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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

丙○○上列自訴人因自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違背法律程序,揆諸前揭規定,爰命自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以資適法。如逾期未補正,將判決不受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丁妍君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