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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聲減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律規定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末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7 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情形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其曾經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94年4月22日發令通緝,於97年9月13日始經緝獲歸案;亦即受刑人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次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其最後事實審係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更字第6號竊盜案件審理,並於98年9月18日判決,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03號案件而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12月9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並非本院。因此,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執行之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志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士 元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宣 告 刑│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日 │1 日 │1 日 │├───────┼─────────────┼─────────────┼─────────────┤│犯 罪 日 期 │ 93年8 月4 日 │ 93年7 月中旬某日 │ 93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3年度速偵字第245 │桃園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1441│桃園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1441││關 年 度 案 號│號 │、1443、1444、1474號 │、1443、1444、1474號 │├─┬─────┼─────────────┼─────────────┼─────────────┤│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書附表誤│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書附表誤││ │ │ │載為臺灣高等法院) │載為臺灣高等法院) ││最├─────┼─────────────┼─────────────┼─────────────┤│後│ │ │98年度審易更字第6 號(聲請│98年度審易更字第6 號(聲請││事│案 號│ 93年度基簡字第743號 │書附表誤載為98年度上易字第│書附表誤載為98年度上易字第││實│ │ │2703號) │2703號) ││審├─────┼─────────────┼─────────────┼─────────────┤│ │判 決日 期│ 93年9 月10日 │98年9 月18日(聲請書附表誤│98年9 月18日(聲請書附表誤││ │ │ │載為98年12月9 日) │載為98年12月9 日) │├─┼─────┼─────────────┼─────────────┼─────────────┤│確│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 號│ 93年度基簡字第743號 │ 98年度上易字第2703號 │ 98年度上易字第2703號 ││決├─────┼─────────────┼─────────────┼─────────────┤│ │確 定日 期│ 94年2 月2 日 │ 98年12月9 日 │ 98年12月9 日 │├─┴─────┼─────────────┼─────────────┼─────────────┤│是否合於中華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國九十六年罪犯│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依本│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依本│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依本││減刑條例 │條例減刑。 │條例減刑。 │條例減刑。 │├───────┼─────────────┼─────────────┼─────────────┤│減刑後徒刑、拘│ │ │ ││役或罰金金額或│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禠奪公權期間 │ │ │ │├───────┼─────────────┼─────────────┼─────────────┤│ 附 註 │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402 號│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734 號│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734 號││ │(98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 │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宣 告 刑│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日 │1 日 │1 日 │├───────┼─────────────┼─────────────┼─────────────┤│犯 罪 日 期 │ 94年1 月12日 │ 94年2 月20日 │ 94年2 月22日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1441│桃園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1441│桃園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1441││關 年 度 案 號│、1443、1444、1474號 │、1443、1444、1474號 │、1443、1444、1474號 │├─┬─────┼─────────────┼─────────────┼─────────────┤│ │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書附表誤│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書附表誤│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書附表誤││ │ │載為臺灣高等法院) │載為臺灣高等法院) │載為臺灣高等法院) ││最├─────┼─────────────┼─────────────┼─────────────┤│後│ │98年度審易更字第6 號(聲請│98年度審易更字第6 號(聲請│98年度審易更字第6 號(聲請││事│案 號│書附表誤載為98年度上易字第│書附表誤載為98年度上易字第│書附表誤載為98年度上易字第││實│ │2703號) │2703號) │2703號) ││審├─────┼─────────────┼─────────────┼─────────────┤│ │判 決日 期│98年9 月18日(聲請書附表誤│98年9 月18日(聲請書附表誤│98年9 月18日(聲請書附表誤││ │ │載為98年12月9 日) │載為98年12月9 日) │載為98年12月9 日)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 號│ 98年度上易字第2703號 │ 98年度上易字第2703號 │ 98年度上易字第2703號 ││決├─────┼─────────────┼─────────────┼─────────────┤│ │確 定日 期│ 98年12月9 日 │ 98年12月9 日 │ 98年12月9 日 │├─┴─────┼─────────────┼─────────────┼─────────────┤│是否合於中華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國九十六年罪犯│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依本│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依本│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依本││減刑條例 │條例減刑。 │條例減刑。 │條例減刑。 │├───────┼─────────────┼─────────────┼─────────────┤│減刑後徒刑、拘│ │ │ ││役或罰金金額或│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禠奪公權期間 │ │ │ │├───────┼─────────────┼─────────────┼─────────────┤│ 附 註 │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734 號│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734 號│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734 號│└───────┴─────────────┴─────────────┴─────────────┘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