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2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3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 月(其中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因該受刑人所犯施用二級毒品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6號就施用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 月,又施用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後,嗣再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先予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處之宣告刑亦為有期徒刑3 月,僅因原與上開施用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故原審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標準。據此,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 月,自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