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832 號、99年度執字第2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06 號判決駁回,其中肇事逃逸罪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則於99年9 月23日判決確定。該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係有期徒刑3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06 號判決駁回,其中肇事逃逸罪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則於99年9 月23日判決確定。惟前開確定部分,原判決並未就該有期徒刑3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各該判決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處之宣告刑亦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