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黃教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僅與友人集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共同施用,且本案相關證人嗣於審判中到庭,亦證稱如前,又通訊監察譯文也無出現被告販毒情事,而被告遭羈押後,家裡經濟狀況陷入困境,又被告患有糖尿病,併發症已陸續呈現,有至醫院追蹤治療之必要,再本案業經言辭辯論終結,已無追訴、審判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
11 月4日起執行羈押。
㈡、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經證人倪東偉、謝明輝、李茂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明確,要不因上開證人於審判中翻異其詞而有別,況有詳確記載被告與上開證人進行多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復據前揭卷證,被告所販賣之次數頻繁,堪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既有如上之羈押原因,且該原因並未消,故本院認仍有羈押必要,又糖尿病核屬慢性疾病,尚對生命無直接、立即、緊迫之危險,聲請人既得以向監所聲請戒護就醫之方式,接受相關診斷及治療,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其具保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