,向謝河山要求借款,致謝河山對於許世宏經營之世威公司前景陷於錯誤,匯款180 萬元貸借予許世宏。許世宏接續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再於96年3 月31日,以集資成立世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禾公司)承包上開BOT 計畫為由,邀集黃煜盛、蘇昭明入股投資及借款,並謊稱伊為取得上開BO T計畫,已向臺北縣政府之相關人員送出4,30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萬元)之公關費,送款時並暗中錄影存證,使黃煜盛、蘇昭明誤信上開BOT 計畫確已由許世宏與相關官員談妥,將來必可承包等情,黃煜盛遂於96年4 月間某日,交付500 萬元之借款及1,000 萬元之股款予許世宏,蘇昭明則於96年4 月30日,交付30萬元之借款及500 萬元之股款予許世宏。繼於97年
2 月間,許世宏接續復承前詐欺之犯意,再以相同理由,邀集陳四嵐、謝富諒、王清河、莊文豊入股投資世禾公司,陳四嵐遂交付500 萬元之股款予許世宏,謝富諒、王清河各交付100 萬元之股款予許世宏,莊文豊則交付100 萬元之股款及291 萬元之借款予許世宏。詎許世宏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用以周轉已經營不善之世威公司等及其自己陷於經濟困頓之財務缺口,並於96年5 月21日以設立長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於96年10月23日以設立雷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鼎公司),以資搪塞上揭借款之債權人及入股之投資人,惟實際上世威公司、長盛公司、雷鼎公司均無營業收入。至97年7 月間,因上開BOT 計畫遲未啟動,引發投資人不滿,許世宏遂於97年7 月9 日至98年3 月16日間,9 度召開世禾公司籌備處投資人會議虛應投資人,承諾將以原金退回或折算上櫃公司股票之方式退還股款,然均未兌現,且不斷拖延還款期限,投資人因此心生懷疑而向臺北縣政府查證,發現並無上開BOT 計畫,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河山、黃煜盛、蘇昭明、謝富諒、王清河、陳四嵐、莊文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謝河山、蘇昭明、黃煜盛、陳四嵐、莊文豊、王清河、賴逸芳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謝河山、蘇昭明、黃煜盛、陳四嵐、莊文豊、王清河、賴逸芳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謝河山、蘇昭明、黃煜盛、陳四嵐、莊文豊、王清河、賴逸芳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分別經被告及辯護人就其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證人即告訴人謝河山、蘇昭明、黃煜盛、陳四嵐、莊文豊、王清河及賴逸芳在偵訊時供述,並不具證據能力,容有未洽。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許世宏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世宏固坦承其為世威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3 月
31 日 ,以集資成立承包地方政府之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T 專案計畫,邀集告訴人黃煜盛、蘇昭明入股投資及借款,又於97年2 月間,被告再以相同理由,邀集告訴人陳四嵐、謝富諒、王清河、莊文豊入股投資世禾公司,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用以周轉已經營不善之世威公司,被告有收到如起訴書所示告訴人謝河山(新台幣180 萬元借款)、蘇昭明(30萬元借款、500 萬元股款)、黃煜盛(500 萬元借款、1 千萬元的股款)、謝富諒(100 萬元股款)、陳四嵐(500 萬元股款)、莊文豊(291 萬元借款、100 萬元股款)、王清河(100 萬元股款)投資股款、借款的金額;被告於96年5 月21日以設立長盛公司、於96年10月23日以設立雷鼎公司;被告於97年7 月9 日至98年3 月16日間,9 度召開世禾公司籌備處投資人會議,承諾將以原金退回或折算上櫃公司股票之方式退還股款,然均未兌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於95年11月間向謝河山佯稱台北縣政府將進行在台北縣各路口設置闖紅燈及超速行車違規測速照相機的BOT 專案計劃,向謝河山來借款;並無於96年3 月31日以集資成立世禾公司承包上開BOT 計劃,邀集告訴人黃煜盛、告訴人蘇昭明入股並謊稱已經打點好台北縣政府的相關人員,送出4 千萬元的公關費用,並已對縣府承辦人員錄影存證,可以取得BOT 專案;並無於97年2月間,以上述的相同理由邀集告訴人謝富諒、陳四嵐、王清河、莊文豊入股投資世禾公司;世威公司、長盛公司、雷鼎公司都有在營業;世威公司、長盛公司、雷鼎公司有為測速照相專案計劃之測速照相進行研發的工作;且告訴人投資公司的股款、借款均用於公司的營運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世威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11月間,向謝河山佯稱臺
北縣政府將進行「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T 專案計畫」,○○○區○○○路口設置闖紅燈及超速等行車違規測速照相機,伊並已與臺北縣政府官員談妥上開BOT 計畫將交由伊承作,且已通過可行性評估,估計將來每年會有10億元之利潤等情,向謝河山要求借款,謝河山因而匯款180 萬元貸借予被告;被告如何再於96年3 月31日,以集資成立世禾公司承包上開BOT 計畫為由,邀集黃煜盛、蘇昭明入股投資及借款,並謊稱伊為取得上開BOT 計畫,已向臺北縣政府之相關人員送出4,300 萬元之公關費,送款時並暗中錄影存證,黃煜盛遂於96年4 月間某日,交付500 萬元之借款及1,000 萬元之股款予被告,蘇昭明則於96年4 月30日,交付30萬元之借款及500 萬元之股款予被告,繼於97年2 月間,被告再以相同理由,邀集陳四嵐、謝富諒、王清河、莊文豊入股投資世禾公司,陳四嵐遂交付500 萬元之股款予被告,謝富諒、王清河各交付100 萬元之股款予被告,莊文豊則交付100 萬元之股款及291 萬元之借款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河山、蘇昭明、黃煜盛、莊文豐、王清河、陳四嵐、謝富諒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明確,證人謝河山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644號卷一第50至54、61至62、83至85、195 、196 、209 至210 、本院卷第117至155 、190 至219 、261 至27 6頁),並有世禾公司公司名稱及所營業事登記預查申請表1 份、被告股權轉帳同意書、被告開立予告訴人(王、曾、謝氏父子、蘇、陳)之本票影本共8 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世威公司、長盛公司、世禾工程等)、被告開立予黃煜盛之本票影本共3 張、蘇昭明、黃煜盛轉出明細各1 紙、被告匯出及提現明細表1 紙、莊文豊臺灣企銀交易往來明細2 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世威、雷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長盛)、蘇昭明匯款予世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憑據影本共3 紙(①永豐商業銀行,金額:1053,000元,匯款日期:96年4 月30日。②彰化銀行,金額:720,000 元,匯款日期:96年4月30日。③臺灣土地銀行,金額:2000,000元,匯款日期:
96年4 月30日。)、蘇昭明匯款予世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憑據影本共3 紙(①彰化銀行,金額:750, 212元,匯款日期:95年10月3 日。②彰化銀行,金額:30 0,000 元 ,匯款日期:95年10月20日。③彰化銀行,金額:432, 675元,匯款日期:96年1 月5 日。)、蘇昭明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利潤計算表、莊文豊臺灣企銀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1 份、莊文豊於97年2 月29日匯款
100 萬元至雷鼎公司(98年度偵字第2644號卷一第6 至8 、19至20、23至36、44、73、75、89至90、97-1至102 、120至123 頁、本院99 年 度易字第67號卷第220 至221 、226至227 、229 至23 1 、229至230 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經營之世威公司營業狀況欠佳,且其本身經濟狀況亦已
拮据:證人即告訴人謝河山於98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世威、雷鼎、長盛在96年、97年實際經營的狀況為何?)我95年7 月進世威公司,當時只有世威公司,世威是在作油品、鞋子批發,95年10月停掉油品業務,96年2 月停掉鞋子的業務,所以96年2 月以後就都沒有在營業了。是為了作台北縣測速照像的BOT 案所以也就停掉鞋子的業務。雷鼎是在96年10月設立登記的用來生產測速照像設備的。成立之後就只停留在租了工廠,但實際上就一直閒置著,也沒有買進生產的原料,只有研發了一台展示機而已。共買了2 組機器組件,所以就組了2 台照相機出來。研發時實際上都是在新台五路那邊作的,大同路的工廠就一直付每月15萬租金,空在那裡。長盛公司我參與較少,當時長盛就我所知是一起來投資雷鼎公司用的。」、「(問:補充?)因公司內無現金,所以就由會計每隔一段時間作出資金預估表呈上來,再由許世宏去挑其中較急的項目來付款,由許世宏來指定該付的項目。」(98年度偵字第2644號卷一第211 至
212 頁)等語,經核與證人即被告經營世威公司之會計賴逸芳於98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妳曾在世威公司工作?)是。從民國96年8 月進入,擔任會計工作。」、「(問:雷鼎與長盛公司實際與世威公司是在同一地方?)登記地址不同,但實際都是在同一個地方工作。」、「(問:雷鼎、長盛、世威這三家公司,實際是何人負責公司的決策?)世威、雷鼎是許世宏,長盛公司實際上沒有在運作。」、「(問:許世宏有請律師提出公司帳冊,公司之帳冊是由妳輸入電腦制作?)是。」、「(問:公司實際上有無在營業?)沒有。我去了之後公司並沒有在營業,只有一些費用在出帳。」、「(問:長盛公司名下有無銀行存款?)沒有。我並沒有拿到過長盛公司的存款簿,據我所知長盛公司在上海銀行汐止分行有開戶過。」、「(問:妳的薪資有遭拖欠?)在今年9 月就都付清了,是許世宏匯給我的,我是7 月離職的。他有積欠大概3 、4 個月的薪水。」、「(問:對謝河山所補充的有無意見?)沒錯,因公司的存款都已經見底了。」(98年度偵字第2644號卷一第210 至21
1 頁)等語相符。證人謝河山、賴逸芳均係被告公司之職員,對於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如何,均其等親身經歷之事情,尤其證人賴逸芳僅係被告公司之會計領有被告給付之薪資,其並未如證人謝河山除了是公司之職員外,另外有借款給被告及邀集至親謝富諒、陳四嵐投資被告欲成立世禾公司之利害關係,是證人賴逸芳之證言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經營之世威公司營業狀況欠佳,且其本身經濟狀況亦已拮据之事實。否則被告經營之世威公司業務、財務狀況良好,並有告訴人所述測速照相每年高達10億元利潤之投資案,被告自己投資猶嫌不足,豈會邀集其他告訴人投資分享高額利潤之可能。則被告何以會向告訴人謝河山借款,或以投資為名,而收到告訴人謝河山(180 萬元借款)、蘇昭明(30萬元借款、
500 萬元股款)、黃煜盛(50 0萬元借款、1 千萬元的股款)、謝富諒(100 萬元股款)、陳四嵐(500 萬元股款)、莊文豊(291 萬元借款、100 萬元股款)、王清河(100 萬元股款)投資之股款或借款,合計高達3301萬元之款項,益足以證明認被告經營之世威公司營業狀況欠佳,其本身經濟狀況亦已拮据。
㈢被告辯稱,並未於95年11月間向告訴人謝河山佯稱台北縣政
府將進行在台北縣各路口設置闖紅燈及超速行車違規測速照相機的BOT 專案計劃,向謝河山來借款,亦並未於96年3 月31日以集資成立世禾公司承包上開BOT 計劃,邀集告訴人黃煜盛、告訴人蘇昭明入股並謊稱已經打點好台北縣政府的相關人員,送出4 千萬元的公關費用,並已對縣府承辦人員錄影存證,可以取得BOT 專案,更無於97年2 月間,以上述的相同理由邀集告訴人謝富諒、陳四嵐、王清河、莊文豊入股投資世禾公司云云。惟查:
1依照被告擔任主席邀集投資之股東或借款之債權人自97年7
月9 日起至98年5 月6 日止召開世禾公司籌備處投資者會議之投資者會議,其中有關於投資臺北縣政府將之「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T 專案計畫」相關之會議紀錄如下:①世禾公司97年7 月9 日投資者會議紀錄:「內容紀要:甲
、關於原投資標的(台北縣)進度因故必須延後,為使各位利益不受損失,本人(許世宏)同意依以下兩稱方案,供各位選擇:⑴原金退回:先將投資本金退回,未來若原標的要啟動時各位仍可以現有條件繳回投資本金並取得股份。⑵折換某家上櫃公司股票:目前本人正與某家上櫃公司進行交易,預計可以取得股票若干,屆時將該股票以取得成本折算投資本金的方式,只要各位繳回投資本金,依然依現有條件認股;若未來該股票股價低於折抵之價格時,差價部分由本人負責。乙、除上述兩個方案外,未來其他縣市若有先行啟動,各位可先行認股最多為個人現有所佔股份1/2 的權利。」(98年度偵字第2644號卷一第9 至10頁)。
②世禾公司98年1 月22日投資者會議紀錄:「內容記要:⑴
蘇(昭明)股東提:還款期間問題有關投資人信心,若新約定期限再無法兌現,當然大家會有比較負面的反應動作是必然的。主席:了解也同意大家的立場,以上承諾必然如期歸還。⑵莊(文豊)總提:關於專案的部分,主席你最清楚,如何處理相信主席也最清楚。主席:了解。⑶黃(煜盛)董提:關於投資專案的部分,股東都已同意退款,主席可用任何方式處理專案,甚至出讓專案權以換取股款,都是大家認可的方式。主席:我了解。⑷謝(河山)副總提:關於專案中的專案費用追討,除主席努力之外,也可請各股東幫忙協助,運用關係追討該筆專案費。主席:目前二月的歸還計畫,來源並不是該專案費,且已有請專人協助處理中。」(98年度偵字第2644號卷一第12頁)。
③世禾公司97年11月18日投資者會議紀錄:「內容記要:⑴
主席報告:關於台北縣專案部分因故暫停執行,因此各位股東投資款將進行退款動作,因為明年一月中前會先處理公司應付款項薪資及其他本人之私人借款,因此各位股東股款僅訂於六個月後(98 年5月底)全數歸還。本人將於三日內開出憑證(本票),金額部分為各位股東股款加上一成利息,到期日訂為98年5 月31 日 ,若原有收取本票股東請繳回原本票更換加上一成利息之股金,且到期日為97年5 月31日之本人親開商業本票。另關於私人借貸的部分亦同時開出憑證(本票),且到期日為98年1 月31日。
」(98年度偵字第2644號卷一 第13頁)。
④世禾公司98年3 月5 日投資者會議紀錄:「內容記要:⑴
關於私人借款部分仍然無法於前次會議約定時程歸還,訂定新的還款計畫(包含借款及薪資欠款)。⑵約定下星期一看公關費送款錄影。」(98年度偵字第2644號卷一頁15至16)。上開會議並經被告同意錄音,錄音內容提及臺北縣政府將之「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T 專案計畫」送出公關費用2 次合計4300萬元,第一次送公關費用時有錄影存證,此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按。
⑤世禾公司98年3 月9 日投資者會議紀錄:「內容記要:因
為昨天縣長人馬跟縣長對手團隊接觸,約定星期三跟縣長人馬及星期四與對手團隊碰面談論如何處理,所以今天先不看帶子,因為已經承諾雙方人馬,此帶子不會提前曝光,所以今天必須遵守承諾不可以把帶子拿出來。另約定下星期一上午11:00到公司看帶子,也會告訴大家談論後的結果。」(98年度偵字第2644號卷一 第17頁)。
⑥世禾公司98年3 月16日投資者會議紀錄:「(內容記要:
已跟對方人員談好付款日期為3 月25日,當天拿現金一千萬,其餘尾款三月底付清。」(98年度偵字第2644號卷一第18頁)。
⑦世禾公司98年5 月19日投資者會議紀錄:「內容記要:關
於股金及借款歸還的部分,約有一筆收入1800萬,其中1500萬可用來償還,但須等到5/20或5/25才知道撥款時間。
撥款日約在6 月初。蘇:太多次的承諾,使得大家信心越來越失落。黃:可否告知資金來源,以取信大家。許:目前還在運作中,不便透露。蘇:5/20應可確定,可否先告知謝河山結果如何,再請謝通知大家,另5/21開會確認票據是否方便開立。許:同意,20日中午會主動連絡告知撥款情況,21日下午開會確認開票狀況。謝河山:關於目前各位股東心情都不平靜,應拿出錄影帶讓大家緩和情緒。
許:目前以還錢優先,其他未來再談。」(98年度偵字第2644號卷一頁第42頁)。
⑧世禾公司98年5 月26日投資者會議紀錄:「內容記要:原
本答應開票500 萬三張,因對方不同意而取消,無法先開票給各股東,先前承諾沒有辦法實現。本人確定98/06/19可取得1500萬現金,將用於清償各股東之投資款及借款。
」(98年度偵字第2644號卷一 頁43)。
2依照上開①世禾公司97年7 月9 日投資者會議記載「關於原
投資標的(台北縣)進度因故必須延後」等語;③世禾公司97年11月18日投資者會議記載「⑴主席報告:關於台北縣專案部分因故暫停執行,因此各位股東投資款將進行退款動作」等語;⑤世禾公司98年3 月9 日投資者會議記載:「因為昨天縣長人馬跟縣長對手團隊接觸,約定星期三跟縣長人馬及星期四與對手團隊碰面談論如何處理,所以今天先不看帶子,因為已經承諾雙方人馬,此帶子不會提前曝光,所以今天必須遵守承諾不可以把帶子拿出來。」等語,上開會議紀錄所示,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河山、蘇昭明、黃煜盛、莊文豐、王清河、陳四嵐、謝富諒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益足以證明被告許世宏係以臺北縣政府將進行「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T 專案計畫」,○○○區○○○路口設置闖紅燈及超速等行車違規測速照相機,會有極高額之利潤向告訴人謝河山要求借款。其後被告許世宏分別於96年3 月31日、97年2 月間,以集資成立世禾公司承包上開BO T計畫為由,邀集黃煜盛、蘇昭明、陳四嵐、謝富諒、王清河、莊文豊入股投資及借款,並謊稱伊為取得上開BOT 計畫,已向臺北縣政府之相關人員送出4,300 萬元之公關費,送款時並暗中錄影存證,藉以取信告訴人而投資世禾公司或借款。是被告辯稱,並未以台北縣政府將進行在台北縣各路口設置闖紅燈及超速行車違規測速照相機的BOT 專案計劃,向告訴人謝河山借款,亦並以集資成立世禾公司承包上開BOT 計劃,邀集告訴人黃煜盛、蘇昭明入股投資及借款,並謊稱伊為取得上開BO
T 計畫,已向臺北縣政府之相關人員送出4,300 萬元之公關費,送款時並暗中錄影存證,繼於97年2 月間,再以相同理由,邀集陳四嵐、謝富諒、王清河、莊文豊入股投資世禾公司或借款予被告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者,本院於99年9 月15日就「一、貴府有無於93年至98年
間進行『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T 專案計畫』,○○○區○○○路口設置闖紅燈及超速等行車違規測速照相機,已否通過可行性評估,估計每年會有新台幣10億元之利潤,如有該計劃,係由貴府何單位執行?承辦人員為何,該計劃是否會交由世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許世宏)或雷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莊文豊)、世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函詢新北市政府,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9年9 月30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152572號函函覆本院:「貴院囑查有關臺北縣政府有無於93年至98年間進行「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T 專案計畫」,擬在轄內重要路口設置闖紅燈及超速等行車違規測速照相機,已否通過可行性評估,估計每年會有新台幣10億之利潤
1 節,經查本局在本縣轄內重要路口設置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均係自行編列預算辦理採購設置,並無BOT 專案計畫及交由其他公司執行。」(99年度易字第67號第114 頁)等語。是台北縣政府在轄區並無舉辦之重要路口設置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T 專案計畫,又被告一再否認,並未以台北縣政府將進行在台北縣各路口設置闖紅燈及超速行車違規測速照相機的BOT 專案計劃,向告訴人謝河山借款,或邀集告訴人黃煜盛、蘇昭明、陳四嵐、謝富諒、王清河、莊文豊入股投資及借款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於98年8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實際上有無送過公關費出去?)沒有。」(98年度偵字第2644號卷一第86頁)等語。則被告以台北縣政府將進行「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T 專案計畫」,○○○區○○○路口設置闖紅燈及超速等行車違規測速照相機,已否通過可行性評估,估計每年會有新台幣10億元之利潤,以集資成立世禾公司承包上開BOT 計畫為由,向告訴人謝河山借款,並向黃煜盛、蘇昭明、陳四嵐、謝富諒、王清河、莊文豊入股投資及借款,據此足認被告以台北縣政府將進行「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T 專案計畫」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謝河山等人陷於錯誤。況且被告實際上並未送過公關費出去,顯見被告向告訴人謝河山等陳稱,伊為取得上開BOT 計畫,已向臺北縣政府之相關人員送出4,300 萬元之公關費,送款時並暗中錄影存證等語,亦係被告以上述對台北縣政府相關人員送出公關費用虛捏之情事,而向告訴人謝河山等施以詐術,藉以取信告訴人而投資世禾公司或借款予被告。
㈣被告辯稱,世威公司、長盛公司、雷鼎公司都有在營業;世
威公司、長盛公司、雷鼎公司有為測速照相專案計劃之測速照相進行研發的工作;且告訴人投資公司的股款、借款均用於公司的營運上云云。經查:
1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相關單位函詢證明世威公司自96
年5 月18日起營業項目增加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及「度量衡器輸入業」2 項,雷鼎公司已研發取得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許可執照,並有①臺北縣政府99年5 月26日北府經登字第099 3088703 號函暨世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8日(核准日)變更登記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該函記載:「經查該公司前經經濟部96年5 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632140790 號函核准所營業變更及改選董事監察人,所營事業增加「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及「度量衡器輸入業」
2 項。」(99年度易字第67號第59至60頁);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5 月24日經標四字第09900066070 號函正本1 紙在卷可稽,該函敘明:「經查來函附件1 、2 所示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係本局委託代施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授權該機構以本局名義簽發,附件3 度量衡許可執照則為本局所核發。」(見99年度易字第67號第61頁);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5 月26日通傳北字第09900244090 號函1 紙在卷可按,該函記載:「貴院函查雷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是否為本會所核發,經確認該執照為本會所核發無誤。」(99年度易字第67號頁62),足認被告供稱,其經營之世威公司等有在營業,有為測速照相專案計劃之測速照相進行研發的工作,並從事相關設備及作業等語,堪信為真。
2證人即告訴人謝河山於99年10月25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
「世威公司在95年10月時交通大學蒲博士到公司做影像辨識的技術展示,能夠利用攝影機影像辨識車輛通過,這個會議只有被告參與,我並沒有參與,參與的人我現在沒有什麼印象,出來之後的結論被告跟我講可以做車輛闖紅燈照相機,經過我跟被告陸續研議之後,可以作成承包專案。」、「(問:一開始你沒有參與與蒲教授的會議,在那次會議之後,你是否曾與蒲教授或其他的相關技術人員討論測速照相或違規照相的技術可行性?)96年1 月1 日公司正式啟動測速照相研發專案,包括我負責資訊軟體及何鴻毅負責硬體設備,當然日後有常常跟交通大學的技術團隊討論,他們是一個技術團隊,主要聯絡人是蒲博士,另外有2 位技術上的工程師,我都有跟他們接觸。」、「(問:你說有台北縣政府的專案要成立,是你借錢給許世宏的原因,後來該專案在你們世威公司是如何運作?)確定這個案子之後,96年1 月1 日有另外一位何鴻毅先生進入公司擔任協理,專門研發測速照相機的專案,所以我們就開始運作起這個案子,公司在96年2月正式把鞋品業務結束掉,完全專心開發測速照相機。」、「(問:就你所負責的軟體及何鴻毅所負責的硬體部分,你們所研發的過程有哪些?)我負責的部分我搭配包專案的人撰寫軟體,主要有1 個人,另要搭配2 個技術人員,何鴻毅的部分,也是有1 個設計硬體的技術人員承包專案。我們在97年1 月間通過電子檢驗中心的測速照相機認證,這是我們在世威公司上班的績效及成果。」(見本院99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等語。而告訴人蘇昭明、黃煜盛參加被告、世威公司負責資訊軟體之告訴人謝河山及負責硬體設備何鴻毅在世威公司召開承接台北縣「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 T 專案」,可以獲利的會議,也是由告訴人謝河山提供世禾工程組織圖、世禾工程預算表3 紙之資料予參與會議之告訴人蘇昭明、黃煜盛等情,並據告訴人蘇昭明、黃煜盛證述明確,若非被告世威公司有相關負責資訊軟體之告訴人謝河山及負責硬體設備何鴻毅就測速照相之技術及設備向告訴人蘇昭明、黃煜盛作說明,被告再以承接台北縣「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T 專案」,並已送出公關費用4300萬元為由,使得告訴人蘇昭明、黃煜盛相信獲利可觀陷於錯誤,致使告訴人黃煜盛遂於96年4 月間某日,交付500 萬元之借款及1,000萬元之股款予被告,蘇昭明則於96年4 月30日,交付30萬元之借款及500 萬元之股款予許世宏。否則被告單以世威公司召開承接台北縣「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 T專案」,並已送出公關費用,要如何取信告訴人蘇昭明、黃煜盛,而借款或投資世禾公司。
3證人即告訴人謝河山於99年10月25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
「在96年7 月莊文豊進入公司,莊文豊也是許世宏招募僱用進入公司,當時新公司還未成立,因為莊文豊對於工廠及公司的管理很有經驗,且是我的老長官。我在世威公司工作之前是在高銀化學做資訊部副理,被告是在高登國際由業務升到總經理,我後來由高銀化學轉到高登國際工作,擔任管理部經理,才與被告共事,這是我93年10月間到95年7 月進入世威公司,我跟被告共事約在93年間到94年間。莊文豊是高銀化學的副總,離職後來到世威公司任職,預計協助台北縣
BOT 超速照相機工廠的運作,後來成立另一家公司該公司就是雷鼎公司,來負責測速照相機的生產,莊文豊最主要的工作就是負責管理雷鼎公司,雷鼎公司是在96年10月份設立登記完成。整個雷鼎公司的開辦都是由莊文豊負責。96年7 月進行世禾公司的查名。」(見本院99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文豊於偵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以承接台北縣「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T 專案」,並已送出公關費用4300萬元為由,並以世威公司有相關負責資訊軟體之告訴人謝河山及負責硬體設備何鴻毅從事測速照相之技術及設備之工作,而向告訴人莊文豊借款291 萬元予世威公司,被告進而邀集告訴人莊文豊成立雷鼎公司,來負責測速照相機的生產,而由告訴人莊文豊是負責管理雷鼎公司,告訴人莊文豊並入股投資世禾公司
100 萬元。顯見告訴人莊文豊會借款予世威公司並入股投資世禾公司,係以上述被告之世威公司有相關負責資訊軟體之告訴人謝河山及負責硬體設備何鴻毅從事測速照相之技術及設備之工作,並已有告訴人即投資人黃煜盛投資鉅款1,000萬元,告訴人投資鉅款500 萬元,最主要之關鍵在於被告欲承接台北縣「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T 專案」,並已送出公關費用4300萬元,而陷於錯誤,使得告訴人莊文豊借款
291 萬元予被告經營之世威公司,並投資100 萬元入股世禾公司。
4證人即告訴人謝河山於99年10月25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
:「97年2 月許世宏告知97年3 月台北縣政府BOT 測速照相專案就要開始,但目前資金不足,所以需要再釋出股份,預計是世禾公司的百分之十股份,但因為專案已經要開辦,所以股價必須是2 倍,世禾公司是登記一億元的資本額,百分之一原股價應該是100 萬元,但新入股的股價是200 萬元,先收100 萬元,等專案正式成立後再收100 萬元,這個部分就是97年2 月新股東進來的起始點。新股東進來的緣由,在97年2 月在世威公司會議中,許世宏並且釋出上開BOT專案的消息,預計要在97年3 月份就要開標,在決定售股方式後,由許世宏、謝河山、莊文豊、何鴻毅分別招募新股東,所以由謝河山募得謝富諒及陳四嵐(股款為1 %先收100 萬元,陳四嵐入股5 %先收500 萬元),由莊文豊募得王清河、曾正德(各入股1 %,各先收100 萬元),共計800 萬元,許世宏說剩下的百分之二他有朋友要認股,所以暫時先不出售,因此何鴻毅介紹的人就無法進入。」(見本院99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富諒、陳四嵐王清河於偵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在公司從事負責資訊軟體並已投資之告訴人謝河山,及被告甫邀集入股負責管理雷鼎公司測速照相機生產之告訴人莊文豊,因對被告所述97年3 月台北縣政府BOT 測速照相專案深信不疑,故告訴人謝河山才會邀集至親謝富諒、陳四嵐各投資鉅款100 萬、500 萬元入股世禾公司,告訴人莊文豊邀集王清河、曾正德各投資100 萬元。
5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世威公司、長盛公司、雷鼎公司都有
在營業,並有從事測速照相專案計劃之測速照相進行研發的工作固並非無據,且依照世禾公司97年7 月9 日投資者會議紀錄記載:「‧‧‧乙、除上述兩個方案外,未來其他縣市若有先行啟動,各位可先行認股最多為個人現有所佔股份1/
2 的權利。」(98年度偵字第2644號卷一第9 至10頁)等語,告訴人謝河山等對於世威公司就測速照相向各縣市政府拓展業務之事實並不爭執,可認被告之世威公司、雷鼎公司,有就測速照相的技術及業務向其他縣市擴展業務,是辯護人於本院100 年4 月18日審判時聲請本院,當庭播放二片業務擴展的光碟,以證明包含謝河山、莊文豊也出現在畫面中,不管在世威公司、雷鼎公司或世禾公司籌備處,本件相關的測速照相技術確實陸續推展進行中等語,辯護人前開聲請應無必要,應予敘明。然若被告並無從事測速照相技術進行研發,則所有告訴人黃煜盛、蘇昭明等人,豈會僅憑被告表示台北縣政府將進行「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T 專案計畫」為由,伊為取得上開BOT 計畫,已向臺北縣政府之相關人員送出4, 300萬元之公關費,送款時並暗中錄影存證等語,即先後投資鉅款100 萬元至1000萬元不等之款項入股世禾公司。又若非被告被告之世威公司從事測速照相專案計劃之測速照相進行研發的工作,被告表示台北縣政府將進行「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T 專案計畫」為由,伊為取得上開BO
T 計畫,已向臺北縣政府之相關人員送出4,300 萬元之公關費,送款時並暗中錄影存證等語,告訴人謝河山等人豈會借款予營業狀況欠佳被告經營之世威公司,且其本身經濟狀況亦已拮据之被告,故被告之辯護人以告訴人借款予被告,僅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並不構成刑事詐欺云云,容有未洽。
㈤證人賴逸芳於100 年3 月3 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問
:何時開始受僱於被告開設的公司?)從96年8 月間,受僱於被告經營的世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直到做到98年5 月左右,正式離開世威公司是在98年7 月間。」、「(問:妳在擔任會計期間,是負責公司的那些業務,內容為何?)我是擔任會計,有包含世威、雷鼎公司、長盛公司
3 家公司,都是負責會計方面的事務,有包含這三家公司的帳務出帳、入帳、費用的支出、銀行匯款、薪資的發放。」、「(問:當時公司主要營業收入來源為何?)我到世威時,世威公司幾乎已經沒有營業,營業額為0 ,其他二家公司雷鼎公司、長盛公司已經辦好設立登記,但都沒有營業。」、「(問:妳到職時,所負責公司的營業交易的對象、支出的大宗為何?)支出都是比較零散的,金額不是很大,比較大額的部分是薪資(支付薪水員工有謝河山、何鴻毅、李然福、牛立仁、賴逸芳,薪資合計每月約30幾萬元)勞健保、電話費、電費勞務方面、房租的支出,一般其他包含3 家公司上述勞健保等費用之支出每月大約30幾萬元,公司沒有營業交易的對象及營業的收入,我擔任公司會計期間,這些費用是從96年8 月間起到98年7 月止,我任職初期公司員工較多,薪資支出較多,後來有些支領薪資的股東離開後,就沒有再支付離開股東的薪資,公司支出股東薪資的金額就變得比較少,薪資支出大約每個月6 萬元左右。」、「(問:妳支出的員工薪資及勞健保等費用如何來?)是由被告及其他股東匯進來的錢。」、「(問:妳任職期間負責人及其他股東負責人部分有無支付或支領交際費等款項?)有,許世宏有支領交際費的費用,帳是掛在世威公司帳上,支領的金額我不記得。」、「(問:就妳任職期間,這3 家發放員工的薪資、勞健保、房租、開發、拓展業務總金額及支出在1 萬元以上總金額為何?)我需要時間計算,大約需要20分鐘,我儘量。依據偵查卷三資料統計,我看過96年薪資、租金部分資料沒有辦法統計,因為裡面沒有資料,當初列印有一些沒有印到,資料沒有齊全。世威公司部分,97年整年度及98年1 至8 月止薪資列帳總共支出357 萬元,實際發放薪資28
0 萬元,勞健保列帳25萬元,實際支出也是25萬元,租金部分是列帳及實際支出均為21萬元,開發費用實際支出及列帳均為31萬元(此為97年度支出,98年度並未支出)。長盛公司部分,97年整年度及98年1 至8 月止薪資列帳總共支出86萬元,實際發放薪資77萬元,勞健保列帳3 萬元,實際支出也是3 萬元,租金部分是列帳及實際支出均為70萬元,開發費用實際支出及列帳均為0 元。雷鼎公司部分,97年整年度及98年1 至8 月止薪資列帳總共支出247 萬元,實際發放薪資158 萬元,勞健保列帳17萬元,實際支出也是17萬元,租金部分是列帳及實際支出均為198 萬元,開發費用實際支出及列帳均為15萬元。」(99年度易字第67號卷第261 至276頁)等語,依照證人賴逸芳證述,世威公司員工薪資及勞健保等費用來源係由被告及其他股東匯進來的錢,證人賴逸芳任職期間,這3 家發放員工的薪資、勞健保、房租、開發、拓展業務總金額及支出在1 萬元以上總金額合計世威公司已實際支出357 萬元(280 萬元+25萬元+21萬元+31萬元=
357 萬元),長盛公司已實際支出236 萬元(77萬元+3 萬元+70萬元=150 萬元),雷鼎公司已實際支出388 萬元(
158 萬元+17萬元+198 萬元+15萬元=38 8萬元),總共合計895 萬元。證人賴逸芳又證稱:「(問:妳任職期間負責人及其他股東負責人部分有無支付或支領交際費等款項?)有,許世宏有支領交際費的費用,帳是掛在世威公司帳上,支領的金額我不記得。」、「(問妳剛才所說一般行政費用,有無包含公司租車的費用?)公司後期有租賃1 台賓士的自用小客車,是從98年年初,詳細日期我不太清楚,租賃自小客車一個月的租金我忘記了。該租賃賓士車為全新的車。」(見同上本院卷)等語,是被告上開交際費及租車費用,均應包括在世威等公司之帳上。而告訴人謝河山等投資之股款或借款,合計高達3301萬元之款項,詳如前述,遠高於證人賴逸芳在本院計算世威、長盛、雷鼎公司放員工的薪資、勞健保、房租、開發、拓展業務總金額89 5萬元,超過有2400萬元。另證人賴逸芳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問:帳上是否列許世宏的股東往來,一直到妳離職時,股東往來,這三家公司的餘額為何?提示2644號偵查卷卷三全卷)帳列資料上是包含許世宏及股東的資料,我還需要時間才能分別計算出金額。經過詳細計算,統計結果96年8 月至98年8 月止,許世宏股東往來,世威公司部分為266 萬元,長盛公司為
283 萬元、雷鼎公司是147 萬元。」等語,被告世威、長盛、雷鼎公司股東往來亦即被告借錢予上開3 家公司之金額合計698 萬元(266 萬元+283 萬元+147 萬元=698 萬元),則告訴人謝河山等投資之股款或借款,扣除公司放員工的薪資、勞健保、房租、開發、拓展業務總金額981 萬元,超過有2400萬元,業如前述,加上被告為上述世威、長盛、雷鼎公司所支付698 萬元,合計接近3100萬元。當然證人賴逸芳計算97年整年度及98年1 至8 月止上述3 家世威、長盛、雷鼎公司之支出,尚不包括96年度世威公司等支出,若以3家公司1 年8 月(97年整年度及98年1 至8 月止)合計支出
895 萬元近900 萬,若以此來計算世威公司96年度之支出
900 萬元來計算,再以上述31 00 萬元扣除900 萬元,則告訴人謝河山等投資之股款或借款,遠高於世威、長盛、雷鼎公司自96年起至98年8 月止員工的薪資、勞健保、房租、開發、拓展業務總金額費用,超過約有2200萬元。足認被告自告訴人謝河山、黃煜盛等取得上開投資股款或借款高達3301萬元,其中之約有2200萬元去向不明,而當時被告本身經濟狀況亦已拮据,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用之於解決其本身債務困難。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明知本身經營之世威公司及其本
身資金困窘,籌措無門,竟虛構臺北縣政府將進行「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T 專案計畫」,會有每年會有高達10億元鉅額之利潤,並謊稱伊為取得上開BOT 計畫,已向臺北縣政府之相關人員送出4,300 萬元之公關費,送款時並暗中錄影存證為由,陸續向告訴人謝河山、黃煜盛等人借款或邀集投資入股世禾公司,嗣因上開BOT 計畫遲未啟動,引發投資人不滿,被告召開世禾公司籌備處投資人會議虛應投資人,投資人因此心生懷疑而向臺北縣政府查證,發現並無上開BO
T 計畫,始知受騙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
以臺北縣政府將進行「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BOT 專案計畫」,○○○區○○○路口設置闖紅燈及超速等行車違規測速照相機,伊並已與臺北縣政府官員談妥上開BOT 計畫將交由伊承作,估計將來每年會有10億元之利潤,並謊稱伊為取得上開BO T計畫,已向臺北縣政府之相關人員送出4, 300萬元之公關費,送款時並暗中錄影存證為由,陸續向告訴人謝河山、黃煜盛等人借款或投資金錢入股世禾公司,而向告訴人謝河山、黃煜盛等騙取金錢,是其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故意而為對本案之告訴人謝河山、蘇昭明、黃煜盛、陳四嵐、莊文豊、王清河、謝富諒為詐欺犯行,並侵害各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其以一詐欺接續行為中,係以一行為侵害分屬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經營之世威公司及其本身資金困窘,籌措
無門,竟虛構臺北縣政府將進行「車輛闖紅燈及超速照相機
BOT 專案計畫」,會有每年會有高達10億元鉅額之利潤,並謊稱伊為取得上開BOT 計畫,已向臺北縣政府之相關人員送出4, 300萬元之公關費,送款時並暗中錄影存證為由,陸續向告訴人謝河山、黃煜盛等人借款或邀集投資入股世禾公司,致使告訴人謝河山等交付借款、股款高達3 千3 百餘萬元,被告犯罪惡性、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謝河山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