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99年度基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證據部分,並補充引用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1紙(本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均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原審沒有判錯,被告也有意願還被害人錢,但目前經濟能力不佳,且有就讀小學2年級的小孩需要扶養,希望法院可以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⑴被告業於99年4月6日與被害人丙○○於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
,約定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2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願以匯款方式,於99年5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10萬元,並自99年7月起,於每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然被告於本院99年6月10日審理時,當庭坦承並未按期履行,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款項;及至同年月24日宣判日止,仍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
⑵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得錢財,竟以詐騙方式獲取,所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原簡易判決漏載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
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件犯行發生後迄今,從未給予被害人任何
賠償,於成立調解後,又無法依調解內容履行,實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其上訴請求予以緩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鄉○○路○段○○號2樓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但更正犯罪事實欄第7行中之「即美金2萬元」為「即美金1萬元」。
二、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3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得錢財,竟以詐騙方式獲取,所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221號被 告 丁○○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段○○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冒稱係台北榮民總醫院護理長及台北護理學院督導,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向丙○○表示其兄在美國,有內線消息,熟知美金交易匯差情形,如果在97年10月20日以美金匯率30.67 進場購買美金2 萬元,於同年11月25日以美金匯率32.58 出售後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 萬9,100 元,建議丙○○馬上進場,丙○○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匯30萬6,700 元(即美金2萬元)至丁○○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惟到期後,丁○○以他人向其借錢未還,反請求延期至同年12月30日償還;復於97年12月15日又以購買美金賺匯差之機會,向丙○○表示如於當日購買(美金匯率
31.67 ),於98年1 月15日(33.4)美金匯率32出售,可獲利1 萬1,400 元,丙○○乃於同日匯款15萬5,600 元(美金5000元)至丁○○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丁○○均未依約償還本息。同年4 月9 日以前開購買美金之收據遺失為由,向丙○○表示銀行要補繳保證金4 萬3,000 元,請丙○○匯款至其上開郵局帳戶,並表示將於同年4 月23日返還上開本息,丙○○乃分2 筆(即2 萬元、2 萬3,000 元)存入丁○○上開郵局帳戶。惟98年4 月23日丁○○告知其已將上開款項投入其夫吳裕興擔任股東之振鎬公司賺取每月5,000 元之利息,經丙○○於98年暑假期間(98年8 月間某日)向振鎬公司詢問,該公司會計告知吳裕興僅係該公司員工而非股東,且該公司亦無收受上開款項,丙○○自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丁○○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述 │ │├──┼───────────┼─────────────┤│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告訴人2次匯款及2次存款給被││ │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紙及│告之事實。 ││ │郵局存款明細2 紙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先後所犯詐欺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