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㈠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之第一列「甲○○與丁○○原係夫妻關係」之記載,應更正為「甲○○與丁○○具有同居關係」;又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之補充,應更正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另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告訴人丁○○於本案案發時為被告甲○○之妻,此業據渠等於偵查時陳稱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之記載則應更正為「告訴人丁○○於本件案發時與被告甲○○有同居關係,此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是
互毆,就是她有打伊,伊有打她,伊想跟告訴人和解,伊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認罪等語。訊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認定其有毆打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並為認罪之陳述,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㈢按有同居關係者,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又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與告訴人雖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婚字第十八號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告訴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自始不具婚姻及配偶關係,然因上訴人與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告訴人因而將戶籍遷入上訴人基隆市○○區○○街二六巷三三號戶內,且迄本案發生時均與上訴人維持同居關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核上訴人所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並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因細故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判處上訴人拘役三十日,得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院另審酌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上訴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完畢,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法院給予上訴人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為憑。本院因認上訴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緩刑期間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付保護管束。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59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街26巷33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與丁○○原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㈡被告甲○○固坦承有於聲請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丁○○發
生拉扯,惟辯稱:其並無傷害丁○○之犯意,亦未造成丁○○受傷云云,經查:告訴人丁○○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有背部挫傷、左上臂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毆打丁○○,復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正明書及丁○○傷勢照片可佐,堪認證人丁○○所證其有遭被告毆打等情,堪以採信,是被告事後辯稱:其無毆打丁○○,亦無傷害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丁○○於本案案發時為被告甲○○之妻,此業據渠等於偵查時陳稱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告訴人之配偶,卻因細故即以肢體暴力相向,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92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街26巷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9年1月15日3時許,在基隆市○○街26巷33號家中,因小孩太吵,甲○○出手打小孩,甲○○與丁○○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丁○○,致丁○○受有背部挫傷、左上臂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毆打丁○○,惟辯稱:是丁○○先打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1 紙及照片3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