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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9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降低保釋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業經鈞院裁定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停止羈押,然聲請人之家境貧困,並不富有,經母親及女兒多方奔走借款準備給予聲請人作為開刀治療費用,上開保證金額,聲請人負擔不起,聲請人之身體狀況不佳,急欲就醫治療,且被告已不良於行,顯無逃亡或再犯之虞,請求降低保釋金至2、3萬元左右,使聲請人得以保外就醫云云。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五件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4 號受理。本院前於民國99年7 月

8 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卷內證人之證述、照片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雖供稱係居住於基隆市○○區○○○路○○巷○○號,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該址送達被告之傳票,被告卻未到庭,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甫因竊盜罪執行完畢,即於99年3 月至6 月間,涉犯起訴書所載五件加重竊盜犯行,以往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 1第1 項第5 款,簽發押票予以羈押。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9 月2 日宣示判決,對被告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㈡被告前曾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衛生署基隆醫院

於99年7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就被告之身體狀況詢問臺灣基隆看守所,認被告之身體狀況應屬符合「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3 款規定,復斟酌被告以往曾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於99年9 月3 日裁定准被告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且限制出境。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請求降低保證金至2、3萬元左右云云,惟查,被告曾因多次犯竊盜罪,於87年至90年間受強制工作之執行,且於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仍多次犯竊盜罪並入監執行,前案甫於99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竟於出監後,立即於99年3 月至6 月間違犯本案起訴書所載五件加重竊盜犯行,可見其竊盜行為甚為密集頻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之虞;又被告曾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緝,嗣經沒入保證金2 萬元;另於91、92年間因竊盜案件(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緝,嗣經沒入保證金5 萬元;其後又於95、96年間因竊盜案件(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緝,嗣經沒入保證金1 萬元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有多次因竊盜罪遭判處罪刑確定後棄保逃亡之紀錄,本案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刑期甚長,更徵被告有因此逃亡之高度可能,實難僅憑「2、3萬元左右」之低額保證金,即可確保被告日後到案接受執行,況被告以往即有因拒絕受「有期徒刑1 年6 月」執行而逃亡致保證金5 萬元遭沒入之情形,更徵其所述上開金額實屬過低。本院審酌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基於兼顧被告身體狀況、他人財產權益保障及社會治安維護之各項考量,並斟酌被告歷次棄保逃亡暨本案所判處之刑度,認原諭知之保證金額15萬元並無不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裁判案由:聲請降低保釋金
裁判日期:201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