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俊怡選任辯護人 黃金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 月1 日99年度基簡字第48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8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蔡俊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原審判決贅引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吳宸熙向被告借款時,自稱父親經營貨運公司,每月資金進出高達上百萬元,僅需短期資金週轉而向被告借款,被告亦向吳宸熙說明借款收取之費用,包括利息4 分及倉棧費5 分,吳宸熙當時表示了解,足見吳宸熙借款時,資力頗豐,非無其他資金籌措管道,僅需短期資金週轉而向被告借貸,非處於經濟上急迫之狀態。又吳宸熙自承除向被告借貸外,曾向其他錢莊業者或民間人士借貸,且被告亦已說明利息計算方式等情,可知吳宸熙非輕率、無經驗之人。另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均已清償,且吳宸熙係於前帳結清後,始另向被告借款,可見吳宸熙借款時非窘於資力;縱吳宸熙向被告借款之初,係因一時資金籌措困難,然吳宸熙向被告借款期間長達5 個月,則其於上開期間應得以其他方式籌措資金,難認吳宸熙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故即使被告收取之利息較高,亦應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認有何重利之犯行。
(二)因吳宸熙所有之汽車行照自始均押在被告處,直至吳宸熙於民國98年5 月底清償最後1 筆借款時,被告始將行照返還吳宸熙,可見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均為汽車借款,非如原審判決認定除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為汽車借款外,其餘借款均屬票貼借款;又被告係依其與吳宸熙之約定而未留車,因臺灣省當舖公會曾以公告方式,表明當舖與質當戶磋商採取原車可用之方式而借貸時,仍可收取月息4 分及倉棧費5 分之費用,是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借貸金錢予吳宸熙時,其所收取之費用符合法令規定,應無重利之犯意,請改判被告無罪。
三、經查:
(一)被告係「玉山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貸予吳宸熙,並收受吳宸熙繳付之利息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復經證人吳宸熙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9 號偵查卷第19至22、89至90頁,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6 頁),並有支票影本、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98年12月11日基一信字第4066號函檢附游千慧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98年12月18日98基隆字第232 號函檢附被告及游千慧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27至40、42至84頁),已堪認定。
(二)證人吳宸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父親經營之慶億交通公司任職,該公司之帳務原由其母親負責,然其父母關係不睦,遂由其負責該公司之經營支出,因該公司為客戶代墊款項後,客戶用以給付帳款之支票均為遠期支票,該公司急需現金週轉,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作業期間甚長,無法支應公司及時之資金需求,其為避免慶億交通公司之支票跳票,始向被告借款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 、8頁),足見吳宸熙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被告借款時,確有資金週轉之急迫需求;又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吳宸熙向被告借款時,支付之利息利率最低為年息百分之109.5 ,最高為年息百分之218.97,顯高於銀行放款利率甚多,果若吳宸熙確可藉由銀行貸款之方式,支應其資金之需求,衡情,吳宸熙當無捨放款利率較低之銀行貸款方式,逕向利率甚高之被告借貸金錢,徒然支付高額利息之必要,而證人吳宸熙亦證稱其向被告借款時,知被告收取之利率較銀行放款利率高出許多,因此,其自98年年初即向銀行申請貸款,但銀行貸款之作業程序甚為耗時,其因急需用錢,始向借款利率較高之被告借貸金錢,銀行直至98年6 月始撥款200 萬元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6 至9 頁),即與常情無違,益徵吳宸熙向被告借款時,確係處於經濟上急迫之情形,被告辯稱吳宸熙非處於急迫情形等情,顯非可採。
(三)被告固辯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均係汽車借款,其依當舖公會之公告,向吳宸熙收取每月4 分之利息及
5 分之倉棧費,無重利之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雖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均為汽車借款等情,然證人吳宸熙證稱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為汽車借款外,其餘借款均為票貼借款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9至21、89至90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 至5 、8 頁),尚難逕認被告上開所述為有據;又被告辯稱吳宸熙於98年1 月21日以汽車向其借款時,曾將汽車行照押在「玉山當舖」,其於98年5 月間始將行照返還吳宸熙,可見本案各筆借款均為汽車借款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10頁,本院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第3 頁),而證人吳宸熙證稱其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借款清償時,即獲被告返還供作質押之汽車行照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 、8 頁),且吳宸熙交付用以清償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之支票係於98年5 月18日經被告存入銀行兌現,此有支票影本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前開函件所附游千慧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37、40頁),足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係於98年5 月18日清償,則被告於98年5 月間將供該筆借款質押所用之汽車行照返還吳宸熙,與吳宸熙所述其將該筆汽車借款清償後,即獲被告返還行照等情相合,是難僅以被告返還汽車行照之時間係在98年5 月間,逕認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其餘借款時間在98年1 月至5 月之借款,均為汽車借款;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2 至11所示借款均為汽車借款,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有據。
2.另按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又質當之利息,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且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款、第11條第2 項及第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經營之「玉山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營業項目,且吳宸熙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借款時間向被告借款時,約定以汽車作為借款之擔保,然該車實際上仍由吳宸熙使用,業經被告及證人吳宸熙陳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7 、20、8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審判筆錄第8 頁),足認吳宸熙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向被告借款時,未將車輛交付被告以為質當物,核與前揭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即質當物交付於當舖業之規定不符,即非屬當舖業法規定之質當行為,應無當舖業法之適用,主管機關內政部92年1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解釋亦同此見解,是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應屬一般私人間之借貸行為,非當舖業法所稱質當行為,被告辯稱其得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向吳宸熙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共計月息9 分云云,委無可採;又被告既未實際收取吳宸熙交付用以擔保之車輛,自無需支出保管該車所用之倉棧費,堪認被告向吳宸熙收取月息9 分之費用,應均屬利息之性質。另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借款,均屬票貼借款,亦即非以汽車作為借款之擔保,則被告更無收取倉棧費之必要;縱如被告所述該等借款亦為汽車借款,因吳宸熙未曾將汽車交予被告,依前所述,被告自亦不得收取倉棧費,足信吳宸熙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繳利息」欄所示之金額,亦均為利息之性質,而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年利率最低為百分之109.5 ,最高為百分之218.97 ,已超過銀行放款利率及民法所定之最高利率甚多,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被告固辯稱其借貸金錢予吳宸熙,係依當舖公會之公告收取利息,無重利之犯意云云,並提出公告為證(見前開偵查卷第13頁),惟被告為「玉山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則其對於其未依前揭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汽車作為擔保,自不得收取倉棧費一節,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既在未收取汽車作為擔保之情形下,仍以倉棧費之名義,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有重利之犯意,被告所辯即非可採;至於被告提出當舖公會之公告,無法律之效力,且該公告記載當舖業者對於以汽車作為擔保之借款,得在未收取汽車之情形下收取倉棧費,顯與當舖業法之規定不符,被告欲以之作為阻卻違法事由,即非有當。
(四)綜上,被告乘吳宸熙需錢孔急之際,貸予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約定之利率超過銀行放款利率及民法所定之最高利率甚多,而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受吳宸熙繳付之利息,顯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持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48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俊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0樓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俊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俊怡係址設於基隆市○○區○○路○○號1 樓「玉山當舖」之負責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 月21日,在上址乘吳宸熙之需款急迫,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予吳宸熙,約定每
30 日為1期,並預扣22,500元(即月息4分、倉棧費5分之利息),僅交付227,500 元予吳宸熙,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以吳宸熙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及車號0000000 號之車輛作為擔保,然因吳宸熙表示要使用該質當物,於是簽立車輛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予蔡俊怡,並將該車輛借出使用;又自民國98年1月13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在上址再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款項借予吳宸熙,約定以每15日、20日或30日為一期計算利息,且要求吳宸熙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面額之支票作為擔保,蔡俊怡則從中預扣月息9.125分、18.25分及13.688分不等之利息,嗣吳宸熙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兌現後,蔡俊怡則得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案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至被告蔡俊怡固坦承借貸前揭款項及收取吳宸熙前揭利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係依據當舖業法,每次汽車借款月息為4分(即每借款1萬元,月息400元),加上倉棧費5分,才會收取月息9分,是吳宸熙需款孔急,主動找伊借款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之借貸部分:
⒈按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
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 ,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11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即證人吳宸熙於99年3 月9日上午9時偵查中之證述:「一開始我是用8979-RK 車子借款,被告認為這台車可以借25萬,利息九分一個月,借款當天先扣一個月的利息,行照押在那邊,車子由我使用,當時這25萬是開玉山銀行的支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79 號偵查卷第89頁),參以被告蔡俊怡所稱:「被害人吳宸熙有於98年1 月21日以車輛(車號:0000-00 )質押,並開具玉山銀行之支票新台幣25萬元」、「該車沒有質押在店內,吳宸熙有簽署車輛借出使用書並將該車借出」、「我有依據當舖公會法收取該車5 分倉棧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79號偵查卷第7頁),是相互勾稽證人吳宸熙之證述及被告蔡俊怡所言,被害人並未實際將車輛交付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並無支付倉棧費之必要,更何況被告按月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顯違當舖業法之規定。
⒉再按刑法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舖業者如依前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財物,並依前開規定收取利息及費用,縱收取之利息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高,因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惟如當舖業者僅係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而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即與一般錢莊無異,該部分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不得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又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 為上限,非謂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 作為倉棧費,該規定甚是明確。換言之,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其所收取之倉棧費總額不能高於收當金額百分之5 。另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係規定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48。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倉棧費絕非允許當舖業者於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息4 分利(即年率百分之48)外,仍再收取相當於月利率
5 分之倉棧費(即年率百分之60),否則即與立法者在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限制最高得收取之利息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48之原意相互違背。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百分之48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為收當金額百分之5 之費用,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百分之5 之費用。是被告雖以經營「玉山當舖」為名貸與款項,惟其實際上並未由借款人吳宸熙交付汽車等情,已如上述,顯非屬當舖業「質借典當」之行為,自無從依當舖業法之規定主張得收取按月倉棧費5 分之餘地,且借款人未交付持當物,被告未現實占有收當物之情況下,自毋須負擔收當物之倉儲與承擔失竊之風險,何來倉棧費?易言之,被告假借當舖收取倉棧費之名,按借款金額每月加收借款金額5 分之費用,因屬收取被害人為借款而支付之對價,自應計入利息,而被告借款予吳宸熙時已預扣利息,故實際收取利息為9.125%(以被害人實際取得之金錢為本金計算),換算年息計算後即為109.5%,其與原本顯不相當。是被告涉犯前揭重利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2至11部分:查被害人即證人吳宸熙於99年3 月9
日上午9時之證述:「一開始我是用8979-RK車子借款,被告認為這台車可以借25 萬...」、「有一些是我收到客戶的票去找蔡俊怡票貼兌現,98年1 月13日9萬元是票貼、98年2月11日9萬元是票貼、98年3月16日15萬(二張),這是另外借款,不是用車子借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79號偵查卷第89頁);參以被告於99年2月8日下午9時15分所稱:「該客戶第1 次確實是以汽車來質押典當,之後欲加當時,我們請她另外提供擔保品,來提高金額額度,所以她才拿支票還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79 號偵查卷第9頁),足徵被害人吳宸熙僅有一次以汽車質押借款,其餘均為票貼借款,而被告仍以汽車借款之利率計息,顯有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當無可疑。是本案被告收取之利息,換算之月利率最高者達18.25%,年利率則高達219%(如附表二),其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依法應負重利罪之刑責,被告以前情置辯,應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蔡俊怡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宸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卷附吳宸熙開立之玉山銀行基隆分行支票影本共11紙(如附件一)。
㈣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98年12月11日基一信字第4066
號函暨游千慧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及98年1月1 日至98年12月4 日止交易明細表。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98年12月18日98基隆字第232 號
函暨蔡俊怡(帳號:00000000000)、游千慧(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8年1 月至98年12月18日止交易明細資料。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俊怡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蔡俊怡於上開期間,基於貸予金錢牟取重利之意,於緊接時間內,反覆以汽車貸款及支票貼現方式貸款予吳宸熙,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於同一之被害人,基於同一之目的,持續實施複次之重利行為,客觀上應評價為一罪。雖公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未予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蔡俊怡正值青年之際,不圖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竟以高利貸之方式謀取暴利,所為收取重利之行為,除已侵害被害人吳宸熙之財產法益,並危害金融秩序,併酌以其放貸金額非鉅、收取利息甚高、接續放貸之次數達11次、已收取重利之金額及其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蔡俊怡重利犯行一覽表┌─┬───┬──┬────┬────┬──────┬─────┬────┬────┬──┐│編│ 借款 │借款│借款金額│所繳利息│付款方式及付│被害人供擔│ 換算後 │ 換算後 │備註││號│ 時間 │期間│ │ │款金額 │保支票編號│ 之月息 │ 之年息 │ ││ │ │ │ │ │ │、到期日及│ │ │ ││ │ │ │ │ │ │金額 │ │ │ │├─┼───┼──┼────┼────┼──────┼─────┼────┼────┼──┤│1│98年1 │30日│250,000 │ 22,500 │①基隆第一信│①票號: │9.125% │109.5% │汽車││ │月21日│ │ │ │ 用合作社 │ 0000000 │(包含倉│(包含每│借款││ │ │ │ │ │(戶名:游千│②到期日:│棧費5% │月倉棧費│ ││ │ │ │ │ │ 慧、帳號:│ 98年2月 │) │5%) │ ││ │ │ │ │ │ 00-0000000│ 20日 │ │ │ ││ │ │ │ │ │ ) │③票面金額│ │ │ ││ │ │ │ │ │②付款金額:│ :25萬 │ │ │ ││ │ │ │ │ │ 25萬 │(99年度偵│ │ │ ││ │ │ │ │ │(99年度偵字│ 字第879號│ │ │ ││ │ │ │ │ │ 第879號第40│ 第37頁) │ │ │ ││ │ │ │ │ │ 頁) │ │ │ │ │├─┼───┼──┼────┼────┼──────┼─────┼────┼────┼──┤│2│98年1 │30日│ 90,000 │ 8,100 │①臺灣中小企│①票號: │ 9.125%│109.5 %│票貼││ │月13日│ │ │ │ 業銀行基隆│ 0000000 │ │ │借款││ │ │ │ │ │ 分行 │②到期日:│ │ │ ││ │ │ │ │ │(戶名:葉俊│ 98年2月 │ │ │ ││ │ │ │ │ │ 怡、帳號:│ 11日 │ │ │ ││ │ │ │ │ │ 0000000000│③票面金額│ │ │ ││ │ │ │ │ │ 2) │ :9萬 │ │ │ ││ │ │ │ │ │②付款金額:│(99年度偵│ │ │ ││ │ │ │ │ │ 9萬 │ 字第879號│ │ │ ││ │ │ │ │ │(99年度偵字│ 第30頁) │ │ │ ││ │ │ │ │ │ 第879號第57│ │ │ │ ││ │ │ │ │ │ 頁) │ │ │ │ │├─┼───┼──┼────┼────┼──────┼─────┼────┼────┼──┤│3│98年2 │30日│ 90,000 │ 8,100 │①臺灣中小企│①票號: │ 9.125%│109.5 %│票貼││ │月11日│ │ │ │ 業銀行基隆│ 0000000 │ │ │借款││ │ │ │ │ │ 分行 │②到期日:│ │ │ ││ │ │ │ │ │(戶名:葉俊│ 98年3月 │ │ │ ││ │ │ │ │ │ 怡、帳號:│ 10日 │ │ │ ││ │ │ │ │ │ 0000000000│③票面金額│ │ │ ││ │ │ │ │ │ 2) │ :9萬 │ │ │ ││ │ │ │ │ │②付款金額:│(99年度偵│ │ │ ││ │ │ │ │ │ 9萬 │ 字第879號│ │ │ ││ │ │ │ │ │(99年度偵字│ 第31頁) │ │ │ ││ │ │ │ │ │ 第879號第61│ │ │ │ ││ │ │ │ │ │ 頁) │ │ │ │ │├─┼───┼──┼────┼────┼──────┼─────┼────┼────┼──┤│4│98年3 │15日│150,000 │ 13,500 │①臺灣中小企│①票號: │ 18.25%│218.97%│票貼││ │月16日│ │ │ │ 業銀行基隆│ 0000000 │ │ │借款││ │ │ │ │ │ 分行 │②到期日:│ │ │ ││ │ │ │ │ │(戶名:游千│ 98年3月 │ │ │ ││ │ │ │ │ │ 慧、帳號:│ 30日 │ │ │ ││ │ │ │ │ │ 0000000000│③票面金額│ │ │ ││ │ │ │ │ │ 5) │ :15萬 │ │ │ ││ │ │ │ │ │②付款金額:│(99年度偵│ │ │ ││ │ │ │ │ │ 15萬 │ 字第879號│ │ │ ││ │ │ │ │ │(99年度偵字│ 第27頁) │ │ │ ││ │ │ │ │ │ 第879號第47│ │ │ │ ││ │ │ │ │ │ 頁) │ │ │ │ │├─┼───┼──┼────┼────┼──────┼─────┼────┼────┼──┤│5│98年3 │20日│150,000 │ 13,500 │①臺灣中小企│①票號: │13.688%│164.25%│票貼││ │月16日│ │ │ │ 業銀行基隆│ 0000000 │ │ │借款││ │ │ │ │ │ 分行 │②到期日:│ │ │ ││ │ │ │ │ │(戶名:游千│ 98年4月 │ │ │ ││ │ │ │ │ │ 慧、帳號:│ 3日 │ │ │ ││ │ │ │ │ │ 0000000000│③票面金額│ │ │ ││ │ │ │ │ │ 5) │ :15萬 │ │ │ ││ │ │ │ │ │②付款金額:│(99年度偵│ │ │ ││ │ │ │ │ │ 15萬 │ 字第879號│ │ │ ││ │ │ │ │ │(99年度偵字│ 第28頁) │ │ │ ││ │ │ │ │ │ 第879號第48│ │ │ │ ││ │ │ │ │ │ 頁) │ │ │ │ │├─┼───┼──┼────┼────┼──────┼─────┼────┼────┼──┤│6│98年3 │30日│ 50,000 │ 45,00 │①臺灣中小企│①票號: │ 9.125%│109.5 %│票貼││ │月23日│ │ │ │ 業銀行基隆│ 0000000 │ │ │借款││ │ │ │ │ │ 分行 │②到期日:│ │ │ ││ │ │ │ │ │(戶名:游千│ 98年4月 │ │ │ ││ │ │ │ │ │ 慧、帳號:│ 22日 │ │ │ ││ │ │ │ │ │ 0000000000│③票面金額│ │ │ ││ │ │ │ │ │ 5) │ :5萬 │ │ │ ││ │ │ │ │ │②付款金額:│(99年度偵│ │ │ ││ │ │ │ │ │ 5萬 │ 字第879號│ │ │ ││ │ │ │ │ │(99年度偵字│ 第29頁) │ │ │ ││ │ │ │ │ │ 第879號第49│ │ │ │ ││ │ │ │ │ │ 頁) │ │ │ │ │├─┼───┼──┼────┼────┼──────┼─────┼────┼────┼──┤│7│98年4 │30日│ 50,000 │ 45,00 │①臺灣中小企│①票號: │ 9.125%│109.5 %│票貼││ │月22日│ │ │ │ 業銀行基隆│ 0000000 │ │ │借款││ │ │ │ │ │ 分行 │②到期日:│ │ │ ││ │ │ │ │ │(戶名:葉俊│ 98年5月 │ │ │ ││ │ │ │ │ │ 怡、帳號:│ 21日 │ │ │ ││ │ │ │ │ │ 0000000000│③票面金額│ │ │ ││ │ │ │ │ │ 2) │ :5萬 │ │ │ ││ │ │ │ │ │②付款金額:│(99年度偵│ │ │ ││ │ │ │ │ │ 5萬 │ 字第879號│ │ │ ││ │ │ │ │ │(99年度偵字│ 第34頁) │ │ │ ││ │ │ │ │ │ 第879號第68│ │ │ │ ││ │ │ │ │ │ 頁) │ │ │ │ │├─┼───┼──┼────┼────┼──────┼─────┼────┼────┼──┤│8│98年4 │30日│ 60,000 │ 54,00 │①臺灣中小企│①票號: │ 9.125%│109.5 %│票貼││ │月25日│ │ │ │ 業銀行基隆│ 0000000 │ │ │借款││ │ │ │ │ │ 分行 │②到期日:│ │ │ ││ │ │ │ │ │(戶名:葉俊│ 98年5月 │ │ │ ││ │ │ │ │ │ 怡、帳號:│ 27日 │ │ │ ││ │ │ │ │ │ 0000000000│③票面金額│ │ │ ││ │ │ │ │ │ 2) │ :6萬 │ │ │ ││ │ │ │ │ │②付款金額:│(99年度偵│ │ │ ││ │ │ │ │ │ 6萬 │ 字第879號│ │ │ ││ │ │ │ │ │(99年度偵字│ 第35頁) │ │ │ ││ │ │ │ │ │ 第879號第69│ │ │ │ ││ │ │ │ │ │ 頁) │ │ │ │ │├─┼───┼──┼────┼────┼──────┼─────┼────┼────┼──┤│9│98年4 │15日│150,000 │ 13,500 │①臺灣中小企│①票號: │18.25% │218.97%│票貼││ │月27日│ │ │ │ 業銀行基隆│ 0000000 │ │ │借款││ │ │ │ │ │ 分行 │②到期日:│ │ │ ││ │ │ │ │ │(戶名:葉俊│ 98年5月 │ │ │ ││ │ │ │ │ │ 怡、帳號:│ 11日 │ │ │ ││ │ │ │ │ │ 0000000000│③票面金額│ │ │ ││ │ │ │ │ │ 2) │ :15萬 │ │ │ ││ │ │ │ │ │②付款金額:│(99年度偵│ │ │ ││ │ │ │ │ │ 15萬 │ 字第879號│ │ │ ││ │ │ │ │ │(99年度偵字│ 第32頁) │ │ │ ││ │ │ │ │ │ 第879號第66│ │ │ │ ││ │ │ │ │ │ 頁) │ │ │ │ │├─┼───┼──┼────┼────┼──────┼─────┼────┼────┼──┤││98年4 │20日│150,000 │ 13,500 │①臺灣中小企│①票號: │13.688%│164.25%│票貼││ │月27日│ │ │ │ 業銀行基隆│ 0000000 │ │ │借款││ │ │ │ │ │ 分行 │②到期日:│ │ │ ││ │ │ │ │ │(戶名:葉俊│ 98年5月 │ │ │ ││ │ │ │ │ │ 怡、帳號:│ 15日 │ │ │ ││ │ │ │ │ │ 0000000000│③票面金額│ │ │ ││ │ │ │ │ │ 2) │ :15萬 │ │ │ ││ │ │ │ │ │②付款金額:│(99年度偵│ │ │ ││ │ │ │ │ │ 15萬 │ 字第879號│ │ │ ││ │ │ │ │ │(99年度偵字│ 第33頁) │ │ │ ││ │ │ │ │ │ 第879號第67│ │ │ │ ││ │ │ │ │ │ 頁) │ │ │ │ │├─┼───┼──┼────┼────┼──────┼─────┼────┼────┼──┤││98年5 │30日│ 60,000 │ 5,400 │①臺灣中小企│①票號: │ 9.125%│109.5 %│票貼││ │月26日│ │ │ │ 業銀行基隆│ 0000000 │ │ │借款││ │ │ │ │ │ 分行 │②到期日:│ │ │ ││ │ │ │ │ │(戶名:葉俊│ 98年6月 │ │ │ ││ │ │ │ │ │ 怡、帳號:│ 24日 │ │ │ ││ │ │ │ │ │ 0000000000│③票面金額│ │ │ ││ │ │ │ │ │ 2) │ :6萬 │ │ │ ││ │ │ │ │ │②付款金額:│(99年度偵│ │ │ ││ │ │ │ │ │ 6萬 │ 字第879號│ │ │ ││ │ │ │ │ │(99年度偵字│ 第36頁) │ │ │ ││ │ │ │ │ │ 第879號第73│ │ │ │ ││ │ │ │ │ │ 頁) │ │ │ │ │└─┴───┴──┴────┴────┴──────┴─────┴────┴────┴──┘附表二:月息、年息計算方式┌─────────┬───────────────────────────────┐│ │ 月息、年息計算方式 ││ │ │├─────────┼───────────────────────────────┤│ 每30日計息1次 │1、30天利率:8,100元(預扣利息)/90,000元、50,000元、60,000元 ││(附表編號1、2、│ (借款金額) ││ 5、6、7、)│ = 0.09(即9%) ││ │2、年息:365天/30天=12.17,12.17X9%=109.5% ││ │3、月息;109.5%/12個月=9.125% │├─────────┼───────────────────────────────┤│ 每15日計息1次 │1、15天利率:13,500元(預扣利息)/15,000元(借款金額) ││(附表編號3、8)│ =0.09(即9%) ││ │2、年息:365天/15天=24.33,24.33X9%=218.97% ││ │3、月息;218.97%/12個月=18.2475% │├─────────┼───────────────────────────────┤│ 每20日計息1次 │1、20天利率:13,500元(預扣利息)/15,000元(借款金額) ││(附表編號4、9)│ =0.09(即9%) ││ │2、年息:365天/20天=18.25,18.25X9%=164.25% ││ │3、月息;164.25%/12個月=13.68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