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係以冰糖冒充安非他命進行交易,且本件在被告住處查獲之粉末,均係冰糖,而未搜獲毒品、磅秤、帳冊等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物,足見被告非犯罪嫌重大。況本案於偵查中,被告並未遭禁見通信,已無任何勾串證人之行為,則被告於審判中焉有再行勾串證人之舉,為此請求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30日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有證人曹文貴、施國銘、詹明山、黃夏君、郭禮全、李輝煌、王家慶、柯金川、許曉雲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監聽譯文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情節,與證人所述迥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於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惟本件有證人曹文貴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監聽譯文可佐,顯見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又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本件之審理,而有妨礙、逃避審判程式進行之危險,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本件犯行,危害民眾身體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伯厚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