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6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籍: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乃被告嗣竟逃匿而未依時到案,致上揭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而未開始執行。茲以被告經檢察官發佈通緝而已於99年6 月30日為警緝獲,爰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此觀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即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固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九條(即修正刑法第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3 號、94年度臺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旨揭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倘果逾三年而未開始執行,則其自應聲請法院許可,否則不得執行。
三、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以後,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茲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九條原係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則改而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九條並未明定「法院於如何情形下,應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而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內容,除明定「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為各種保安處分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復規定「保安處分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以期兼顧人權保障。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以為准駁之依據。準此,旨揭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而未開始執行者,法院依聲請於裁定是否許可其執行時,即應詳酌原宣告觀察、勒戒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7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 月13日,以95年度毒抗字第165 號駁回被告抗告而經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一併檢送到院之偵查卷內所附資料無訛。茲被告雖因傳拘不獲致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並俟99年6 月30日始經緝獲歸案,致旨揭保安處分(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三年(惟尚未逾七年)猶未執行;然則,旨揭觀察勒戒裁定確定迄今實已間隔4 年有餘,於此期間,被告亦核無「再犯施用毒品」之相關紀錄,徵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內容即明,兼以聲請人所檢送到院之卷證資料,亦核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迄仍對毒品存有依賴(身癮及心癮),而聲請人亦不能具體指出其認被告猶具毒品依賴而須協助戒斷之合理說明,由此反徵,實已足見被告於檢察官提出旨揭聲請之時,應已自行戒斷毒癮致洵「無」再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尤以被告既已融入社會並能正常生活,則倘猶裁定准許旨揭聲請,無異將使被告脫離正常社會生活,而終與「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身癮』、『心癮』,期能健全其日常生活之觀察勒戒最終目的」背道而馳!據此,本件觀察勒戒之顯無必要,事甚灼明。從而,因認旨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