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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鄭愉寰代 理 人 陳培仁律師

陳炎琪律師王勝彥律師被 告 鄭茂南

李美麗鄭智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七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代理人陳培仁律師、陳炎琪律師為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愉寰(下稱告訴人)具狀之聲請意旨略以:

1.被告鄭茂南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被告李美麗係鄭茂南之妻,被告鄭茂南、李美麗二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李美麗與鄭阿富(即鄭茂南、鄭愉寰之父,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間,就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事實,竟於九十三年間,趁鄭阿富與渠等共同居住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時,未經鄭阿富同意,盜用鄭阿富印鑑章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先持向臺北縣金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辦同年三月二日之印鑑證明,再於不詳時地,持鄭阿富上開印鑑章盜蓋於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契約書,以示鄭阿富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美麗,復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茂南、李美麗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關此:⑴證人黃志明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六年間,鄭阿富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伊時,鄭阿富表示房子是他的,希望伊不要損害房子,鄭阿富之子鄭水金亦曾向伊表示系爭房子是鄭阿富的,且自伊承租時起,租金均由鄭阿富收取等語,足證鄭阿富根本不知系爭房地於九十三年間已被過戶予被告李美麗之事。⑵又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劉虹逸於偵查中固證述:伊辦理登記手續,會要求兩造到場,鄭阿富說是他賣房子給李美麗云云;惟其經告訴人詰問有關鄭阿富身高時,先不知所措,嗣稱鄭阿富身高與在場之人(約一百六十幾公分)相同;實則鄭阿富身高一百八十幾公分,在同齡老人中應屬身材高大,凡見過者均應印象深刻,嗣證人劉虹逸又對鄭阿富有無戴眼鏡等問題回答錯誤;可見其根本未曾見過鄭阿富,其證述鄭阿富說是他賣房子給李美麗云云並非事實。⑶系爭房地市價達新臺幣(下同)一千多萬元至兩千萬元,鄭阿富豈會以數百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李美麗,可見被告鄭茂南及李美麗辯稱以三百多萬元對價向鄭阿富購得云云,並不可採。

2.告訴人因系爭房產事宜,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與友人詹金寧(係詹寧禹之誤載)等人前去被告鄭茂南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想與其等商談,詎被告鄭茂南、李美麗拒絕告訴人入內,告訴人乃在樓下質問:「你們夫妻敢發誓系爭房、地是你們的?沒有採取不當手段得來的?」等語,不久被告鄭茂南、李美麗夫妻與其子即被告鄭智文等三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二樓將盆栽砸下,打到告訴人左前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擦傷長約六公分之傷害;然後被告等人另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犯意,公然對外以「不要臉」、「外頭雞神阿雞」、「與日本人生小孩」等語辱罵告訴人,其中被告鄭智文尚以臺語三字經辱罵告訴人,被告鄭茂南且從二樓陽臺將拖鞋丟出打中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內傷;嗣鄭茂南打電話報警,警員陳建志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八時許請雙方前往延平派出所製作筆錄,詎被告李美麗又基於侮辱及誹謗犯意,在該派出所門口外,以「不要臉、下賤」、「幹你娘,到處與男人睡過,與男人生過幾次孩子,沒戶口,出生都是雜種孩子,又去賺日本人的錢」、「外頭雞神阿雞,憑什麼來分財產」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等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嫌。而:⑴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有證人詹寧禹、侯阿全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彼等證述內容縱因記憶緣故,於細節上或有出入,惟就被告等人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誹謗其在外與男人生小孩等內容則無二致,可見被告等人確有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⑵上開傷害部分,亦有證人詹寧禹、侯阿全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且被告鄭茂南對有將拖鞋從樓上丟下砸中告訴人一節並不否認,僅辯稱一時緊張,所以拖鞋不小心掉下去云云;然拖鞋是穿在被告鄭茂南腳上,無論其如何緊張,茍非自行拿起往下丟擲,拖鞋均不可能自樓上飛向告訴人,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㈡代理人王勝彥律師為告訴人具狀之聲請意旨略以:

1.被告鄭茂南、李美麗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⑴證人黃志明於偵查中證述:伊九十六年開始承租時,是鄭阿富簽的,鄭阿富與他媳婦陳美惠一起來;當時鄭阿富說這房子是他的,他有空會過來看屋況,希望承租人不要損害房子;鄭阿富之子鄭水金亦曾向伊表示系爭房子是鄭阿富的;九十八年要跟被告李美麗簽約時才知道該屋所有權人是誰,因被告李美麗有拿房屋所有權狀給伊看,租金才改匯到被告李美麗帳戶等語。可知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美麗,未經鄭阿富授權或同意;縱九十三年間鄭阿富有申請印鑑證明,亦不理解其申請目的。⑵衡情系爭房屋倘已過戶他人,怎會由鄭阿富繼續收取租金?又被告李美麗及鄭茂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系爭房屋已過戶登記為被告李美麗所有及被告李美麗有無至房屋現址與知否出租之事,被告二人均答稱不知,又對證人黃志明上開證詞均無異詞。⑶證人鄭美玉於步出偵查庭後,主動提出本案應和解,鈞院可以證人身分傳訊鄭美玉與告訴人對質。何以再議處分書均視而不見?且認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詹寧禹、侯阿全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不無偏頗告訴人之虞,卻未認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鄭美玉、鄭鈺霖證詞有偏頗之虞?有失司法威信。⑷系爭不動產認定仍為鄭阿富所有,鄭阿富並不知系爭房屋於九十三年間已過戶予被告李美麗,亦不違背經驗法則。⑸被告鄭茂南及李美麗為掩飾本案刑責,而由鄭水金出具「證明書」,然證人鄭泰順於偵查中證述:伊大哥說伊三姐即告訴人告他,他要伊簽字,伊沒有看內容,就直接簽了,想說大哥不會騙人,但其實也不一定等語,益證上開「證明書」係嗣後彌縫之作,鈞院以證人身分傳訊鄭水金即可真相大白。⑹證人鄭鈺霖於偵查中證述:伊不知道龍江路的房屋何時過戶予被告李美麗等語;而被告鄭茂南卻稱:證人鄭鈺霖應該有聽伊父親鄭阿富講這件事等語;又證人鄭鈺霖於偵查中證述:伊知道簽署上開「證明書」用意,因當初龍江路房子弟媳婦陳美惠拿去抵押,錢還不出來,銀行要拍賣,是被告鄭茂南拿錢出來還的,此事伊父親鄭阿富有告知伊與伊太太等語,然與鄭阿富同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美麗,並不相干。⑺證人陳美惠於偵查中證述:伊不知道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李美麗之事,如果房屋要過戶給被告李美麗,伊就不會幫忙裝修;從九十年之前,伊就由鄭阿富委託出租系爭房屋,最後一次簽約時間伊不確定,但是一年一簽;鄭阿富不曾告知伊系爭房屋已過戶予被告李美麗;被告鄭茂南沒有去過系爭房屋等語。⑻被告鄭茂南辯稱:之前租約不是伊等出面簽訂,因為當時沒想到利害關係,只想到租金可以給父親盡孝道云云,極盡狡辯之能事;而以由被告李美麗出面與承租人訂約,再將租金交給鄭阿富方符常情。且鄭阿富並不知系爭房屋已過戶,還自稱為所有權人。⑼被告鄭茂南自認系爭房屋過戶期間,鄭阿富與其同住,則增加盜用印章之機會,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

2.被告鄭茂南、李美麗及鄭智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部分: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就證人詹寧禹及侯阿全有關誰丟拖鞋證詞認有瑕疵,然竟列在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說明欄內,毋寧草率乎?⑵被告三人都有罵告訴人,否則告訴人不會自言自語「外頭雞神阿雞」(因錄音雜音過重而不清晰),又證人詹寧禹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不願協調,告訴人在樓下喊的時候,被告鄭茂南及李美麗就罵告訴人三字經、你這個不要臉的女人,幹你娘雞巴,你回來幹麻,你這樣還想回來分財產,沒結婚就跟人家生小孩等等,左鄰右舍都有聽到等語,被告鄭茂南當時在場,並無異詞。顯示證人詹寧禹未虛構犯罪事實。⑶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意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

3.被告鄭茂南、李美麗及鄭智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部分:⑴告訴人聲請再議狀已陳明:當時醫生怕有後遺症,乃叫告訴人不要掀衣服,所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在前臂受有挫擦傷」,代表告訴人案發時,確有受傷。⑵扣案拖鞋重約十四兩,綜合被告等人辱罵及激動情緒、重力加速度理論、被告三人不排除有犯意聯絡而為共謀共同正犯及間接故意,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以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等罪嫌、被告鄭茂南、李美麗尚涉有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七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因仍不服,遂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委任代理人陳培仁律師、陳炎琪律師及王勝彥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與所附委任狀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全卷確認告訴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日期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又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告訴人之指訴,非無誣陷他人於罪之可能,是倘告訴人之指訴存有瑕疵,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說詞,即不足為被告犯罪事實之憑證,俾免冤抑,乃屬當然。而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件偵查案件全卷:

㈠有關告訴人告訴被告鄭茂南、李美麗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二項盜用印章、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父親鄭阿富生病回臺照顧,無意中發現系爭房地已於九十三年間過戶予被告李美麗,遂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資料,發現係以「買賣」為原因關係,不僅悖於常理,且並無買賣價金支付之事實(可調資金流向);另據四弟鄭泰順之配偶(即陳美惠)告知,其當時住在基隆,曾聽聞鄭阿富因系爭房地不願過戶予被告夫妻而吵架,乃合理懷疑過戶系爭房地之印鑑證明係被告夫妻向鄭阿富騙取,而鄭阿富並不知悉系爭房地過戶,故有出租房地事實云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卷〈下稱偵㈡卷〉第二至三頁)。而被告鄭茂南則辯稱略以:弟妹陳美惠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獲父親鄭阿富同意以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其餘金融機構之簡稱略同)設定抵押權貸款,然於九十一年間,因未按期繳款,遭銀行追索,伊即代父親鄭阿富向上海銀行償還本息及違約金約三百三十七萬元;而系爭房地係伊向父親鄭阿富購買,總價約八百萬元,價金包括於七十六年間借予鄭阿富之二十八萬元、於九十一年間代鄭阿富向上海銀行償還之約三百三十七萬元、九十三年三月間給付之三百二十五萬元(含稅金)及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之租金約一百十萬五千元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交查字第九六號卷〈下稱交查㈠卷〉第一七頁),經查:

1.有關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出證據資料:⑴告訴人告訴被告鄭茂南、李美麗涉犯此部分罪嫌,固提出臺

北市○○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七十五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龍江街末段道路拓寬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臺北縣金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均影本,偵㈡卷第一○至二三頁)等文件。而根據上開資料,固顯示下列事實:①告訴人所有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建號一五八五號(當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建物,於七十六年二月五日,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三十二萬元之抵押權;②鄭阿富於七十六年間向原所有權人張玲玲購買系爭房地,而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移轉登記完畢。惟上開事實,既不足推論鄭阿富上開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即為告訴人,而告訴人告訴意旨亦非主張「鄭阿富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係其所有之物(實則,告訴人係主張鄭阿富向其「借錢」購置系爭房地,詳參彥翔法律事務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彥發字第○九○一號函,偵㈡卷第五五頁);易言之,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美麗前,係屬鄭阿富所有一節,並無爭議。乃上開資料經核尚與告訴人上開告訴被告鄭茂南、李美麗之犯罪事實無涉。⑵告訴人又提出鄭阿富死亡證明書及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系

爭房地出租予黃志明之租賃契約書(包括租賃期間自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止、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年七月九日止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鄭阿富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被告李美麗戶口名簿、系爭房地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均影本,偵㈡卷第二四至三三、三六至五四頁)等文件。而根據上開資料,則顯示下列事實:①鄭阿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②鄭阿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黃志明,且黃志明於九十七年十二月至九十八年九月間均按月匯款如上開租賃契約書所約定租金金額至鄭阿富之彰化銀行帳戶;③系爭房地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業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以總價三百零九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出賣予被告李美麗為由,申請登記移轉為被告李美麗所有,且經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惟上開事實,除系爭房地買賣總價,被告鄭茂南主張應為約八百萬元(包括於七十六年間借予鄭阿富之二十八萬元、於九十一年間代鄭阿富向上海銀行償還約三百三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之租金約一百十萬五千元)外,則均為被告鄭茂南、李美麗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告訴人復提出其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社員證明書、告訴

人委任代理人王勝彥律師發予被告李美麗、證人黃志明之函文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與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均影本,偵㈡卷第三四至三五、五五至六一頁)等文件。根據上開資料,顯示下列事實:①告訴人歷次入出境日期及日本國滋賀縣平松金屬工業株式會社於七十年三月五日核發告訴人為該會社社員之證明;②告訴人委任代理人王勝彥律師發予被告李美麗、證人黃志明質疑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美麗之相關事實。然此等事實,若非與告訴人告訴被告鄭茂南、李美麗上開犯罪嫌疑無涉,即屬告訴人單方面意見,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亦難遽為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憑證。

2.有關被告鄭茂南上開辯解:⑴查陳美惠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經鄭阿富同意以系爭房地向上海

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後,因未按期繳款,遭上海銀行催討等情,有證人鄭泰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略以:陳美惠拿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的原因是那時做生意要借錢,伊沒有錢,伊汐止的房子被查封要拍賣了等語在卷(交查㈠卷第四六頁),且經上海銀行士林分行函覆略以:債務人陳美惠於八十六年五月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本行授予長期擔保放款三百六十萬元,撥款後匯三百五十萬元入彰銀汐止分行戶名「彣勝五金建材行」等語,有該分行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九九)上士字第○六四號函附卷(交查㈠卷第一五一頁)為憑,暨被告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三四○號支付命令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交查㈠卷第二五、二九至三○頁)存卷可參,足見確屬實情。

⑵另被告鄭茂南辯稱其代鄭阿富向上海銀行償還上開系爭房地

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一節,則據其提出基隆一信匯款存查單(匯款人鄭茂南、解付單位上海銀行士林分行、收款人陳美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匯款金額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各一筆〉、同年月二十六日〈匯款金額七十萬元一筆〉)、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匯款人鄭茂南、解匯行上海銀行士林分行、戶名陳美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匯款金額八十萬元一筆)、上海銀行放款清償對帳單(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清償後放款餘額為零)及放款利息收據(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八萬零一百五十四元)等影本(交查㈠卷第三一至三五頁)為佐;且有關上開資金來源,亦據其提出被告李美麗及渠等女兒鄭慧文之基隆一信帳戶存摺帳卡明細表、被告李美麗之華僑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等影本(顯示李美麗上開基隆一信帳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匯出一百萬元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匯出七十萬元、鄭慧文上開基隆一信帳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匯出五十萬元、李美麗上開華僑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轉出八十萬元)為證;復經證人即被告鄭茂南之妹鄭美玉、弟鄭鈺霖與鄭泰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交查㈠卷第一二二、一二四、四七頁)。堪認被告鄭茂南所辯其於九十一年間代鄭阿富向上海銀行清償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三百三十七萬餘元屬實。⑶又有關被告鄭茂南辯稱其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給付鄭阿富三百

二十五萬元一情,其亦提出被告李美麗基隆一信帳戶存摺帳卡明細表、匯款申請單及系爭房地之九十三年度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顯示李美麗上開基隆一信帳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匯出一百五十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匯出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及繳納稅金十萬九千七百七十元,而上開匯款均係匯入鄭阿富在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影本(交查㈠卷第三六至三九頁)以佐其說,核與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彰基隆字第○九九○六○六號函所附鄭阿富上開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交查㈠卷第六至七頁)相符,是被告鄭茂南此部分所辯,亦可採信為真實。⑷再有關被告鄭茂南辯稱系爭房地係伊向鄭阿富購買一情,證

人鄭美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略以: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李美麗之事伊知道,伊父親有打電話跟伊講,說要把房子過戶給伊哥哥,因為這棟房子弟媳婦去貸款沒有繳,伊哥哥有去幫忙繳,伊父親就說房子要過戶給伊哥哥;因為當時伊父親戶籍在伊這裡,他要領印鑑證明才可以過戶,是伊陪父親去的,伊在旁邊,印鑑證明是伊父親自己領的;卷附證明書是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在○○○鄉○○路住處簽的;因為伊父親之前就有跟伊講了,所以伊才跟哥哥說簽個證明書也好,伊也有打電話給鄭鈺霖跟他說簽一個證明書給哥哥,因為伊父親有跟伊講要跟大家說等語(交查㈠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證人鄭鈺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略以:伊是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在南京東路三段附近的工地簽卷附之證明書,用意是當初系爭房地弟媳婦陳美惠有拿去抵押,錢還不出來,銀行要拍賣,是被告鄭茂南拿錢出來還的,這件事情伊爸爸有告知伊和伊太太等語(交查㈠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證人鄭泰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略以:當時因房子要被拍賣,伊父親很緊張,又捨不得將定存解約,而伊因為沒有錢,所以伊父親有向大哥借錢,才把房子過戶過去作個保障等語(交查㈠卷第四七頁)。此外,尚有被告鄭茂南所提出證人鄭美玉、鄭鈺霖、鄭泰順、其妹李鄭猜、弟鄭水金所簽具之證明書(該等證明書簽署時間均為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內容均為:茲證明父親鄭阿富在身體和精神狀態正常狀況下將伊所有系爭房地賣予李美麗女士,並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特此證明)、前臺北縣金山鄉戶政事務所(已改制新北市金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縣金戶字第○九九○○○一二五六號函所附鄭阿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該申請書顯示鄭阿富係本人簽名蓋印,並未委託他人申請,核與證人鄭美玉上開證詞相吻合)在卷(交查㈠卷第一九至二三、一九二至一九三頁)可參。矧被告鄭茂南此部分匯款時間點,核與根據前述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鄭阿富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被告李美麗之戶口名簿、系爭房地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等文件而可認定之系爭房地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總價三百零九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出賣為由,申請登記移轉為被告李美麗所有之買賣時間點相吻合。是被告鄭茂南此部分辯解,亦核屬有據。

⑸參以系爭房地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完成以買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鄭阿富則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茍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確有如告訴人申告之犯罪情節,或有何違反鄭阿富意願情事,被告鄭茂南及李美麗如何確保此情在上開長逾五年期間,均不被鄭阿富或其他手足發現,致渠等犯罪計畫落空,甚至遭追究相關刑責?況且,被告鄭茂南及李美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如非本諸鄭阿富之意願,而有違反其他兄弟姊妹繼承權益之事,鄭美玉、鄭鈺霖、鄭泰順、李鄭猜及鄭水金又如何甘願簽具上開證明書?益徵告訴人此部分告訴意旨,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無足取。

3.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尚執證人黃志明、劉虹逸、鄭泰順及陳美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資為質疑被告鄭茂南及李美麗涉嫌此部分告訴意旨所稱犯罪事實之依據。查:⑴證人黃志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述略以:伊是九十六年

開始承租系爭房屋,伊看到房子外貼租屋廣告,就直接進去,一開始是和鄭阿富簽的,是鄭阿富和他媳婦來的,當時鄭水金在四樓修東西,他有跟伊說房子是鄭阿富的,伊簽約時不知道該房屋所有權人是誰,直到去年跟被告李美麗簽訂九十八年至一百年的房屋租賃契約時才知道,租金都是每月十日匯款,以前是匯到鄭阿富戶頭,後來就匯到被告李美麗戶頭;鄭阿富在世時會來看看屋況,鄭阿富說房子是他的等語(交查㈠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然證人黃志明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其曾經聽聞鄭阿富及鄭水金向其陳述過該等內容,論理上既不足以證明渠等所述即為實情,經驗上亦未能遽予推論「鄭阿富根本不知系爭房地於九十三年間已被過戶予被告李美麗之事」;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係鄭阿富與被告鄭茂南(及被告李美麗)父子間之事,證人黃志明於承租系爭房屋時,鄭阿富及鄭水金與黃志明並不相識,渠等並無需向其叨敘詳情,反平添承租人黃志明對鄭阿富是否有權出租及租金如何支付之疑慮;何況,鄭水金若始終認為系爭房地係其父鄭阿富所有,如何願意簽署上開證明書予被告鄭茂南,以證明其取得過程合法而無瑕疵?亦如前述。凡此,均顯示告訴人上開質疑,既乏推論上之合理性,而有瑕疵,復無積極證據可佐,自無可取。

⑵又證人劉虹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略以:系爭房地由鄭

阿富過戶予被告李美麗是由伊辦理過戶登記的,因為時間太久了,鄭阿富去伊事務所時有無戴眼鏡、外型如何、胖還是瘦,伊不記得了,印象中不太高,不會超過一百八十公分,但時間實在太久,伊真的不記得等語(交查㈠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易言之,證人劉虹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因時間久遠(證人劉虹逸上開證述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距上開文件所顯示其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之時間點,已逾六年),記憶模糊,而無法描述鄭阿富當時外型,核與一般常人記憶能力及經驗法則無違。而非如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云證人劉虹逸於偵查中證述之鄭阿富外型,則以此遽謂證人劉虹逸根本未曾見過鄭阿富云云,甚至欲推衍鄭阿富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鄭茂南及李美麗之結論,亦屬無據。

⑶再者,證人鄭泰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略以:伊大哥說

伊三姐要告他,他要伊簽字,伊也沒看內容,就直接簽了,伊想說他是大哥不會騙人,但其實也不一定;被告鄭茂南匯給伊老婆陳美惠的錢,是要還伊汐止的房子被拍賣的錢,那錢後來伊太太有拿汐止的房子再去抵押拿錢還給鄭茂南云云(交查㈠卷第四六頁);惟因被告鄭茂南表示:汐止的房子被拍賣時,伊匯了二百多萬元給鄭泰順,是幫他解困,與本案的房子無關等意見,並提出被告李美麗基隆一信存摺帳卡明細表、匯款存查單(顯示李美麗上開基隆一信帳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匯出二百三十六萬三千零二十八元至陳美惠在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翌日被告鄭茂南又將同金額匯回李美麗上開帳戶)等影本(交查㈠卷第四七、七六至七七頁)以佐其說;檢察事務官遂再轉而詢問證人陳美惠,而經其證述略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有向被告鄭茂南借一筆二百三十六萬餘元,是為了買汐止的房子之用,僅週轉一日;伊沒有聽過系爭房屋之過戶糾紛等語,而與證人鄭泰順所述不符,反與被告鄭茂南上揭陳述相吻合。可見證人鄭泰順上開有關被告鄭茂南匯款予陳美惠之原委之證詞,並非實情;又證人鄭泰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已證述:當時因房子要被拍賣,伊父親很緊張,又捨不得將定存解約,而伊因為沒有錢,所以伊父親有向大哥借錢,才把房子過戶過去作個保障等語(交查㈠卷第四七頁),可見其對鄭阿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美麗之事實早已知悉,復知悉「伊大哥說伊三姐要告他,他要伊簽字」之手足衝突,其身為被告鄭茂南及告訴人之兄弟,如何可能「伊也沒看內容,就直接簽了」?證人鄭泰順此部分證詞,顯然悖於經驗法則,亦不足採。而證人陳美惠既證述:伊沒有聽過系爭房屋之過戶糾紛等語,可見告訴人所憑以「合理懷疑過戶系爭房地之印鑑證明係被告夫妻向鄭阿富騙取」之基礎即「據四弟鄭泰順之配偶(即陳美惠)告知:伊當時住基隆,曾聽聞鄭阿富因系爭房地不願過戶予被告夫妻而吵架」等事實,亦不存在。

4.綜上,告訴人告訴被告鄭茂南、李美麗二人此部分犯罪情節所憑「據四弟鄭泰順之配偶(即陳美惠)告知:伊當時住在基隆,曾聽聞鄭阿富因系爭房地不願過戶予被告夫妻而吵架」之事實,既不存在;且所稱「並無買賣價金支付之事實(可調資金流向)」云云,亦據被告鄭茂南提出上開資金證明等文件以實其係向鄭阿富購買系爭房地之說詞,另有證人鄭美玉、鄭鈺霖、鄭泰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及上開上海銀行士林分行、彰化銀行基隆分行與前臺北縣金山鄉戶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資料等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就被告鄭茂南所提上開資金證明文件,復未能提出任何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事證。乃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採信被告鄭茂南上開辯解,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本院審閱偵查卷宗全卷,認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對被告鄭茂南及李美麗不利之指訴及被告鄭茂南所提出資為辯解依據之資料,均業經檢察官斟酌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予說明採信被告二人辯解及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之理由,而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告訴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㈡有關告訴人告訴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嫌部分,被告三人始終予以否認,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辯稱:伊等都沒有用花盆及鞋子丟告訴人等語(交查㈠卷第四四頁),被告鄭茂南於檢察官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辯稱:伊是要換拖鞋,告訴人帶人來吵鬧,伊一時緊張,拖鞋從陽臺不小心掉下去,掉到馬路上;至於花盆絕對沒有,如果有花盆,告訴人為何不拍照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四號卷〈下稱偵㈠卷〉第三三頁、交查㈠卷第四四至四五頁)。經查:

1.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詢時指訴略以: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左右,到基隆市○○區○○○路○○○巷○○號找伊哥哥鄭茂南討論處理伊父親遺產相關事宜,「鄭茂南」便由劉銘傳路一○四巷三四號二樓拿花盆及拖鞋丟向伊,花盆丟到伊的左手臂,造成伊左手臂擦傷,另拖鞋丟到伊胸口,鄭茂南有打電話報警,警察沒多久就到現場云云,併提出其所謂被告鄭茂南對其丟擲之二隻拖鞋照片為佐(偵㈠卷第六至七、九頁);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追加告訴狀則載述略以:告訴人在樓下質問,不久「鄭茂南、鄭智文及李美麗三人」從二樓將盆栽砸下,打傷告訴人左前臂,「鄭茂南」且用拖鞋從二樓丟出打中伊胸部,以致告訴人受有內傷云云(偵㈡卷第四頁);再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改稱略以:「鄭茂南及鄭智文二人」用鞋子丟伊胸口,及用花盆丟伊,打到伊的左手臂,只有「鄭茂南及鄭智文」有用東西打伊云云(交查㈠卷第四四頁)。告訴人因對何人向其丟擲拖鞋及花盆,前後指訴差距甚大,顯然存有瑕疵,即難遽採。

2.又被告三人均否認有向告訴人丟擲拖鞋、花盆之傷害犯行(交查㈠卷第四四至四五頁)。而告訴人就其遭傷害所受傷勢,固提出前臺北縣蘆洲市(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全民醫院藥單影本與拖鞋照片(偵㈠卷第九頁、偵㈡卷第六二至七三頁)為據。惟有關告訴人指訴其胸部受有內傷云云,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藥單均未有所記載;另證人詹寧禹及侯阿全雖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告訴人有遭砸中胸部云云,惟渠等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是否因此受傷,即均難佐證告訴人此部分說詞。而告訴人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追加告訴狀主張被告鄭茂南用拖鞋丟中伊胸部,致伊受有內傷云云(偵㈡卷第四頁),嗣於再議聲請狀卻改稱:伊本來要掀開上衣給醫生看診,然醫生怕有後遺症,乃稱不要掀衣服云云(參本件刑事聲請再議狀第四頁),茍係後者,醫師如何診斷其傷勢?其如何知悉受有內傷?又其所謂內傷之正確病名、症狀如何?其豈非自行認定?而其豈不能另訪高明而為確實及專業診斷?俱見告訴人上開說詞,再再均屬可議!是其此部分胸部受傷之指訴,非僅前後不一,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遽信。

3.再者,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雖記載「左前臂挫擦傷,長約六點零公分」,然應診日期欄卻記載「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而告訴人果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前往被告三人住處當日受傷,何以遲延二日方才就醫?已非無疑!參諸當日在場證人詹寧禹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略以:伊沒有看到被告用花盆丟告訴人等語(偵㈠卷第三四至三五頁),而另一案發當時在場證人侯阿全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略以:伊只有看到拖鞋丟到告訴人之左胸,其他東西伊只聽到掉落地上聲音等語(交查㈠卷第九○頁);而當時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建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甚至證述: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晚上七、八時許,有前往劉銘傳路一○四巷三四號處理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告訴人有告訴伊,鄭茂南丟花盆及拖鞋下來,拖鞋丟到她胸口,被她撿起來,花盆沒丟到人,該花盆橫躺在三四號一樓前的路邊,是否破掉伊不記得,因當時告訴人說沒丟到她,故伊未很留意等語;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王勝彥律師當場對證人陳建志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交查㈠卷第八八至九○頁)。則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亦顯難佐證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前往被告三人住處時受有左前臂挫擦傷約六公分之傷害。

㈢有關告訴人告訴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

然侮辱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等罪嫌部分,被告三人亦始終予以否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辯稱:伊等都沒有罵告訴人等語(交查㈠卷第四四至四五、九○頁)。查:

1.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詢時未曾提及被告等人有何對其公然侮辱及誹謗情事(偵㈠卷第六至七頁);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追加告訴狀卻謂:「‧‧‧然後被告鄭茂南、李美麗,公然對外開罵,說告訴人『不要臉又下賤女人,不得好死』『(臺語)外頭雞神阿雞』『不要臉還敢回來』,然後,被告鄭茂南就用拖鞋從二樓陽臺丟出打中告訴人胸部(拖鞋為不同之二支,已保留),‧‧‧,被告李美麗在警局外面公然謾罵告訴人『不要臉、下賤』『(臺語)幹你娘,到處與男人睡過,與男人生過幾次孩子,沒戶口,生出都是雜種孩子,又去賺日本人的錢』再大聲罵『(臺語)外頭雞神阿雞,憑什麼來分財產』此行徑,連警員亦都搖頭‧‧‧」云云(偵㈡卷第四至五頁),再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聲稱:他們三人都有罵伊不要臉,並用臺語外頭雞神阿雞,憑什麼要這間房子,還罵說伊與日本人生小孩,伊確定他人三個都有罵,被告鄭茂南、李美麗用臺語罵,被告鄭智文除用臺語罵三字經外,其餘都用國語罵;被告李美麗在延平派出所門口外時,還是重覆用「外頭雞神阿雞」、「不要臉,憑什麼要這間房子」罵伊云云(交查㈠卷第四四頁)。告訴人因對是否及何人對其公然侮辱及誹謗,有次第增加犯罪嫌疑人及犯罪情節之指訴不一情形,其指訴顯然存有瑕疵(其他證據亦有下列瑕疵),即難遽採。

2.證人詹寧禹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當時與告訴人一同去被告家,告訴人在樓下喊的時候,「被告鄭茂南及他太太李美麗」就罵告訴人三字經,被告鄭茂南在陽臺罵你這個不要臉的女人,幹你娘雞巴,你回來幹麻,你這樣還想回來分財產。沒結婚就和人家生小孩等等,被告鄭茂南及李美麗都有罵;又伊在派出所與被告鄭茂南協調,所以沒聽到(被告李美麗有無在延平派出所外罵告訴人)云云(偵㈠卷第三五至三六頁),惟與證人侯阿全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稱:告訴人按門鈴許久,都沒有人開門,後來被告等三人就走到陽臺,罵一堆難聽的話;被告三人都有罵,被告李美麗罵得最兇,他們罵告訴人在外面與男人隨便來、行為不檢等語;雙方離開現場直至派出所磋商完畢,這段時間伊沒有聽到罵人的話,只聽到被告李美麗說告訴人的是非,她說得很激動云云(交查㈠卷第九○頁)相互對照,除究竟係被告三人或僅被告鄭茂南及李美麗有辱罵告訴人一節亦有不符外,且此不符竟與告訴人前揭次第增加指訴犯罪嫌疑人之時間階段一致,而更啟人疑竇。

3.又參諸告訴人申告被告三人傷害、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嫌,有關遭丟擲拖鞋一節,其於上開追加告訴狀謂:「‧‧‧被告鄭茂南就用拖鞋從二樓陽臺丟出打中告訴人胸部(拖鞋為不同之二支,已保留)」云云,並提出該二隻拖鞋之照片(偵㈠卷第九頁)供參,而被告鄭茂南對於當時有二隻拖鞋自其住處掉落一節亦不否認(交查㈠卷第四五頁),是當時「僅有二隻拖鞋」自被告住處掉落地面,堪認屬實;然證人詹寧禹於檢察官偵訊時卻證述:鞋子丟了好幾隻,伊看到被告等三人都有丟,是陸續丟云云(偵㈠卷第三五至三六頁),不僅與告訴人指訴有別,且與經驗法則不符,而有偽證之嫌疑,試問:二隻拖鞋,三人如何陸續丟!另證人侯阿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證述:後來被告三人走到陽臺,其中一人丟了拖鞋下來,‧‧‧,伊看到有拖鞋丟到告訴人左胸,但「伊沒有看到是誰丟的」,伊只有看到一隻拖鞋被丟下;其他東西只聽到掉落地面的聲音,「伊不知是係誰丟的,因當日天色很暗看不清楚」云云(交查㈠卷第九○頁);嗣經被告三人就其證詞表示意見後,其卻改謂:伊突然想起來了,丟拖鞋的人就是鄭茂南;伊聽到鄭茂南在庭上的說明後,伊突然想起來是他丟的云云(交查㈠卷第九一頁),然其如果「沒有看到是誰丟的」,或「因當日天色很暗看不清楚」,所以「不知是係誰丟的」,豈有可能因為「聽到鄭茂南在庭上的說明後」,而「突然想起來是他丟的」,其中悖於經驗法則,而有虛偽可疑之處,亦不言可喻!乃此二證人之證詞,均有明顯之瑕疵,自無法佐證告訴人亦前後不一之指訴。

4.再者,證人陳建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到現場一直到雙方至派出所磋商完畢,沒有聽到任何罵人言詞,只聽到大聲爭執等語(交查㈠卷第八八至八九頁),亦與告訴人前揭指稱被告李美麗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門外尚繼續辱罵告訴人云云不符。矧告訴人雖聲稱有現場錄音帶,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陳述:蒐證錄音帶雜音很多,聽得很模糊等語(交查㈠卷第九○頁),嗣遲至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提出之光碟二片,經檢察事務官聽聞其錄音內容後,發現雜音過重,反覆聽過數遍,其內雖有告訴人、被告鄭茂南、李美麗及某男子之對話,然未聽聞被告等人有何告訴人指訴之侮辱或誹謗言詞,有勘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交查字第二五一號卷第四七至四八頁)在卷可參。而上開光碟錄音內容有被告鄭茂南及李美麗部分言語,苟被告等人確有告訴人指訴之侮辱或誹謗言詞,其所蒐證之上開錄音,豈有完全缺漏之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尚謂:告訴人不會自言自語「外頭雞神阿雞」(因錄音雜音過重而不清晰)云云,惟告訴人一再指稱其遭辱罵之此言詞,不僅未在其所提出之光碟錄音中聽聞被告三人提及,且客觀上亦不明其意義,乃上開勘查筆錄中,告訴人一再詢問「什麼是外頭雞神阿雞?」(此或係告訴人就閩南語俗諺「外頭家神仔」〈意指女性出嫁冠上夫姓,死後則成為夫家的神。參考徐福全著,福全臺諺語典,自版,西元一九九八年修訂版,第三四三頁;韓孝婷著,台灣閩南諺語反映的親子文化,國立中山大學中國文學系碩士論文,九十三年一月,第六五至六六頁;鄭怡卿著,臺灣閩客諺語中的女性研究,國立中央大學中國文學系碩士論文,九十七年七月,第三四頁〉之誤;茍係如此,斷與「雞」無甚關聯);則退萬步言,縱被告李美麗、鄭茂南甚至包括被告鄭智文確曾口出此語,然因不解其意義,客觀上顯亦無從減損他人聲譽甚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四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質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乃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三四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八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聲請人之代理人王勝彥律師為告訴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第二頁)亦引據上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三四點之第二段規定,卻於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第四頁)聲請傳訊證人鄭水金及再次傳訊證人鄭美玉,自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有違,而無足取。

五、綜上,本院審閱本案偵查全卷,認告訴人於偵查中對被告等人不利之指訴併所提出佐證資料,暨被告等人辯解併所提出資為依據等證據,均業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予說明被告辯解應屬可信及難以採取告訴人指訴而認定被告等人涉有其所指訴罪嫌之理由,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加查考,而於再議駁回處分書敘明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合,本院認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本件依卷存證據,確實難認已跨越「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