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緝甲字第29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助乙字第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自民國95年7 月8 日起,經檢察官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緝甲字第29號指揮書發監執行槍砲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迨95年10月7 日為止(以下簡稱「第一案」);其後,復自95年10月

8 日起,經接續發監執行流氓事件經裁處之感訓處分,迨97年4 月10日免予繼續執行為止(以下簡稱「流氓感訓」);而後,復自97年4 月10日,經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助乙字第81號指揮書發監,俾接續執行另案即槍砲、毒品、偽文等案件經判處之徒刑暨其合併定刑之有期徒刑六年三月,迄仍在監而未執行完畢(以下簡稱「第二案」)。茲受刑人所涉之旨揭「第一案」及「第二案」雖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2 號解釋意旨,首開「第一案」及「第二案」應猶可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乃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結果,檢察官均因未能細查受刑人之聲請本意,致屢誤以「不符『合併定刑』之要件」為由,駁回受刑人「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聲請,為此,乃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求為撤銷檢察官關此執行之不當指揮,而准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合併計算首開「第一案」及「第二案」之執行期間等語(參見卷附聲請異議狀之所載及本院99年4 月

2 日、99年4 月6 日之訊問內容)。

二、經查:㈠本院職權借調受刑人所涉旨揭刑案之執行案卷核閱結果,佐

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緝甲字第2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治安法庭95年9 月28日執行書、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出所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助乙字第8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所載內容而為反覆勾稽,受刑人實係因下列科刑判決或治安法庭裁定,而自95年7 月8 日起,經發監執行刑事刑罰或解送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施以感訓處分:

⒈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92年11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下簡稱案);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 月23日,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下簡稱案)。所犯二案嗣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594 號裁定),並於95年7 月8 日,以「受刑人」身分經發監執行,折抵羈押期間一年二月而於95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95年10月8 日,由臺灣基隆監獄出監轉送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施以感訓處分如後開⒉之所述(此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伊自95年7 月8 日起,經檢察官發監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之『第一案』」始末緣由;對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緝甲字第2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⒉受刑人另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業於98年1 月21日以總統華

總義字第09800012321 號令公布廢止)查有實據,而經本院於94年7 月28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2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在案,嗣並因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8 日,以95年度感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95年10月8 日,以「受感訓處分人」身分移由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施以感訓處分,並因受刑人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經判決有罪確定如前揭⒈之所述,致可依法「以前揭⒈所述刑期」折抵其感訓處分之期間(即其感訓處分可予折抵一年二月),其後,復因准許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而於97年4 月10日由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出所轉送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另案徒刑如後開⒊之所述(此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伊自95年10月

8 日起,經入所執行『流氓感訓』」之始末緣由;對照本院治安法庭95年9 月28日執行書、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出所證明書之記載)。

⒊受刑人復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5 日,

以95年度訴字第770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嗣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於96年7 月18日判決確定;以下簡稱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撤銷而改判受刑人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嗣因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5664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而告確定;以下簡稱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9 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381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暨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嗣因上訴期間屆滿且未據上訴而於96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以下簡稱案)。

又受刑人所犯案嗣經依法減刑,再與所犯案經判處之徒刑暨所犯案業經依法減得之刑,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三月(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繼而於97年10月4日,以「受刑人」之身分經發監執行迄今(此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伊自97年10月4 日起,經檢察官發監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之『第二案』」始末緣由;對照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助乙字第8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741 號判決、95年度臺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就本件聲請情節而論,對照受刑人如前揭㈠所述之科刑紀錄,本院既係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緝甲字第2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涉案(參見前揭㈠⒈所述)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助乙字第8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涉案(參見前揭㈠⒊所述)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權管轄乙節,依法應無疑異。

㈢次按「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

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依此規定,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者,係指有二以上刑期須執行之受刑人而言。乃細繹受刑人如前揭㈠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其中所涉「流氓感訓」(即如前揭㈠⒉所述),因與科刑判決所宣示之「徒刑」性質迥然有別,是關此「流氓感訓」首即無從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緝甲字第2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涉二案(參見前揭㈠⒈所述),乃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助乙字第8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涉三案(參見前揭㈠⒊所述)「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其次,受刑人固自95年7 月8 日起,經發監執行二案即其所稱「第一案」(參見前揭㈠⒈所述),惟迄「第一案」折抵羈押期間而於95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以前,三案即其所稱「第二案」實均「未經判決確定」而尚不存在所謂之發監事由(對照前揭㈠⒊所述);又三案雖於嗣後經法院依序判決確定並由檢察官於97年10月4 日指揮發監(參見前揭㈠⒊所述),然受刑人所涉「第一案」實早在上開「第二案」經發監以前之95年10月7 日即已執行完畢(對照前揭㈠⒈所述),是其「第二案」之發監,客觀上亦顯然無從與「第一案」之刑期互為銜接,事甚顯明!準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第一案」刑期之時,受刑人並無「有二以上刑期須執行」之情事(蓋其「第二案」斯時尚未判決確定而無從指揮發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第二案」刑期之時,受刑人亦不存在「有二以上刑期須執行」之情事可言(蓋其「第一案」早在「第二案」經發監以前之95年10月7 日即已執行完畢,而無從與「第二案」之刑期互為銜接)。換言之,本件無論係「第一案」抑「第二案」,實均屬「單一案件」之執行;亦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第一案」刑期之時,乃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第二案」刑期之時,概因均僅查有「單一案件」亟待發監,致洵無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從而,受刑人所涉「第一案」及「第二案」既不生「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問題,檢察官未於上開「第一案」或「第二案」之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之旨,當亦核無違誤可指;至受刑人雖稱其自95年7 月8 日起,即因如前揭㈠所述之徒刑執行及流氓感訓,而使其人身自由持續受拘束迄今,然此究非受刑人得憑以要求逕將旨揭「第一案」刑期及「第二案」刑期合併予以計算之事由!綜上,因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