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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6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2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乙○○上列證人因被告黃韶庭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科以罰鍰(99年度偵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9號被告黃韶庭涉嫌詐欺乙案,亟待證人乙○○到庭作證;乃證人乙○○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爰聲請對證人乙○○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應以證人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始合於旨揭處罰之要件。第按「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聲請人固曾以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所載之戶籍地址即「基隆市○○區○○路○ 號」(以下簡稱「A址」),乃至被告黃韶庭自行陳報之送達處所即「基隆市○○路○○號3 樓」(以下簡稱「B址」),為證人乙○○之應受送達地址,而對證人乙○○付郵寄送應到日期為「99年5 月19日」之證人傳票;其中,「A址」證人傳票並曾經其母甲○○於「99年5 月5 日」以同居人之身分代為簽收,至「B址」雖因未獲會晤本人(未能會晤證人乙○○),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然郵務送達人員亦已於「99年5 月6 日」,逕將上開證人傳票寄存於轄區分駐所(基隆市○○○○○路派出所),經10日而對「B址」生送達之效力。此均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9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揭證人乙○○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考。惟查,本院為究明上揭「A、B二址」是否應受送達人(乙○○)之住居所,前雖曾與「『A、B二址』管區警員」電話聯繫而經告稱「『A、B二址』乙○○都有『出入』」等語,有本院電話公務紀錄1 紙附卷足考,然員警所稱「乙○○是否經常出入『A、B二址』」乙事,客觀上實與「乙○○究否住居『A、B二址』」乙節迥不相牟,是其首已無從恃為「『A、B二址』確屬乙○○之應受送達處所」之相關事證。其次,乙○○迄仍設籍「A址」乙節,固有乙○○之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存卷足憑,惟戶籍地址不過僅係人民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憑以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核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本院亦無從單憑乙○○設籍之事實,即貿然反推關此設籍地「A址」即係乙○○之住居所無誤。尤以本件經傳喚「以同居人身分代收傳票」之甲○○到庭確認結果,證人甲○○亦係結稱:「(問:乙○○是否住在基隆市○○路○ 號或基隆市○○路○○號3 樓?為何屢經檢察官依上開二址傳喚均未依時到庭?)基隆市○○路○ 號是我娘家的地址,基隆市○○路○○號3 樓則是我的現住地,平常我白天都在娘家,晚上則會回平一路29號3 樓住。至於乙○○是我的兒子,『但是他於99年5 月初,我接獲檢察官的傳票以前,便已搬到臺北居住,所以他的住址在臺北』,但他的戶籍與我相同,仍然是設在基隆市○○路○ 號我娘家的地址。……乙○○現在真的不住在上開基隆二址……(問:乙○○為何於99年5 月初突然搬到臺北居住?)因為他乾姐姐幫他介紹了一個臺北的水電工作,所以他才會突然搬到臺北,不是為了閃避檢察官的傳喚。(問:換句話說,檢察官的傳票,乙○○一次都沒有收到?)對。……」(見本院99年6 月29日訊問筆錄第1 頁至第

3 頁),據此以觀,「聲請人對『A、B二址』送達證人乙○○傳票之時」,「A、B二址」已非乙○○之住居所乙節,更不待言。準此,聲請人於「乙○○搬離『A、B二址』以後」,猶對「A址」、「B址」送達傳票之事實,自尚不能與「聲請人業已對證人乙○○之『應受送達住所、居所』合法送達」乙節等量齊觀;換言之,證人乙○○既未經合法傳喚,則其即無於指定期日準時到庭作證之義務。從而,首開聲請,當與法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裁判案由: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