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俊輝代 理 人 蕭蒼澤律師被 告 蔡靜芬
廖婉琪林玉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62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李俊輝前以被告蔡靜芬、廖婉琪、林玉萍分別涉犯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誹謗、公務員登載不實、準誣告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3 人均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9年
7 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347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264號處分書予以駁回;聲請人於99年9 月10日接受上開處分書後,於99年9 月17日即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及聲請狀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聲請程式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靜芬於98年12月25日下午經消費者保護1950專線電洽
基隆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時,聲請人說明「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之受理,依法須用書面方式以網路、傳真或其他方法將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提交基隆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然被告蔡靜芬卻執意要求以電話投訴方式直接提交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與規定不合,且於電話中提供不完整申訴資料,並宣稱:「蔡曾任職於新聞局…云云」藉以對聲請人施壓,而聲請人堅持依規辦理,被告蔡靜芬誤以為聲請人存心刁難,即對聲請人咆哮後,逕自掛斷電話,造成本消費者服務中心僅存片斷不完整申訴資料,實無法處理此案。數日後,基隆市府工商科科長詢問聲請人有關蔡靜芬小姐不識字之事,聲請人始知被告不僅歪曲事實,並且藉與現任基隆市長張通榮之交情,向市長誣告聲請人態度不佳、拒絕接受其申訴案件,以致造成聲請人受懲戒處分,記申誡2 次,因被告蔡靜芬以不實之指控,使聲請人冤受申誡,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蔡靜芬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10 條誹謗等罪嫌。
㈡被告廖婉琪係基隆市政府人事處承辦人,承辦聲請人之申誡
懲處申訴案,被告廖婉琪明知聲請人依規定辦理,並無態度不佳、拒絕受理,也未對蔡靜芬宣稱除非不識字、不會上網,否則不會接受其電話申訴等事項,卻於所掌管之文書上記載不實之指控,使聲請人冤受申誡,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廖婉琪涉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10 條誹謗等罪嫌。
㈢被告林玉萍係基隆市政府研考處科長,也是考績委員,於99
年1 月11日考績委員會中,當時主席問她何時將消費者中心牌拆掉,被告林玉萍謊稱98年12月25日始將服務中心第4 號窗口之牌子拆下,當時所言非事實,使用偽造之證據,致使聲請人冤受申誡2 次懲處,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林玉萍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2 項偽造證據誣告、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310 條誹謗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被告蔡靜芬欲以電話申訴消費糾紛,聲請人稱規定僅能以書
面方式,此為雙方爭執之重點,聲請人先前曾以傳真方式將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傳真給申訴人,聲請人不以傳真方式,卻要被告蔡靜芬抄下網址,要被告蔡靜芬上網站填寫申請書,聲請人於電話中語氣不佳、用詞不當,致使被告蔡靜芬向市長室投訴。聲請人於98年12月3 日以傳真方式將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傳真給申訴人等情狀,有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影本在卷可稽。證人消保官黃美瓏到庭證述,向蔡小姐解釋原則是採書面申請,也可以網路申請,書面方式可採親自到市政府填寫或採傳真方式受理,本件消費爭議係採傳真方式等情。聲請人受理消費爭議案件何以先後處置不同,被告蔡靜芬雖欲以電話方式,聲請人僅要依先前之傳真方式即可化解爭執,聲請人卻要被告蔡靜芬抄下網址,聲請人之處理方式令人匪夷所思。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工商科於98年12月28日簽報聲請人服務態度不佳懲處乙案中已載明,聲請人未收受申訴有關資料並製作紀錄,反而要求申訴人自行上行政院消保會網站線上申訴,復因語氣不佳、用詞不當,致申訴人怒電市長室投訴遭聲請人譏諷不識字、不會上網等語,影響本府為民服務之形象至鉅,有該簽呈影本在卷可參。基隆市政府研考處於98年12月10日簽報「服務中心4 號櫃臺李俊輝於上班時間對民眾均不理不睬(即使民眾已站在櫃臺前也無招呼),且服務態度及電話禮貌欠佳,民眾迭有抱怨,屢次勸導均未改善,已影響本府服務形象。」有該簽呈影本在卷可參。綜上,聲請人並未受理被告蔡靜芬之消費爭議申訴,聲請人服務態度不佳已有先例,被告蔡靜芬投訴聲請人服務態度不佳,業經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工商科查明原委,被告蔡靜芬向市長室投訴之內容並無虛假。
㈡被告廖婉琪是基隆市政府人事處承辦人,承辦聲請人之懲處
、申訴案件,懲處係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工商科簽報,申訴係依據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查覆,函文上記載「一昧拒絕受理,態度不佳造成言詞衝突,有損公務員聲譽,影響機關形象。」均係遵照產業發展處查處意見及提供之相關文件,援引重點內容函復,焉有登載不實?有李俊輝懲處案全卷影本在卷可參。
㈢被告林玉萍是考績委員,考績委員會是採多數決,考績委員
會決議記聲請人申誡2 次,係因聲請人未受理民眾申訴案件,服務態度不佳,至於服務中心4 號櫃臺牌子,是否於98年12月25日拆除,並非聲請人是否懲處之點。被告林玉萍縱有將日期說錯,亦難認有偽造證據,自難以刑法第169 條第2項之罪相繩。聲請人服務態度不佳為其服務單位產業發展處工商科簽報懲處,在考績委員會中提出聲請人曾有服務態度不佳之情事,且確有其事,難認被告被告林玉萍有虛偽陳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按刑法第169 條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又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基隆市政府人事處科長簡銘寶到庭陳述,聲請人受申誡2 次之懲處係依據基隆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員平時獎懲標準表,送該基隆市政府考績委員會核議,並未將聲請人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申誡2 次屬懲處,並非懲戒。
聲請人記申誡2 次之懲處有99年1 月25日基府人考壹字第0990138108號基隆市政府令影本在卷足憑。聲請人遭記申誡2次之懲處,與刑法第169 條之懲戒顯有不同;又被告蔡靜芬僅是向基隆市長辦公室投訴聲請人之服務態度不佳,該行為並不屬於公務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聲請人是依據基隆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員平時獎懲標準表,認聲請人聲請人服務態度不佳,影響機關形象,並非依據公務員懲戒法,認為聲請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故僅屬懲處而非懲戒。聲請人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 號稱「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釋字第491 號解釋全文為:「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2 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依全文所示,聲請人實屬斷章取義,要無可採。
㈤被告蔡靜芬向基隆市長辦公室投訴聲請人服務態度不佳,核
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所投訴之內容亦無不實,何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難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聲請人所稱登載不實僅是聲請人一再宣稱自己沒有態度不佳,承辦人卻在函文上記載聲請人服務態度不佳影響機關形象;然被告廖婉琪依其職責承辦聲請人之懲處、申訴案,依據原單位提報,考績委員會之核議,轉載公文,難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難以刑法第
213 條之罪論處。基隆市政府研考處早於98年12月10日即簽報聲請人有服務態度不佳之情事,被告林玉萍係該處處長對聲請人服務態度不佳之情事知之甚稔,於考績委員會上陳述聲請人有服務態度不佳之情事,亦無偽造證據之犯嫌,尚與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論以該罪;考績委員會核議並非僅依被告林玉萍一人陳述就決議懲處聲請人,全卷內尚有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工商科之簽呈、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查覆函文等,均明確記載聲請人服務態度不佳之情事,被告林玉萍之行為亦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再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蔡靜芬僅投訴聲請人服務態度不佳,屬民眾之反應;被告廖婉琪依職務在其掌管之文書上記載聲請人服務態度不佳,係執行職務;被告林玉萍考績委員會陳述聲請人有服務態度不佳之情事,係考績委員之職務,被告蔡靜芬、廖婉琪、林玉萍均難認有誹謗之犯意,渠等行為與誹謗罪無涉。
四、聲請人原再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告知被告蔡靜芬使用行政院消保會網站線上申訴,並
無不妥;而聲請人並未譏諷蔡靜芬不識字、不會上網,蔡靜芬之投訴應出於渠惡意編造;因此被告蔡靜芬向基隆市市長室之投訴內容不僅係屬虛假,且意圖使聲請人受處分甚明,原檢察官未予詳查,遽爾以被告蔡靜芬所涉告等罪嫌均有不足,顯然不當。
㈡被告廖婉琪承辦聲請人之懲處、申訴案件,函文上記載「一
昧拒絕受理、態度不佳造成言詞衝突」此部分不但與事實嚴重不符,且此為基隆市政府工商科調查報告之假造證詞;又被告廖婉琪於接獲99年2 月20日之申訴案時,明知此原為產發處簽擬處分,卻又將2 月20日申訴案交還產發處原單位再度調查,則廖婉琪明顯直接故意不予本案客觀公正調查之機會,故廖婉琪確有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之會議紀錄及其他公文書之行為,而廖婉琪又不負責任地不求客觀公正調查,將虛構之事,以人令方式傳述於眾,則其亦涉有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原檢察官未經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當。
㈢被告林玉萍於99年1 月11日第一次考續委員會會中,故意將
服務中心4 號櫃台牌子之拆除日期說錯,應係為了避責,原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洵屬不當。
五、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刑法上之誣告罪,其所謂「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者,均不得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祗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足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第查:被告蔡靜芬欲以電話方式申訴消費糾紛,聲請人僅要依先前之傳真方式即可化解爭執,惟聲請人卻要被告蔡靜芬抄下網址,則聲請人之處理方式令人匪夷所思,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工商科於98年12月28日簽報聲請人服務態度不佳懲處乙案中已載明,聲請人未收受申訴有關資料並製作紀錄,反而要求申訴人即被告蔡靜芬自行上行政院消保會網站線上申訴,復因語氣不佳、用詞不當,致蔡靜芬恕電市長室投訴,影響基隆市政府為民服務之形象至鉅,有該簽呈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蔡靜芬因申訴案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應屬事實,則被告蔡靜芬因而向基隆市市長室投訴乙節,應非虛構事實;又被告蔡靜芬投訴時,指出聲請人譏諷伊不識字、不會上網等情,雖為聲請人所否認,惟聲請人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用以證明蔡靜芬之上開指訴為虛假,且被告蔡靜芬向市長室之投訴,經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工商科調查後,認定屬實,且聲請人亦經基隆市政府考續委員會之委員亦認定渠確有態度不佳之情事,亦有基隆市政府99年第1次考續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則被告蔡靜芬向基隆市市長室所投訴之內容,自無虛假不實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與刑法上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又被告蔡靜芬係投訴聲請人服務態度不佳,應屬民眾對政府機關施政之反應,且渠所投訴之內容亦無虛假不實之情事,難認蔡靜芬之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自難以誹謗罪責相繩。再者,蔡靜芬所投訴之內容,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虛構不實,已如前述,且渠所投訴之內容是否實在,尚需經期基隆市政府為實質上調查之程序,亦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從而亦不能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㈡被告廖婉琪係基隆市政府人事處承辦人員,承辦聲請人之懲
處及申訴案件,而懲處案係由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工商科簽報,申訴係依據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查覆,函文上記載「一昧拒絕受理,態度不佳造成言詞衝突,有損公務員聲譽、影響機關形象」等語,皆係遵照產業發展處查處意見及提供之相關文件,並授引重點內容函復,自無登載不實之情事,此有李俊輝懲處案全卷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廖婉琪於99年2 月間接獲聲請人不服懲處令之申訴書後,即簽請聲請人之服務單位即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就聲請人所提出之申訴理由詳查瞭解,並檢附相關文件簽復人事處,以憑答復,自符合行政處理之程序,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再者,被告廖婉琪既係聲請人受懲處案件之承辦人,則其將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所為之調查報告等相關文件資料提請基隆市政府99年第1 次考績委員會討論,經該委員會討論後,決議對聲請人予以申誡2 次之處分,此亦有該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佐,聲請人空言指摘廖婉琪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議紀錄之情事,自非可採。又廖婉琪係聲請人懲處案件之承辦人員,其將聲請人何以要遭受懲處之原因記載於所掌管之文書上,並提請考績委員會討論,皆係其職務上所應為之作為,難認廖婉琪主觀上有誹謗聲請人之故意,因此自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
㈢被告林玉萍係基隆市政府考績委員會之委員,而考績委員會
係採多數決,該考績委員會記聲請人申誡2 次,係因聲請人未受理民眾申訴案件、服務態度不佳所致,至於服務中心4號櫃台牌子,是否係在98年12月25日拆除乙節,並非聲請人遭受懲處之原因,被告林玉萍縱使拆除之日期說錯,亦難認其有偽造證據之犯行。且聲請人服務態度不佳為其服務單位產業發展處工商科所簽報,在考績委員會提出聲請人曾有服務態度不佳之情事,且確有其事,亦難認林玉萍有虛偽陳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另林玉萍在考績委員會中陳述聲請人有服務態度不佳之情事,係行使其考績委員之職責,自難認林玉萍之主觀上有誹謗聲請人之犯意,從而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裡所載被告蔡靜芬投訴時
,指出聲請人譏諷伊不識字、不會上網等情,雖為聲請人所否認,惟聲請人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用以證明被告蔡靜芬之上開指述為虛假,惟查此部分應為被告蔡靜芬負舉證之責任,即被告蔡靜芬應舉證聲請人有上述譏諷之情事,而非由聲請人自己證明自己並無上述情事,對於沒有的東西當然無法證明,對於主張有此積極事實之人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此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查明事實真相。㈡被告蔡靜芬仗其與市長熟稔,欲使最低階之聲請人受不公平
之處分而因此加油添醋,致聲請人蒙受冤屈,且前開處分已遭保訓會99年公申決字第0251號撤銷在案,被告蔡靜芬如此行徑才實在叫人匪夷所思。
㈢被告廖婉琪承辦聲請人之懲處、申訴案件,函文上記載「一
昧拒絕受理、態度不佳造成言詞衝突」此部分不但與事實嚴重不符,且此為基隆市政府工商科臨訟所假造之證詞。
㈣被告蔡靜芬早在電話中有提過其曾任職於行政院新聞局,聲
請人既然已知這些,又豈敢會說出對方不識字等等譏諷話語呢?㈤按照一般行政程序,投訴消費案件應傳真至消保官之傳真號
碼或上網行政院消保處登錄其欲投訴之內容,再由行政院電腦判斷其管轄範圍是否為基隆市,才將案件分派移轉至聲請人,被告蔡靜芬希望能用口頭上投訴消費事件,於行政程序上就已有不合,故聲請人對被告蔡靜芬所述之內容並無任何失當之處,當然也沒有嘲笑被告蔡靜芬不會上網等等情事,只是說明投訴消保事件之程序。更何況被告蔡靜芬所欲投訴之消費爭議牽涉到高額之金錢(人民幣5,000 元),更不能簡單的口頭上申訴就為紀錄。被告蔡靜芬執意要求用口頭為申訴紀錄,對於不依照其要求之聲請人當然有所不滿,其投訴聲請人之內容當然是不實指控。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將使法院偵查機關化,失卻法院之客觀中立角色,且亦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經查:㈠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分別根據消費爭議申訴
資料表、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工商科98年12月28日簽(簽報聲請人服務態度不佳,擬予懲處乙案)、99年3 月1 日就聲請人申訴案查覆意見書、基隆市政府研考處98年12月10日簽(簽報聲請人不適任服務中心4 號櫃台乙案)、基隆市政府99年第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聲請人懲處案全卷資料、證人基隆市政府消保官黃美瓏之證述、基隆市政府人事處科長簡銘寶之陳述、基隆市政府99年1 月25日基府人考壹字第0990138108號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 號解釋文等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詳加勾稽被告蔡靜芬投訴聲請人之原委、聲請人受懲處之原因、基隆市政府辦理聲請人懲處及申訴案之過程、被告廖婉琪與林玉萍之職務內容、行為依據,並比對刑法誣告、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認被告3 人尚不能以上開罪責相繩,犯罪嫌疑均屬不足,核均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所載理由,單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論,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㈡觀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執理由,其中㈠部分無異於主張
被告蔡靜芬應舉證證明「聲請人譏諷伊不識字、不會上網」之事實,方能不受刑事訴追、處罰;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分別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闡釋甚明;以本件情形而言,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們爭執焦點是萬一不識字怎麼辦」、「我跟蔡小姐說網路是最方便的方式」等節(99年度他字第327號卷第29、94頁),足見聲請人在電話中確有對被告蔡靜芬提及「不識字」、「上網」等字眼,此等語句固未必針對被告蔡靜芬個人,亦未必帶有絲毫譏諷之意,然被告蔡靜芬既已「誤以為聲請人存心刁難」(前揭卷第2 頁刑事告訴狀參照),對聲請人之言詞及心態不免產生負面聯想,是其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在電話中譏諷其不識字、不會上網,尚屬合乎常情,則其據以投訴聲請人有此行為,亦非全然無因,從而,本件積極證據顯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蔡靜芬事實之認定,縱其無法舉證證明「聲請人譏諷伊不識字、不會上網」,依照前揭判例意旨,仍不能遽以誣告論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兼採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工商科調查結果、基隆市政府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證據,直接認定被告蔡靜芬投訴內容非虛,則未再要求被告蔡靜芬進一步就上開有利之事實舉證,即逕為有利於被告蔡靜芬之認定,殊無不當,聲請人指稱應由被告蔡靜芬自行舉證免責云云,要屬對法律規範及刑事司法程序之誤解,自非可採。至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㈡、㈢、㈣、㈤所稱「被告蔡靜芬仗其與市長熟稔,欲使最低階之聲請人受不公平之處分而因此加油添醋」、「『一昧拒絕受理、態度不佳造成言詞衝突』為基隆市政府工商科臨訟所假造之證詞」、「被告蔡靜芬早在電話中有提過其曾任職於行政院新聞局,聲請人既然已知這些,又豈敢會說出對方不識字等等譏諷話語呢」、「聲請人對被告蔡靜芬所述之內容並無任何失當之處,當然也沒有嘲笑被告蔡靜芬不會上網等等情事」、「被告蔡靜芬執意要求用口頭為申訴紀錄,對於不依照其要求之聲請人當然有所不滿,其投訴聲請人之內容當然是不實指控」等節,或毫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或純屬聲請人之推論、臆測,或欠缺邏輯上與經驗上之必然關係,亦均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事實之認定暨處分之決定。
㈢另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㈡提及「前開處分已遭保訓會99年公申
決字第0251號撤銷在案」乙節,雖據聲請人提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年9 月1 日公地保字第0990003841號函及所附該會99年8 月24日99公申決字第0251號再申訴決定書為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件一),惟上開再申訴決定書撤銷基隆市政府對聲請人申誡2 次之懲處及申訴函復之主要理由,乃基隆市政府懲處令及申訴函復均未敘明懲處之法令依據,與基隆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原則三之規定不合,影響聲請人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並非經實體調查後認定聲請人無受懲處之事由,形式上觀之即無從據為對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況揆諸前揭說明,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本院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縱使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偵查卷以外之上開再申訴決定書,或基隆市政府已依再申訴決定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基於控訴原則、審檢分立,並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立場,上開再申訴決定書或與基隆市政府另為處理結果有關之新證據,理應由檢察官於本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職權審酌認定該等證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俾據以決定本件(同一案件)是否再行起訴,而非由本院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酌調查,如此方不至僭越檢察官之職權。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則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事實之認定暨處分之決定,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復不在本院得調查之範圍內,本件依憑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自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羅貞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虹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