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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0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7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5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惟未諭知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經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05號案件,乃於99年9 月17日確定在案,因其所犯之罪,係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宣告之有期徒刑並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98年6 月19日失其效力,而本件上開99年度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未逾6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 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

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5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惟未諭知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經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05號案件,乃於99年9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甲○○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揆諸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經核屬實,且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裁判日期:201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