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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8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業已知所悔悟而表坦承,同案共犯亦悉經拘捕到案而再無互為勾串乃至滅證可能,尤以聲請人向為家庭支柱而有家事亟須處理,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云云。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自民國99年3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並自99年5 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其後,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聲請人涉嫌製造毒品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遂向本院提起公訴,聲請人亦因之移審本院;而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暨訊問聲請人後,則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佐以所供內容與其餘共犯之陳述內容亦有矛盾之處,客觀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合理可疑,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於移審當日即99年7 月2 日,命為執行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卷證無訛。茲聲請人固以旨揭情詞具狀聲請解除本院受命法官命為禁見之處分云云;惟查,聲請人雖於送審訊問及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且同案共犯亦經檢察官一併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案,然經勾稽相關卷證之結果,聲請人所供之涉案內容與其餘共犯之陳述內容,實猶有相當程度之矛盾,致聲請人客觀上猶有與涉案共犯互為勾串乃至湮滅證據之合理可疑。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倘就客觀情事而為整體觀察,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則此之羈押裁定或處分即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即就本件羈押、禁見情節而論,本院受命法官既經參酌相關卷證,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兼之考量聲請人所供內容與其餘共犯之陳述內容尚有矛盾之處,客觀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合理可疑,進而於移審當日即99年7 月2 日,依法命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則以之相較於「倘不將聲請人羈押併為禁見處分,不僅無從擔保本案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社會平和秩序更有遭被告反覆實施侵害之高度可能」等嚴重後果而言,旨揭羈押、禁見處分顯然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換言之,就其客觀情事而為整體之觀察,旨揭羈押、禁見處分當係核無違法、不當之可指。況且,聲請人所憑旨揭事由,客觀上非特顯尚不足以恃為「排除聲請人製造嫌疑」之論據,尤不足以恃為「聲請人絕無與涉案共犯互為勾串可能」之說明,而與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渺無相關。從而,因認旨揭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