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0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5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於96年12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其中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5號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撤銷改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嗣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處之宣告刑亦為有期徒刑4月,僅因原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併合處罰,故原審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標準。據此,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 月,自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