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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8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於94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移付執行。

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9年11月1 日法矯字第0999045804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 年8 月22日,惟依外役監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76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 年8 月11日,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9年11月1 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537號函將上情通知聲請人,爰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之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惟若法律並未變更,或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新法針對舊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舊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則修正但書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復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新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惠萍

裁判日期:201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