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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德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99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德煥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彭德煥與黃坤鴻為多年鄰居,因買賣車號00-000號遊覽車而結糾紛,被告於民國99年

3 月29日凌晨0 時20分許,駕駛大型遊覽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見黃坤鴻在該處整理大型遊覽車,即下車與黃坤鴻理論,被告與黃坤鴻對面站立,被告質問黃坤鴻何時還錢,黃坤鴻則要求被告先行返還車號00-000號遊覽車,被告即徒手朝黃坤鴻臉部下方出1 拳,致黃坤鴻受有上排牙齒鬆動、牙齦表淺損傷及右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坤鴻、張愛玲之證述、黃坤鴻受傷情形照片、指認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3 月28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前開地點,因購車糾紛與黃坤鴻發生爭吵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未傷害黃坤鴻,因黃坤鴻不願返還購車價金,要求其先行返還購買之車輛,其表示該車已遭環保局拖吊,並返回車上欲拿取拖吊證明予黃坤鴻觀看,黃坤鴻即趁機離去,當日其與黃坤鴻無任何肢體碰觸,其不知黃坤鴻所受傷害如何造成等情。經查:

(一)被告於96年9 月8 日向黃坤鴻購買車號00-000號遊覽車,並支付購車價金新台幣(下同)31萬6,000 元予黃坤鴻,嗣因該車貸款未清償而生糾紛,被告訴請黃坤鴻返還購車價金,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基簡字第566 號判決命黃坤鴻給付31萬6,000 元予被告確定,而被告於99年3 月28日晚間,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見黃坤鴻在該處整理車輛,即下車要求黃坤鴻依前開判決給付金錢,黃坤鴻則指被告應先返還車號00-000號遊覽車,2 人遂發生爭吵,之後,黃坤鴻於99年3 月29日凌晨0 時40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報案,自稱遭被告毆打,並受有右上排第2 顆牙齒鬆動、牙齦表淺損傷及右臉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4號偵查卷第8 至9 、41至4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審判筆錄第6 至7頁),復經證人黃坤鴻、張愛玲與警員李健鳴證述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4 、10、35至36、44至4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 、7 、9 至10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坤鴻受傷情形照片(見前開偵查卷第13、15頁)及本院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9年11月5 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990411068號函暨檢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基隆長庚醫院99年11月5 日

(99)長庚院基法字第254 號函暨檢附之黃坤鴻病歷資料、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566 號民事判決、債權憑證附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

(二)證人黃坤鴻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3 月28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將其駕駛之遊覽車停在路邊,被告於其在該處整理車輛期間突然出現,要求其返還購車價款,其表示待被告返還車號00-000號遊覽車後,即退還價款,甫說完上開言語,被告即以右手握拳毆打其嘴巴門牙位置,被告打其臉部1 下後自行停手,之後,被告未對其繼續攻擊,2 人亦未對話,僅面對面站立約1 分鐘,被告即轉身朝被告駕駛之車輛跑去,當時其不知被告之用意為何,其遂走回其駕駛之遊覽車內,坐在駕駛座上,約30秒後,其自遊覽車之照後鏡,見被告持1 支長條工具下車,朝其駕駛車輛停放之位置跑來,其立即發動引擎駕車駛離該處,直接前往大武崙派出所報案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惟查:

1.黃坤鴻因購車一事,與被告已有糾紛,且本院判決黃坤鴻應退還價款後,黃坤鴻迄未履行等情,業如前述,足見黃坤鴻與被告之關係非屬和睦,則黃坤鴻之指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黃坤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僅毆打其臉部1 下,未攻擊其身體其他位置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然證人黃坤鴻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前開時、地,揮拳毆打其臉部及身體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 頁),且本院卷附員警工作紀錄簿亦記載黃坤鴻指稱遭被告毆打臉部及身體等語,證人李健鳴復證稱卷附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內容,係其依據黃坤鴻所述記載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足見黃坤鴻於警詢時指述遭被告毆打臉部及身體,與黃坤鴻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有異,自難逕認黃坤鴻所述與事實相符。

2.被告辯稱其與黃坤鴻之購車糾紛經法院判決後,黃坤鴻遲未依判決返還購車款項,其於99年3 月28日晚間駕車途經武隆街65號前,見黃坤鴻在路邊整理車輛,遂在路邊停車,並下車要求黃坤鴻依判決履行,然黃坤鴻以其應先交還車輛為由拒絕,其向黃坤鴻表示該車已遭環保局拖吊,可提供拖吊證明供黃坤鴻閱覽,其即返回車內,欲拿取拖吊證明,而黃坤鴻即趁機駕車駛離,當日其與黃坤鴻雖發生爭吵,但無任何肢體碰觸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 頁),證人張愛玲證稱其擔任導遊工作,因工作搭乘被告駕駛之遊覽車而認識被告,其與被告平時無往來,其於99年3 月28日第2 次搭乘被告駕駛之遊覽車,其與被告於當日晚間正欲駕車至被告住處前清理車廂,途經武隆街65號前,見1 部遊覽車停在路旁,被告表示該車駕駛積欠金錢,要向該人索討金錢後,即在路旁停車,其隨同被告下車,在旁觀看被告與黃坤鴻之對話情形,當時被告與黃坤鴻均以側身朝向其站立位置,其聽聞被告要求黃坤鴻還錢,黃坤鴻則稱被告應先交還車輛,被告表示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復有拖吊證明,即與黃坤鴻發生爭吵,因黃坤鴻一再要求被告交還車輛,被告稱可提出拖吊證明予黃坤鴻觀看後,即返回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其見黃坤鴻趁被告返回車上之際,隨即駕車離去,被告與黃坤鴻在對話過程中無肢體碰觸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0、35至36頁,本院審判筆錄第7 至8 頁),因證人張愛玲所述與被告所持辯解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所辯應非虛妄;又被告陳稱其與張愛玲為同事關係,張愛玲於99年3 月28日係第2 次搭乘其駕駛之車輛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證人黃坤鴻復證稱其不認識張愛玲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足見被告與張愛玲僅屬同事關係,交情非屬熟稔,且張愛玲與黃坤鴻互不相識,衡情,張愛玲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證述之必要,堪信證人張愛玲所述應屬可採,而證人張愛玲證稱其看見被告與黃坤鴻爭吵之全部過程,未見被告攻擊黃坤鴻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是證人黃坤鴻前開指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

3.被告陳稱其與黃坤鴻之購車糾紛,經本院民事庭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566 號案件判決後,其無法覓得黃坤鴻,黃坤鴻亦未依判決給付金錢,其於99年3 月28日晚間看見黃坤鴻,係其與黃坤鴻於上開民事案件判決後首度見面,其要求黃坤鴻返還價款,黃坤鴻則以其應先交還遊覽車為由拒絕,其遂與黃坤鴻發生爭吵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且證人黃坤鴻及張愛玲均證述被告於前開時、地與黃坤鴻見面時,即係要求黃坤鴻返還金錢,黃坤鴻則要求被告先行交還購買之遊覽車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35、4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 、7 頁),因黃坤鴻遲未依判決履行,而被告要求黃坤鴻返還價款時,黃坤鴻復以被告未交還遊覽車為由拒絕,衡情,當時被告對於黃坤鴻之態度應深感不滿,且被告及證人張愛玲均稱被告與黃坤鴻於前開時、地,曾發生爭吵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審判筆錄第7 頁),足見被告與黃坤鴻之情緒均甚為激動,果若被告確因不滿黃坤鴻一再藉詞拒絕返還價金,而在極度氣憤之情緒下出手毆打黃坤鴻,因證人黃坤鴻陳稱被告毆打其臉部時,其未阻擋或還擊,亦無旁人將被告拉開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衡諸常情,情緒甚為激動且對黃坤鴻極為不滿之被告應會接續毆打黃坤鴻,然證人黃坤鴻證稱被告在無人阻擋且其亦未閃避之情形下,僅毆打其臉部1 拳,即自動停止攻擊等情,顯與常情不符,難謂可信。另若被告確在與黃坤鴻爭吵期間,不滿黃坤鴻拒絕返還價金而毆打黃坤鴻,因證人黃坤鴻證稱被告毆打其臉部1 拳後,其嘴巴即開始流血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則黃坤鴻突遭被告無預警毆打臉部,且遭毆打部位當場流血,衡情,黃坤鴻縱未還擊,亦應會質問被告何以出手對其攻擊或呼叫求救,惟證人黃坤鴻證稱被告出拳毆打其臉部1 下後,其與被告均未言語,2 人面對面站立約1 分鐘後,被告始返回被告駕駛之車輛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且證人張愛玲亦證述其僅聽聞被告與黃坤鴻爭吵金錢事宜,未聽見黃坤鴻質問被告為何出手攻擊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36頁),顯與前述常情不符,是難認證人黃坤鴻指稱遭被告毆打等情為可信。

4.被告陳稱其於99年3 月28日晚間載客至基隆,乘客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文化中心下車後,其即駕車往武隆街方向行駛,行經武隆街65號前,見被告在該處,始下車要求被告返還價款,其與被告對話之時間在4 分鐘以內,被告駕車離去後,其遂駕車返回住處,其於當日晚間11時50分許抵達住處,依此推算其與被告在前開地點發生爭吵之時間應為當日晚間11時40分許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6 至7 頁),證人張愛玲復證稱其於99年3 月28日搭乘被告駕駛之遊覽車返回基隆,車上乘客於當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文化中心下車後,其與被告即駕車往被告住處方向行駛,被告於行經武隆街65號前,因見黃坤鴻在路邊,始下車與黃坤鴻發生爭吵,依車程推算,被告與其抵達武隆街65號前之時間應為當日晚間11時40、45分許,嗣因黃坤鴻駕車離去,被告駕車返回住處,其與被告在被告住處前整理車廂後,被告女兒載其返回住處,其於99年3月29日凌晨1 時30分許抵達住處,以此推算,其與被告駕車抵達被告住處之時間應為99年3 月29日凌晨0 時許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足見證人張愛玲所述上開時間,與被告所述相符,則被告辯稱其與黃坤鴻見面之時間應為99年3 月28日晚間11時40分許等情,應堪採信;另被告陳稱其於前開時、地,與黃坤鴻對話之時間未達4 分鐘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證人黃坤鴻亦稱當日其與被告對話之時間在2 分鐘以內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6 頁),可知當日被告與黃坤鴻對話時間應在5 分鐘以內,參酌上開所述,足信黃坤鴻在武隆街65號前與被告爭吵後,應係於99年3 月28日晚間11時50分前,即駕車離去該處,而證人黃坤鴻證稱其與被告發生爭吵後,直接駕車前往大武崙派出所報案,當日其自武隆街65號前駕車前往該派出所之車程時間約7 至10分鐘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6 頁),且證人李健鳴證述自武隆街65號前駕車至大武崙派出所之車程時間約5 分鐘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足見武隆街65號至大武崙派出所之距離甚近,若證人黃坤鴻證稱其在武隆街65號前遭被告毆傷後,直接駕車前往大武崙派出所報案等情屬實,依上開所述關於黃坤鴻離去武隆街65號及車程時間等情計算,黃坤鴻應於99年3 月29日凌晨0 時許,即抵達大武崙派出所,惟依證人李健鳴所述(見本院審判筆錄第9 頁)及本院卷附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黃坤鴻抵達大武崙派出所之時間為99年3 月29日凌晨0 時40分,顯與前述時間差異甚大,則黃坤鴻離去武隆街65號後,有無駕車前往他處、途中有無發生其他事故,即非無疑,是難逕認黃坤鴻所受前揭傷害即係遭被告毆打造成。至於證人黃坤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其正欲開車前往新竹,因此,其在武隆街65號前整理車廂時,曾看手錶注意時間,當其看錶發現時間為99年3 月29日凌晨0 時18分之際,被告恰巧站立於其面前,之前其未看見被告在武隆街65號前停車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果若證人黃坤鴻上開所述屬實,足見黃坤鴻在被告出現前,恰巧觀看其配戴之手錶,得以確認被告出現之時間,且黃坤鴻對於被告出現之時間點記憶相當深刻,衡情,黃坤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亦應將該時間點如實告知警察及檢察官,然黃坤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係於99年3 月29日凌晨0 時20分,在前開地點與其見面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 、44頁),未精確特定被告出現之時間為凌晨0 時18分,則證人黃坤鴻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因其於被告出現前,恰巧觀看手錶,得知當時時間為凌晨

0 時18分等情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黃坤鴻在前開地點發生爭吵之時間為99年3 月29日凌晨0 時18分許,自難逕認黃坤鴻上開所述為有據;另黃坤鴻雖稱其駕車抵達大武崙派出所後尚需停車,始於99年3 月29日凌晨0 時40分進入該派出所等情,然依前開所述,黃坤鴻駕車離去武隆街65號後,應於99年3 月29日凌晨0 時抵達該派出所,但黃坤鴻實際抵達派出所之時間為凌晨0 時40分,因當時為凌晨,非屬交通尖峰時間,衡情,黃坤鴻停車時間應無需40分鐘之久,亦難認黃坤鴻前開為可信。

(三)綜上,被告雖於前開時、地,因購車糾紛與黃坤鴻發生爭吵,且黃坤鴻於99年3 月29日凌晨0 時40分許,抵達大武崙派出所時,確受有前述傷害,黃坤鴻復指稱所受傷害係遭被告毆打造成等情,然被告否認曾有毆打黃坤鴻之行為,且黃坤鴻因購車與被告已有糾紛,則黃坤鴻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張愛玲證稱其未見被告攻擊黃坤鴻等情,而黃坤鴻所述遭被告毆傷之情節復與常情不合,是難逕認黃坤鴻前揭指述為可採;況依前所述,被告與黃坤鴻在武隆街65號前見面之時間為99年3 月28日晚間11時40、45分許,嗣黃坤鴻駕車離去該處之時間應為當日晚間11時50分許,而自武隆街65號至大武崙派出所之車程在10分鐘以內,依此推算,黃坤鴻應於99年3 月29日凌晨0 時許抵達大武崙派出所,惟黃坤鴻抵達該派出所之時間竟為99年3 月29日凌晨0 時40分,顯與上開所述差異甚大,則黃坤鴻所受傷勢即可能係因其他事故造成,是難僅憑黃坤鴻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傷害黃坤鴻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黃坤鴻所受前述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自無從僅以黃坤鴻之指述,逕行認定被告確有傷害犯行,故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五、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事,原審本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應撤銷原審有罪之判決,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惠萍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