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莊世吉.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所為之刑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叁頁第拾陸行所載「AA/94/5211/0415」應更正為「AA/94/5211/0145」、第捌頁第貳拾伍行所載「AA/96/1626/0018」應更正為「AA/96/1926/0018」、第玖頁第叁拾壹行所載「AA/94/5211/0415」應更正為「AA/94/5211/0145」、第拾貳頁第陸行所載「/1626 /0018」應更正為「/1926/0018」。
理 由
一、按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甚明。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應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原裁定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茲原判決第3 頁第16行、第8 頁第25行、第9 頁第31行、第12頁第6 行雖將「AA/94/5211/0145」、「AA/96/1926/0018」、「AA/94/5211/0145」、「/1926/0018」誤載為「AA/94/5211/0415」、「AA/96/1626/0018」、「AA/94/5211/0415」、「/1626 /0018」,然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其判決本旨;按諸首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職權更正如主文之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