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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沙 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98年7 月1 日起遭羈押禁見迄今,而長期無從面會家人,尤以本案業於99年1 月19日辯論終結,復已於99年2 月2 日宣判在案,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有關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權人之規定,就附隨於羈押強制處分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當得併予類推適用而毋待贅言。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自98年7 月1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並自98年9 月1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其後,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聲請人涉嫌製造毒品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遂向本院提起公訴,聲請人亦因之移審本院;而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暨訊問聲請人後,則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佐以本案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於移審當日即98年10月5 日,命為執行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卷證無訛。茲以本案嗣已辯論終結並於99年2月2 日宣判在案(惟尚未判決確定);雖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尚不因本案之審結即可防免(蓋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被告仍可依法上訴),然以比例原則及本案羈押目的權衡考量之結果,則認已無對被告續為禁見處分之必要,爰准被告之所請,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