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三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常業詐欺等罪,業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完畢,訂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宣判,被告因認同審判長審判案件符合公平、公正及程序正義,且為使本案盡速結案,願意放棄聲請調查相關有利證據。被告固然有罪,亦當虛心接受法律制裁,而無怨言,惟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威信,情節重大,而被告國小沒有畢業,亦無正常法律專業知識,因於九十一年間在臺北時認識司法官訓練所第二十六期結業,又曾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後轉任之孫銘豫律師,其有意在基隆執業,於是雙方達成協議共同合作,在基隆東信路一○五號七樓即鈞院對面開設菁華國際法律事務所,期間被告親眼目睹孫銘豫律師向當事人被告索取關說費用,即鈞院判決有罪之案件,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關說成功之案件,由同一位審判長判決共同被告有罪,主嫌無罪,臺灣司法史上極為特殊案例,被告再經孫銘豫律師之關係而認識司法官訓練所第三十二期結業,曾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法官之朱子慶律師,後由朱子慶律師與被告於上址改以理暘國際法律事務所建立合作關係,也是鈞院法官判決有罪之案件,當事人上訴高等法院由朱子慶律師辯護,並由朱子慶律師行賄高等法院法官,關說成功之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舒瑞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辦被告詐欺案件,向鈞院聲請羈押禁見,被告向齊潔法官說明與孫銘豫及朱子慶律師共同合作開設律師事務所一事,引起舒瑞金檢察官不滿,並將被告獨居禁見於看守所,爾後經常在偵查庭大聲對被告咆哮、恐嚇、威脅誘騙、非法取供,並當庭對被告說他不會辦孫銘豫及朱子慶律師,他會切割本案件,只會辦被告,被告因不甘經常遭受到恐嚇、威脅誘騙,於是以書狀陳報給檢察長蔡清祥,請求指派一位公正無私的檢察官來偵辦孫銘豫及朱子慶律師關說成功之案件,有被告陳報狀乙份在卷可稽。被告遲遲得不到蔡清祥檢察長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該案,反而將該陳報狀發交給舒瑞金檢察官,舒瑞金檢察官不但未能盡調查之能事,反而再濫用職權,再次打壓被告並大聲咆哮,說聲請人是否知道朱子慶律師是龍馬出身即臺北司法界人員組成之龍馬俱樂部,被告雖被獨居禁見,亦再次具狀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謝文定,請求指派黑金中心檢察官偵辦,嗣經陳錫柱檢察官帶書記官至基隆看守所訊問被告,後又提訊至黑金中心訊問,被告據實陳述親眼目睹孫銘豫律師取款關說之事,陳錫柱檢察官(現任職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因要調職,且案情重大經被告同意暫時先簽結,並說以後還是可以提出告發。被告被獨居禁見四月後遭舒瑞金檢察官提起公訴至鈞院,值日法官裁定諭令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交保候傳,後接到鈞院齊法官以傳票傳喚通知,齊法官告知被告之前聲請停止羈押具保一事,因舒瑞金檢察官遲未將卷宗送至法院,致無法作出裁定,而被告已交保回去,本案可以撤回,嗣後被告又再接獲鈞院曾雨明法官傳喚通知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在第五法庭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準時到庭接受訊問,舒瑞金檢察官也坐在第五法庭旁聽席上旁聽,被告虛心接受曾雨明法官訊問,何以曾雨明法官說下次開審理庭一定要羈押被告,被告心中非常難過,難道法官是怕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會與舒瑞金檢察官及相關證人對質,而查出舒瑞金檢察官違法亂紀之事,本案件檢察官、法官真只是會辦一個無知的小市民,而濫權包庇縱放真正有能力影響司法公信的孫銘豫、朱子慶律師,嗣後被告即具狀向鈞院聲請曾雨明法官迴避為受命法官,被告並未得到公正回應,而心灰意冷,獨自一人至桃園鄉下當農夫,數年來生活過得並不如意,並非故意逃亡不願面對司法審判,而是不願面對一場不公平的審判,然被告卻背上故意逃亡之事實,迄今鈞院法官無人知道這就是遭受到司法迫害最大的犧牲者。被告直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為警緝獲而重新面對司法審判,心中也比較踏實。被告深知審判長是位公正廉明的法官,而被告自己也涉有罪嫌,自願放棄聲請有利證據,惟公訴檢察官蒞庭義正詞嚴,向審判長具體求刑求處被告四年有期徒刑,而不對其他涉案關係人加以偵辦,這就是司法不公,這就是司法黑幕,這就是最嚴重的影響司法威信,踐踏無知市民的心靈,而包疪縱放有權有勢的司法不肖人員。被告願意再次以書面致函總統府馬總統轉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黃世銘指揮特偵組重啟調查偵辦,期能將真正有權力影響司法威信的不肖司法人員繩之以法,惟被告尚有重要證物恐會遺失,為保全證據,爰依法提起聲請具保候傳,惟被告所犯本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重罪,且本案已完全審判程序,被告亦無逃亡之必要,被告已年近六十歲,加上身體患有嚴重高血壓等五種疾病,須常至醫院就診服藥以維健康,被告願以人生最後數年有限生命奉獻給國家,挺身而出,揭發出所知一切司法黑幕提供給特偵組偵辦,以維法治,懇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情形,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予以駁回者外,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查本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偵訊後諭知當庭逮捕,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獲准,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受理,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被告後,認其雖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以一百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號五樓及限制出境;被告當日雖未能以前述金額具保,而經本院認有逃亡之虞及羈押必要,而諭知執行羈押,並准繼續覓保,被告於翌日即因其親屬巫承剛覓足並繳納上開保證金而獲釋;嗣經本案受命法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進行準備程序後,被告首度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本院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五八號駁回聲請後,被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八三八號撤銷原裁定而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聲更(一)字第七號駁回聲請後,被告再提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被告二度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先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駁回聲請後,被告復提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五九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嗣本院訂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二日進行審判程序,而傳喚被告及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惟均經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再經本院囑警拘提無著,且具保人亦未陳報被告新址以供傳喚,及查無被告在監或在押資料,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裁定沒入具保人前揭保證金,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對被告公告通緝,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草漯六二之二號查獲被告而解送本院,而經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執行羈押;嗣被告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號進行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本案雖經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辯論終結,然猶未宣示判決,復有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而裁定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二月在案,有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刑事被告保證書、本案受命法官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五八號、九十四年度聲更(一)字第七號及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八三八號、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號及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五九號裁定、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審判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拘票及拘提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九五基院生刑和緝字第○一八七號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園警分刑字第○九九四○○○三六○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同日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本案受命法官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之合議庭裁定、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及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憑。而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通緝到案而於法官訊問時供述:伊有收到法院寄的傳票,但因第一次開庭時,法官有告訴伊說下次開庭時就要羈押伊,所以伊就不敢來開庭等語,有前揭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審判程序傳票而經蓋用聲請人印章以示本人收受之送達證書可佐證其確實知悉本院所定審判程序期日且經合法傳喚;至被告所陳未於上開期日到庭之原因,業經其二度聲請受命法官迴避,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受命法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之準備程序庭訊內容,「係綜合卷內相關資料,表示應否對被告羈押或再執行羈押之見解,並諭知被告之辯護人就被告有無再執行羈押之事由,具狀表示意見,俾供合議庭審酌,參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指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則曾法官所為,核屬訴訟指揮之正當進行,難謂有何執行職務之偏頗情形;又參諸理由欄第二項(二)之說明,縱曾法官於當日準備程序表示被告有羈押或再執行羈押之必要,亦不能謂其已違『無罪推定原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及「查訴訟上之指揮,係屬法院之職權,故承審法官於審酌卷內相關訴訟資料,認與本案有關者,當庭訊問被告,以確認被告是否涉有本件被訴之犯行,乃屬法官訴訟指揮之職權。經核本件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原審法院曾雨明法官準備期日庭訊內容,法官曾雨明經斟酌卷內相關資料,依其所得之心證,表示應否對被告羈押或再執行羈押之見解,並諭知被告之辯護人就被告有無再執行羈押之事由,具狀表示意見,俾供合議庭審酌,此法官曾雨明所為,核屬訴訟指揮之正當進行,尚難據此即推論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之偏頗情形。又被告雖以法官曾雨明於當日準備程序表示被告有羈押或再執行羈押之必要,而主張法官曾雨明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惟查法官判斷被告應否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而法官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尚不能認已將被告定罪,羈押之目的,在審判階段而言,乃在保全審判或預防再犯,至將來定罪與否,與被告是否被羈押,理論上無必然關係,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須經合議庭調查審理及評議,亦非受命法官所得擅專,本件受命法官曾雨明就被告被訴案件,經斟酌案件進行情形,卷內現存之證據,被告涉案程度,據以判斷被告應否羈押,尚無何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可言。綜上,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所主張之事實,純屬個人主觀臆測,而無客觀原因、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等理由,駁回被告就本院駁回其迴避聲請之抗告,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號及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五九號裁定可憑,是被告以前揭情事而未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審判程序到庭接受審判,自非正當理由。嗣被告再經本院囑警拘提無著而裁定沒入上開高額保證金及公告通緝後,逾三年五個月期間,始為警緝獲,即足認聲請人確有逃亡事實及再度逃亡之虞,而未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以保全被告。又本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尚未確定,更有擔保嗣後可能之上訴審程序或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是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執行羈押及同年五月十七日裁定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至被告聲請意旨陳稱願意以書面致函總統轉交檢察總長指揮特偵組重啟調查偵辦,期能將真正有權力影響司法威信的不肖司法人員繩之以法,惟被告尚有重要證物恐會遺失,為保全證據爰依法提起聲請具保候傳云云,經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所定「告發」程序,而屬被告身為國民之權利,然與其自身是否該當羈押要件之認定無關,亦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未足資被告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憑。本院復查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況,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