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鄭至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雖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於偵查及審判中業均已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即自7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為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與原羈押之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要件不符合,故原羈押消滅,自應撤銷羈押。又縱使鈞院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因有關案情業已釐清,實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況被告因身體健康不佳,於案發前即有心臟血管及肺部舊疾,因此衍生常態性關節及皮膚病變,身體每況愈下。為此,請求准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9年4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而被告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雖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固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然應否減刑,屬於科刑範圍,於法定本刑之重輕,不生影響,自不能於減輕後,即認其所犯之罪非屬法定本刑非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本件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容有違誤。又查,經本院向臺灣基隆看守所函調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入所羈押迄今之就醫病歷,查知被告曾於99年3月15日因發燒、咳嗽、呼吸困難戒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簡稱基隆醫院)急診,被告於3月17日至該院胸腔內科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為支氣管肺炎,經給予點滴及口服抗生素藥物治療後返所,嗣於同年4月12日、4月23日、5月3日均有醫師入所就診之紀錄,並有開藥治療,此有該所99年6月21日基所戒字第000 0000000B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基隆醫院99年4月22日基醫胸字第099000297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5月3日迄今,即無任何就診紀錄,顯見被告之身體狀況並無任何非保外治療顯難以痊癒之情形。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茲查被告原羈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美婷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