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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范雙鳳所有坐落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西勢仙洞湖小段121地號等如附表所示51筆等土地,遭丁○○等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再由丁○○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請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因告訴人未接獲開庭通知,致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誤信丁○○所提出之不實資料,陷於錯誤,於民國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上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人待該民事判決確定後,委託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林麗枝持該民事確定判決書等資料,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丁○○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59號審理中)。被告明知伊對上開土地伊並無處分權限,且被告於91年間與丁○○等人同遭檢調機關偵查起訴,對於丁○○並非真正權利人亦有認識,復明知伊與林張寶琴(丁○○之母親)、李世明間,並無買賣附表所示土地之事實,竟分別與丁○○(另由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400號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林張寶琴、李世明(林張寶琴、李世明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47號判決有罪確定)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述㈠、㈡所示行為,致使不知情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下述㈠、㈡所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㈠被告明知伊與林張寶琴並無買賣附表編號3至51所示土地,

竟於90年8月8日先向戶政機關申領得印鑑證明後,交予丁○○,復於90年11月8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地承買人承諾書」上用印,以示林張寶琴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3至51所示土地,並承諾將遵守農業發展條例第11條之規定(現已刪除)辦理,連同被告戶籍謄本、林張寶琴戶籍謄本、基隆市政府90年11月2日(九○)基府建農字第○九九三六四號函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資料,由丁○○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麗枝持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張寶琴,致使不知情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0年12月4日將「乙○○因買賣而將附表編號3至5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張寶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㈡被告明知伊與李世明並無買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竟

先於94年10月3日向戶政機關申領得印鑑證明後,再於94 年11月8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4年11月7日之「切結書」上用印,以示李世明向乙○○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連同李世明身份證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資料,由丁○○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麗枝持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世明,致使不知情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4年12月19日將「乙○○因買賣而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李世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其後林張寶琴、李世明更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國彰。告訴人事後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始得知上情,乃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告訴人范雙鳳之指訴、證人林麗枝之證詞、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切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47號判決為主要論據。

四、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乙○○對於公訴意旨所載如附表所示53筆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過程及其與林張寶琴、李世明間並無買賣關係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辯稱:因往昔農地買賣,需具有自耕能力者始可購買,而其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在其姪兒丙○○之請託下,無償同意借名予丁○○登記為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嗣就前揭土地先後移轉登記與林張寶琴、李世明等人之詳細內容全然不知,其僅負責依委託人之要求交付證件及用印而已,其用印之目的係將土地返還土地所有權人,且其與丁○○、林張寶琴、李世明等人並不相識,在辦理土地移轉過程中,亦未有任何接觸,完全不知係假買賣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所載丁○○等人共同涉嫌偽造私文書,致本院誤信丁

○○所提出之不實資料,以88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犯罪事實,經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丁○○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惟嗣經最高法院以

96 年度臺上字第5617號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64號以告訴人確曾同意移轉登記為由,判決丁○○無罪,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816號判決撤銷,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59號審理中,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究係告訴人,抑或丁○○仍有爭議,且被告涉嫌與丁○○前揭共同偽造私文書部分,經與丁○○一併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被告僅係單純借名擔任登記名義人,與丁○○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91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被告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5617號駁回上訴,已無罪確定在案,亦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公訴人以丁○○曾遭判決有期徒刑2年,即認被告明知對前揭土地並無處分權限,且知悉丁○○並非真正權利人,而認被告與丁○○有本案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尚嫌速斷,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並非前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係丁○○買得農地而無

自耕農身分,復得知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遂委請被告姪兒丙○○代向被告借用自耕農身分以便登記土地,被告遂在其姪兒丙○○之請託下,於88年間借名登記為附表所示53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嗣並在借名人丁○○之要求下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張寶琴、李世明等情,業據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4月29日、同年5月13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既係借名登記人,復未私自處分該土地,而係在借名人之要求下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張寶琴、李世明等人,故本件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是否屬實,當視借名人丁○○與林張寶琴、李世明間有無買賣關係而斷,且以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借名人丁○○與林張寶琴、李世明間並無買賣關係,仍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始得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公訴人以被告明知其與林張寶琴、李世明間並無買賣關係,仍以之申請移轉登記,即謂其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嫌速斷。而林張寶琴於另案(臺北地檢95年度他字第7717號案件)偵訊時供稱:附表編號3至53所示土地過戶至她名下,係其兒子丁○○說要投資,向她拿身分證件等資料去辦理,詳細情形不清楚等語;李世明於同案偵訊時亦供承:並未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不知土地會在他這邊等語(均見同上偵查卷第393頁),顯見借名人丁○○與林張寶琴、李世明間並無買賣關係,前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客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對於客觀上借名人丁○○與林張寶琴、李世明間並無買賣關係,是否明知或得以預見,仍以之申請移轉登記。經查: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8年間,你有無請你的

叔叔當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西勢仙洞湖小段121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名義人?)有。是受丁○○的拜託,是很多年前的事情,詳細時間我不記得。」「(能否將土地受丁○○拜託的經過陳述?)因平常我常回老家看被告,有一次和丁○○聊天中說我要回去看被告,丁○○說瑪陵坑他有一塊農地需要有自耕能力買賣,問我是否有認識的人,我就順口說被告就是自耕農,他就拜託我要買賣,可否借用你叔叔的名義去買。我想是很平常的事情就答應了。」「(你借用被告的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過程中,你有無參與?)只有丁○○跟我說,我再跟叔叔說要領證件。」「(在這個買的過程中,被告有無與丁○○見過面?)沒有。」「(90年間你有無再叫被告去領賣的人資料交給丁○○?)賣的時候應該有,如果沒有領就無法賣。」「(當時丁○○如何跟你說?)他說他地要賣了,我想說當初是借給人家登記,既然要賣地,就趕快領資料交給丁○○去賣。」「(在賣的時候所需要的資料如何交付,請說明?)丁○○請代書拿空白過戶要蓋章的資料,是什麼資料我也不是很清楚,代書把要蓋章的地方圈起來,我就拿去請叔叔蓋章後,再交給丁○○。」「(在辦理移轉登記的過程中,被告有無與丁○○見過面?)沒有。」「(94年間,被告為何又有土地移轉登記的事情,你是否知悉?)我知道,丁○○說漏了2、3筆要再過一次。」「(你能否將這次的經過說明之?)丁○○對我說上次有漏掉2、3筆還要再過,我再請我叔叔領資料蓋章。」「(你剛才說90年間丁○○跟你說他的土地要買賣,當時你是怎樣跟被告說?)我跟被告說丁○○要賣土地,我們只是借名給人家,我們章趕快蓋一蓋,讓人家去處理。」「(你說的90年這一次,是否就是90年11月8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到51的登記給林張寶琴?)移給誰不知道,但是時間上應該是這一次。」「(當時你有無跟被告說丁○○是要跟誰買賣?)沒有,因為我自己也不知道。」「{當時你是不是有拿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給被告蓋章?(提示95他7177號卷第151到160頁)}是。」「(當時你拿給被告蓋印時,這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面登記的原因土地的標示買受人、出賣人這些資料是否都已經載明?)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有圈起來的地方,在上面蓋章。」「(你當時自己有沒有詳細看裡面記載的內容?)沒有,我只是注意哪些地方要蓋章。」「(你剛才說94年第二次會再過戶的原因是丁○○跟你說有部分土地漏未過戶,實際情形如何?)丁○○說上次90年那次在辦過戶的有遺漏1、2 筆或是幾筆我忘記了,當時已經在訴訟,我對被告也很抱歉,所以我對丁○○也很生氣,因為借名,被告也跑法院很多次,因不是我們的東西,丁○○說要過掉,我們就趕快配合。」「(這次如何跟被告說要辦理過戶的事情?)我就跟被告說還有幾筆在你這邊,我們要還他,看他要如何過戶就讓他過戶還給他。」「(所以這次是以買賣的原因過戶給李世明,你不清楚嗎?)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9 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庭上被告?

)以前不認識,是84年透過乙○○的姪兒丙○○介紹認識的,但是並沒有實際接觸過乙○○本人,都是透過丙○○。」「(你有無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到51號之瑪陵坑的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有。」「(辦理登記的經過?)84年間我買了這批土地,因這些土地需要有自耕農的身分才能登記,我本身不是自耕農,所以當時透過友人丙○○先生找到他的叔叔就是被告乙○○先生,因乙○○具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委請被告來擔任這批土地的登記名義人。」「(在辦理登記名義人的過程中,如何用印?證件如何取得?你是否知道?)我僅記得在辦理過程中,都是由代書去辦理,聯繫是透過丙○○居間聯繫,我並沒有和被告接觸。」「(你在90年8月間,有將起訴書編號3到51的這些土地移轉給第三人嗎?)有,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農地不需要自耕農身分才可以作登記名義人,就不用借名,就將之過回來我這邊。」「(起訴書附表編號1到2這些土地在民國94年又分兩次辦回來,原因為何?)並不是分兩次辦,就記憶所得,是因為土地筆數太多,代書遺失1、2土地權狀,所以沒有辦到過戶,到後來代書權狀在他的檔案找到並通知我,當時我記得丙○○跟我說被告名下有土地沒有辦法領老人津貼之類的東西,希望將剩下一併過回去。」「(在這兩次辦理移轉過程中,詳細情形是否能敘述?)在辦理過程中,都是委請代書辦理,也是透過丙○○去聯繫。」「(90年間以買賣名義過戶起訴書附表編號3到51到林張寶琴名下,這件事情你有無跟丙○○或是被告說?)我不記得,我只記得當時自耕農取消,就將之過回來,請代書去辦理這些手續,詳細我不記得了。」「(到底是丙○○主動向你提起土地過回來,或是你向丙○○說要將土地過回來?)當時過戶到被告名下之後,我和丙○○有共識說將來可以過戶的時候就找個時間,看要如何過回去,所以也沒有誰主動提出說何時過戶,土地不是他的,所以就要過戶回來給我,被告就是要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9日審判筆錄)。

⒊依上述證人所述可知,本件先後於90年12月4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附表編號3至5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張寶琴、於94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李世明之過程,皆經由丙○○與被告聯繫,並委請代書辦理,被告實際上並未與借名人丁○○、登記買受人之林張寶琴、李世明等人接觸,且丙○○第1次係以丁○○要賣地為由請被告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並持代書圈選之空白表格資料要求被告在圈選處用印,第2次則係以前次買賣有土地漏未過戶為由請被告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均未告知被告實際買受人為何,顯見被告就本件買受人為何及買受人是否與借名人丁○○間存有買賣關係並不知情,亦無從預見,況借名登記人,因非實際權利人,本負有返還土地與借名權利人或借名權利人指定第三人之義務,是被告在其姪兒告知借名權利人欲買賣其借用名義登記之土地時,予以配合辦理,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或與丁○○、林張寶琴、李世明等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47號判決雖認被告與丁○○、林張寶琴、李世明等人間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然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故本院自不受該判決見解之拘束,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先後2次以買賣為原因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

移轉登記予林張寶琴、李世明,客觀上雖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惟被告與丁○○、林張寶琴、李世明等人並不相識,就借名權利人丁○○與林張寶琴、李世明間無買賣關係並不知悉,亦非得以預見,其主觀上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或與丁○○等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自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足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斌附表:

┌───┬────────────────┬───┬────────────────┐│編號 │ 土地地號 │ 編號 │ 土地地號 │├───┼────────────────┼───┼────────────────┤│一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二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121號土地 │ │122地號土地 │├───┼────────────────┼───┼────────────────┤│三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四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123號土地 │ │124地號土地 │├───┼────────────────┼───┼────────────────┤│五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六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125之5號土地 │ │125之6地號土地 │├───┼────────────────┼───┼────────────────┤│七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八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125之7號土地 │ │125之8地號土地 │├───┼────────────────┼───┼────────────────┤│九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十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125之9號土地 │ │127地號土地 │├───┼────────────────┼───┼────────────────┤│十一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十二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129號土地 │ │130地號土地 │├───┼────────────────┼───┼────────────────┤│十三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十四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131號土地 │ │134地號土地 │├───┼────────────────┼───┼────────────────┤│十五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十六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134之2號土地 │ │134之3地號土地 │├───┼────────────────┼───┼────────────────┤│十七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十八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135號土地 │ │136地號土地 │├───┼────────────────┼───┼────────────────┤│十九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二十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137號土地 │ │137之1地號土地 │├───┼────────────────┼───┼────────────────┤│二一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二二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137之2號土地 │ │137之3地號土地 │├───┼────────────────┼───┼────────────────┤│二三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二四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138號土地 │ │138之2地號土地 │├───┼────────────────┼───┼────────────────┤│二五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二六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139號土地 │ │140地號土地 │├───┼────────────────┼───┼────────────────┤│二七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二八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140之1號土地 │ │140之2地號土地 │├───┼────────────────┼───┼────────────────┤│二九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三十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140之3號土地 │ │140之4地號土地 │├───┼────────────────┼───┼────────────────┤│三一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三二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141號土地 │ │142地號土地 │├───┼────────────────┼───┼────────────────┤│三三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三四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142之1號土地 │ │142之2地號土地 │├───┼────────────────┼───┼────────────────┤│三五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三六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142之3號土地 │ │143之1地號土地 │├───┼────────────────┼───┼────────────────┤│三七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三八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145號土地 │ │145之1地號土地 │├───┼────────────────┼───┼────────────────┤│三九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四十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145之2號土地 │ │145之3地號土地 │├───┼────────────────┼───┼────────────────┤│四一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四二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145之4號土地 │ │145之5地號土地 │├───┼────────────────┼───┼────────────────┤│四三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四四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145之6號土地 │ │145之7地號土地 │├───┼────────────────┼───┼────────────────┤│四五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四六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145之8號土地 │ │146地號土地 │├───┼────────────────┼───┼────────────────┤│四七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四八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146之1號土地 │ │146之2地號土地 │├───┼────────────────┼───┼────────────────┤│四九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五十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147號土地 │ │147之1地號土地 │├───┼────────────────┼───┼────────────────┤│五一 │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 │148之1號土地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