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

5 月31日99年度基簡字第78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丙○○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民國99年3 月27日發現遭竊後,被告於同年月29日由母親、祖母及幼女陪同至告訴人家中請求原諒,並稱將在同年4 月15日前至銀樓贖回金飾。然同年4 月13日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以電話要求告訴人至保安隊與被告協調,經告訴人回稱:已限期要求被告返還財物,屆期如未返還,將至地檢署提出告訴等語,未料保安隊警員竟於同年4 月15日留字條予告訴人稱被告已至該隊自首。告訴人認被告自始並無自首犯罪之意,應與自首規定不符,且原審僅判處拘役之刑度,實屬過輕,爰提起上訴云云。被告對此則辯稱:伊有書立一紙承諾歸還之字據,當時告訴人表示尚有一只玉墜別針失竊,要求伊歸還,但伊竊取之財物係金飾及一個玉墜,並未包含告訴人所述之玉墜別針,伊因實際上並無竊取玉墜別針致無法歸還該物品,遂前往警局自首坦承竊盜犯行,告訴人在偵查庭中已表示有找到玉墜別針等語。

三、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案被告係於99年4 月14日製作第一份警詢筆錄,向警員坦承自己於99年3 月17日在基隆市○○路○○○ 巷○ 號竊取金手鍊二條、兒童金戒指二個、玉墬子一個及數位相機一臺之事實,告訴人則係於99年4 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其筆錄內亦載明於知悉遭竊後未曾向警方報案之事實,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準此可知,警方係因被告主動前來告知其上開犯行,始知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在此之前,由於告訴人未曾報警處理,警方亦無從知悉上開竊案之發生;則被告在前述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自屬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另參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其確曾表明:失竊之玉應該是一個,是圓形,外邊有鑲K金等語,核與被告所自承竊得一個圓形玉墜之內容相符;而檢察官對本案提起上訴後,被告已於99年6 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 份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無誤(參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堪認被告於違犯本罪後,確有賠償及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原審對被告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不合;又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手段希冀不勞而獲,竊取之方式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亦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所為刑之宣告尚屬允當,並無過輕情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瑕疵可指,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78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應補充「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18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97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47、1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乙○○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因心生愧疚,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之竊盜行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

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暨衡其自首犯罪,顯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72號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9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受僱於宜泰精緻搬家公司,從事搬運工作。民國99年3月17日早上9時許,乙○○至基隆巿信二路246巷9號丙○○住所,欲將其放在房間之書桌搬運至臺北巿,乙○○見房間之玻璃櫥櫃內放有首飾盒數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包裝書桌而將房間門關起,使丙○○無法看見,再趁機竊取玻璃櫥櫃內3個首飾盒內之金手鍊2條、兒童金戒指2個(共重1兩1錢5分7厘)、玉墬子1個及SONY牌CYBER-SHOT型編號0000000號數位相機1台,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再搬運書桌而離開現場,乙○○隨即於同日將上開竊得之金飾,持往基隆巿愛三路29號1樓「金鷹銀樓」,販售予不知情之王雅雯,得款新臺幣(下同)46390元而花用完畢。經丙○○於99年3月27日發覺物品失竊,連繫搬家公司後,乙○○於99年3月29日,至丙○○住所返還SONY牌數位相機1台,並立據承諾於99年4月15日前返還金飾及玉墜,因乙○○屆期未能返還,遂於99年4月14日至基隆巿警察局保安隊自首上開竊盜犯行。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竊盜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雅雯於警詢供證屬實,且有金鷹銀行99年3月17日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乙○○立具承諾書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基隆巿警察局保安隊自首,,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