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第366 號解釋意旨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二、按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已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
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復經本院各判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縱本院以上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超過6 個月,參酌上開所述,仍得易科罰金,是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附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96年6月30日 │96年7月13日 │96年7月14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6年│基隆地檢96年│基隆地檢96年││ 年 度 案 號 │度偵緝字第 │度偵緝字第 │度偵緝字第 ││ │638號 │638號 │638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 │ │32號 │32號 │32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7年4月8日 │97年4月8日 │97年4月8日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確 定├────┼──────┼──────┼──────┤│ │案 號│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判 決│ │32號 │32號 │32號 ││ ├────┼──────┼──────┼──────┤│ │判 決│97年4月29日 │97年4月29日 │97年4月29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與編號2、3所│與編號1、3所│與編號1、2所││ │處之刑,定應│處之刑,定應│處之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有期徒刑││ │8月 │8月 │8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