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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黃漢德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王世豪律師被 告 曾國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國展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國展之岳父鄭賢良為坐落臺北縣○○鄉○○段菁桐坑小段5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街○○號、56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鄭賢良於民國95年3 月18日與林光明簽訂租賃契約,契約中載明由鄭賢良將系爭50號、56號房屋出租予林光明,租期自95年3 月18日起至105 年3 月18日止,惟鄭賢良主張前開租賃契約無效,渠等就系爭50號、56號房屋之使用權歸屬即迭生爭執。

嗣林光明因認曾國展之妻鄭雅瑄、鄭雅瑄之友人黃萬鋐等人未經其許可,即破壞系爭56號房屋左側大門門鎖(活頁鎖)而無故侵入系爭56號房屋,遂於99年7 月25日16時許,偕張欽樑、黃漢德等人一同抵達系爭56號房屋處,委託黃漢德更換系爭56號房屋左側大門之門鎖,並囑張欽樑於系爭56號房屋右側大門上張貼內容為系爭56號房屋為承租人所有,非經許可不得進入之公告並檢附判決書影本,林光明則持相機在旁拍照存證。曾國展見狀大為不滿,遂趨前將前開公告撕下,並與林光明發生口角,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曾國展見黃漢德在系爭56號房屋左側大門處更換門鎖,即走向左側大門,將該大門推開約5分之1之寬度,並欲奪下黃漢德手中所持之活頁鎖鎖頭、鎖座,以阻止黃漢德繼續更換門鎖,遭黃漢德反抗,曾國展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黃漢德之臉部(未成傷),並與黃漢德發生拉扯推擠,致黃漢德之右手食指遭手中所持之活頁鎖鎖座擦傷約1公分,左手因撞擊左側大門而致肱骨骨折約0.3公分,曾國展復以徒手毆打黃漢德之左眼,致黃漢德受有左眼眶鈍傷合併上眼瞼腫脹之傷害。嗣黃萬鋐、張欽樑及林光明見狀即趨前勸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警員陳明強、蔡政達等人據報後亦趕赴現場處理。

二、案經黃漢德提起自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0 、201 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曾國展矢口否認有傷害自訴人之犯行,略以:當天下午是林光明帶著張欽樑、自訴人來鬧事,伊當時和黃萬鋐在右前門處和林光明、張欽樑理論,不久後,伊看到自訴人在左側大門處把門關上,並做換鎖的動作,伊就過去勸阻,並且把門推開,因為該門很重,所以伊只有推開門寬5 分之

1 後,進入門內,再用裡面的手把把門拉開,當伊正握著手把要把門拉開,自訴人就用他手中的電鑽從伊頭部揮擊過來,造成伊臉部受傷,伊就往屋內躲,但是自訴人仍啟動他的電鑽朝伊的腹部刺來,伊情急之下,就握住他的雙手,過了約10秒,伊感覺快支撐不住,就大叫「阿鋐」,黃萬鋐就進來屋內將自訴人抱住,伊就趁機將自訴人手上的電鑽取下,沒多久,張欽樑也進來屋內,說電鑽是他們的,叫伊要還給他,伊就交給張欽樑,不久,林光明也進來,並且辱罵一些不堪入耳的話,後來經過黃萬鋐的勸說,全部的人就退到屋外,不久後,警察就來處理,所以從頭到尾伊都沒有毆打自訴人,而是自訴人先攻擊伊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㈠自訴人曾於99年7 月25日18時10分許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

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眼眶鈍傷合併上眼瞼腫脹、右食指擦傷約1 公分、左手肱骨骨折約0.3 公分等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 頁),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99年1 月9 日萬院醫病字第0990008586號函、病歷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第213 至217 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自訴人前開傷勢係伊所造成,並以前詞置辯,然

證人張欽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在張貼公告時,被告過來說不能張貼在那個門上,並且把公告撕掉,後來伊手上的一些影本掉在地上,伊蹲下去撿,站起身來就沒有看到被告及林光明,然後伊聽到旁邊那個門好像有吵架的聲音,就走過去看,看到被告、林光明、黃漢德及被告的1 個朋友都站在門裡面,伊有看到有人抱著另外1 個人,至於是誰抱著誰,伊沒有看清楚,因為門裡面沒有電燈比較暗,伊就叫他們分開,他們就分開了,分開後,伊看到黃漢德換鎖的工具,好像是1 支電動螺絲起子拿在被告的手上,伊就叫被告把那支東西拿給伊,被告就拿給伊,伊就看到被告的嘴角有流血,黃漢德的眼角有腫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蔡政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達時已經有陳明強警員及其他的同事在場,當時當事人各據一方,已經沒有再衝突,伊看到自訴人臉上有紅紅的挫傷,但詳細的部位伊忘記了,伊也有看到被告的嘴角有血跡,但沒有很嚴重,就是有點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證人黃萬鋐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當時伊並未看到自訴人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證人張欽樑、蔡政達均一致證稱曾目睹自訴人臉部有傷,此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自訴人受有左眼眶鈍傷合併上眼瞼腫脹之傷害乙節相符,而證人蔡政達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警員,與自訴人、被告並無何親誼、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應堪以採信。另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自訴人另受有右食指擦傷約1 公分、左手肱骨骨折約0.3 公分之傷害,因自訴人右手食指擦傷僅約1 公分,尚非嚴重,且該傷勢位於手掌處,若非仔細查看手掌,尚難以發覺,左手肱骨骨折之傷勢從外觀上並無法察覺,是證人張欽樑、蔡政達斯時僅發現自訴人臉部有傷,而未看見自訴人另受有上開傷害,此尚不違事理之常,且衡諸常情,自訴人既因與被告發生衝突而受有左眼眶鈍傷合併上眼瞼腫脹之傷害,已足以對被告提出傷害罪之控訴,實無為誣陷被告而自行再製造右手食指擦傷、左手肱骨骨折等傷害之必要。是自訴人所受左眼眶鈍傷合併上眼瞼腫脹、右食指擦傷約1 公分、左手肱骨骨折約0.3 公分等傷害,係與被告發生衝突所導致,應屬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傷害自訴人之行為與犯意云云,然自訴人

陳稱:當時被告衝過來打伊,再搶伊手上的鎖頭及鎖座,伊右手食指的傷是被告搶奪伊手上的鎖座時,被鎖座所割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證人林光明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在7 月25日請自訴人來幫伊修左側門的門鎖,還請張欽樑幫忙張貼地院判決書的公告在右側門處,張欽樑在張貼時,就遭被告撕毀,後來被告又衝過去打自訴人,當時自訴人正站在系爭56號房屋的左側門修門鎖,當時他是站著,稍微彎著頭在修門鎖,被告就從右側衝過去打自訴人的臉部,當時伊有照相,就是自證4 的照片,後來伊打算要再照相時,被告與自訴人已經進入到門裡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而觀諸自訴人所提出自證4 之照片乙幀(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係站立在系爭56號房屋左側大門外,與自訴人近距離面對面,系爭56號房屋左側大門則已開啟約5 分之1 之寬度,被告陳稱其開啟左側大門之目的係欲阻止自訴人繼續更換門鎖,則被告既已將左側大門開啟約5 分之1 之寬度,已達到其欲阻止自訴人繼續更換門鎖之目的後,卻仍與自訴人以極為接近之距離面對面,再佐以證人黃萬鋐證稱:伊聽到被告大叫伊的名字,伊就趕過去,看到自訴人對被告說「你如果再靠過來的話,我就刺你」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斯時與自訴人間已有肢體衝突發生,否則自訴人當無以前揭言詞恫嚇被告勿再靠近之理。另自訴人陳稱:伊右手食指的傷是因為當時被告衝過來先打伊,再搶伊手上的鎖頭及鎖座,伊右手食指的傷是被告搶奪伊手上的鎖座時,被鎖座所割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自訴人受有右食指擦傷約1 公分之傷勢相符,而自訴人所受左眼眶鈍傷合併上眼瞼腫脹、左手肱骨骨折約0.3 公分之傷害,尚非單純拉扯推擠之行為所可造成,是自訴意旨所稱自訴人係遭被告以徒手毆打左眼,而受有左眼眶鈍傷合併上眼瞼腫脹之傷害,左手肱骨骨折之傷害則係因撞擊鐵門角所致等情(見本院卷第205 頁),應堪以採信。

至證人黃萬鋐雖結證稱:伊當天並未看到被告毆打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證人黃萬鋐亦證稱:伊當時在右側大門旁對林光明、張欽樑表示希望他們不要這樣做,後來被告與自訴人都進入到左側大門內,隔了約30秒,伊聽到被告大叫伊的名字,就趕過去看,看到自訴人對被告說「你如果再靠過來的話,我就刺你」,當時伊看見被告與自訴人的手是互相抓著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證人黃萬鋐既係聽聞被告呼喊其名字,始趕往左側大門處,並未目睹之前之衝突情形,其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由左側大門已推開之門縫進入門內,欲以

門內之把手開啟左側大門時,遭自訴人持電動起子攻擊臉部云云,然被告既陳稱其開啟左側大門之目的係欲阻止自訴人繼續更換門鎖,則被告自左側大門外側將該門開啟約5 分之

1 之寬度後,已足以阻止自訴人繼續更換門鎖,衡情應無再從門縫進入門內、以門內之把手開啟左側大門之必要,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上載明被告受有左側顏面(即被告之右臉)5 處擦挫傷,各約0.5×0.1 公分、0.2 ×0.1 公分、3 ×0.1 公分、6 ×0.1 公分及0.3 ×0.1 公分,被告若確係於左側大門內側以門內把手開啟左側大門時,遭自訴人持電動起子攻擊,在被告站在大門內側、面向門外,自訴人站在大門外側、面向門內,而左側大門僅開啟約5 分之1 寬度之情況下,自訴人若持電動起子趁機攻擊被告臉部,應會傷及被告之左臉,而非右臉,且被告若確遭自訴人持電動起子攻擊臉部,於甫遭受攻擊時,衡情當會閃躲,應無未加閃避而遭自訴人連續攻擊,致臉部受有多達5 處擦挫傷之理,是證人張欽樑、蔡政達雖均證稱曾看見被告嘴角流血(詳前述),證人即另1 名至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警員陳明強亦證稱:伊當時看到被告臉上有流血,但哪個部位伊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所受傷勢應非遭自訴人持電動起子攻擊,而係與自訴人發生拉扯推擠所產生,被告前開辯解尚難以採信。

㈤綜上,被告既因欲奪下自訴人手中所持之活頁鎖鎖頭、鎖座

,以阻止自訴人繼續更換門鎖,而與自訴人發生拉扯推擠,致自訴人之右手食指遭手中所持之活頁鎖鎖座擦傷約1 公分,左手因撞擊左側大門而致肱骨骨折約0.3 公分,被告復又以徒手毆打自訴人之左眼,致其受有左眼眶鈍傷合併上眼瞼腫脹之傷害,足認其確有傷害自訴人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曾國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傷害自訴人,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惟並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43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