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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沙 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98年7 月1 日起遭羈押禁見迄今,而長期無從面會家人,尤以本案已經於99年1 月19日辯論終結,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云云。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自民國98年7月1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並自98年9 月1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其後,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聲請人涉嫌製造毒品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遂向本院提起公訴,聲請人亦因之移審本院;而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暨訊問聲請人後,則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佐以本案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於移審當日即98年10月5 日,命為執行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卷證無訛。茲聲請人固以旨揭情詞具狀聲請解除本院受命法官命為禁見之處分云云;惟查,本案雖已於99年1 月19日辯論終結,然則迄未宣判,尤以相關證人亦曾與本院電話聯繫而告稱聲請人曾以間接方式試圖干擾證人情續以阻其到院作證等情節(參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核亦足見本案客觀上,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且關此勾串危險,實亦不因本案業於99年1 月19日辯論終結即可防免。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倘就客觀情事而為整體觀察,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則此之羈押裁定或處分即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即就本件羈押、禁見情節而論,本院受命法官既經參酌相關卷證,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兼之考量上揭相關證人主動與本院電話聯繫之上開內容,則以之相較於「倘不將聲請人羈押併為禁見處分,不僅無從擔保本案嗣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社會平和秩序更有遭被告反覆實施侵害之高度可能」等嚴重後果而言,旨揭羈押、禁見處分顯然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換言之,就其客觀情事而為整體之觀察,旨揭羈押、禁見處分當係核無違法、不當之可指。況且,聲請人所憑旨揭事由,客觀上非特顯尚不足以恃為「排除聲請人續為勾串」之論據,尤不足以恃為「聲請人絕無續與相關證人互為勾串可能」之說明,而與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渺無相關。從而,因認旨揭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