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郭茂華上列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郭茂華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郭茂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55、5413、5496、5502、5542、5910號);後因與其所犯另侵占、傷害、竊盜、毒品危害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刑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9月2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茲聲請人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制工作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對於法院依第1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得於5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並得提起再抗告。」
三、本院審核受處分人上開竊盜案之判決書、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11月4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628號函、法務部99年10月29日法矯字第0999046504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指揮書(97年度執更助丙字第37號)、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99年5月進入第1等,最近6個月每月之得分為24.6分、25.5分、26.4分、27.1分、27.4分、27.7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