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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0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763 號、99年度執字第25

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持有刀械罪,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判決駁回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係拘役50日,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惟前開確定部分,原判決並未就該拘役5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各該判決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處之宣告刑亦為拘役50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裁判日期:201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