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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癸○○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珮琦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14號、98年度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遺囑壹份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及偽造遺囑壹份均沒收。

辛○○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癸○○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與獨居在基隆市○○區○○路一段150之5號10樓之林佩光為鄰居關係,知悉林佩光並無妻兒且頗有資產。林佩光於民國97年6月29日因突發性左小腿紅腫及車禍擦傷左手指,自行至行政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求診,經醫師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需住院治療,並於97年7月1日經醫師評估病況嚴重需轉院截肢及進行插管治療,辛○○得悉後認有機可乘,乃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7月1日至7月5日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打字方式偽造林佩光於97年6月16日書立遺囑1份,載明指定辛○○為遺囑執行人,遺贈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基隆市○○路○段150之5號10樓房屋及其座落基地持分、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辛○○,遺贈200萬元與舅舅丑○○,另提存現金400萬元成立銀行金錢信託,委託辛○○開立銀行信託帳戶,每月固定匯款2萬元給林佩光之同母異父兄弟丙○○之子女,丙○○子女成年後將餘款交與林佩光之妹己○○繼承,並將其所有其餘現金、坐落臺北市○○區○○段等多筆土地,所有持分由己○○繼承等語,並偽造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期為97年6月18日,指定受款人為辛○○,面額600萬元之本票1張,再以描摹林佩光簽名原件之方式,偽簽林佩光之署名於上開遺囑之立遺囑人欄及上述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並盜用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林佩光印章蓋印於前揭遺囑正面、立遺囑人欄及騎縫處(計盜蓋8枚印文)及該本票上(計盜蓋3枚),而完成偽造之林佩光遺囑1份(下稱系爭遺囑)及林佩光簽發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將該偽造之遺囑,連同其於前揭時間內以竊盜或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林佩光簽名原件、親寫便條紙2張、土地所有權狀9張、建物所有權狀1張、銀行及證券存摺6本、金融卡5張、金戒指3枚、金飾及珠寶3盒、印章3枚(其中1枚即為前揭盜蓋之印章)、戶口名簿1張等物品一併封存於牛皮紙袋內,伺機準備提出。林佩光嗣於97年7月6日病逝,辛○○即對丑○○、己○○等人佯以林佩光生前有交付前揭牛皮紙袋1包,並交待若遭逢意外,需會同丑○○、己○○一同開啟該牛皮紙袋,惟因雙方就如何開啟該牛皮紙袋有爭議,辛○○遂委由不知情之戊○○律師通知己○○等人前往律師事務所開啟上揭牛皮紙袋,惟己○○到場檢視後不願承認該遺囑之效力,辛○○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委由不知情之黃英豪律師以其名義具狀於97年8月19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上揭偽造之遺囑,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佩光合法繼承人己○○、丙○○、甲○○、乙○○之繼承權,惟因遺囑不符合民法上自書遺囑之要式規定,經承審法官曉喻後撤回聲請。其後辛○○仍未作罷,再委由不知情之黃英豪律師以其名義具狀於97年9月19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提出上開偽造之本票,持以行使,請求林佩光之繼承人己○○、丙○○、甲○○、乙○○給付600萬元之本票票款。嗣經丙○○認事有蹊蹺,於97年10月31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查扣案之告訴人提出之林佩光生前8本日記本內書寫之筆記資料、林佩光生前手札,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前揭法律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800534700號、98年12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800604760號、99年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90001629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係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所實施之鑑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22日、98年12月4日、98年12月18日基檢達愛97偵字第4614號函在卷可稽(見4614號偵查卷第339頁、第370頁、第378頁),是依前揭規定,上開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傳聞法則之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辯稱扣案之日記本無法證明係林佩光生前所書寫而不具證據能力,故以該日記本之筆跡為資料比對鑑定所得之鑑定書(即前揭99年1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扣案之日記本8本,係由己○○、丙○○於林佩光死後,在林佩光生前居住之基隆市○○區○○路一段150之5號10樓住處內尋得,其內筆跡確係林佩光之筆跡等情,業據證人己○○、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99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54頁、第56頁、第66至67頁、第72至74頁、同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48至49頁),且該等日記本內復夾有林佩光彰化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320頁、本院99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66頁),並有上述定期存款存單影本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292至293頁),再參以林佩光前址居處係由林佩光一人獨居及該等日記本內記載之植牙、股票虧損等情,均與被告辛○○供承林佩光生前有投資、植牙等情相符,顯見上述日記本確係林佩光生前所留親寫之日記本無訛,而扣案日記本內書寫之內容雖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詳如前述),惟扣案日記本內林佩光生前書寫之筆跡本身,非屬供述證據,經核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檢察官以扣案日記本內之筆跡作為鑑定比對資料,自不生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從而,以該筆跡作為比對資料而得之前揭鑑定報告,其證據能力當不受影響,辯護人主張前揭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核不足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內除林佩光生前筆記、手札資料、前揭鑑定報告外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已知此部分為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委請戊○○律師通知己○○等人至律師事務所開啟牛皮紙袋,並委請黃英豪律師以其名義具狀於97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系爭遺囑,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因該訴訟經承審法官曉喻後撤回,復委請黃英豪律師以其名義具狀於9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於該訴訟中提出系爭本票,請求林佩光之繼承人己○○、丙○○、甲○○、乙○○給付600萬元之本票票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偽造有價證卷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前揭牛皮紙袋及本票均係林佩光於97年6月20日親自交付給伊,林佩光交付該牛皮紙袋時並交待若遭逢意外,請伊會同丑○○、己○○一同開啟該牛皮紙袋,本票部分則表示係要贈與給伊,以報答伊平日照顧之情,有證人庚○○、壬○○可證,伊事先並不知該牛皮紙袋內有何物,事後會同己○○在律師事務所開啟後始知內有遺囑,嗣因林佩光之繼承人己○○等人不願承認該遺囑效力,伊始在黃英豪律師建議下,以該遺囑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因該遺囑無效,才另再黃英豪律師建議下向法院提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訴訟,故伊並未偽造系爭遺囑及本票,亦無行使偽造遺囑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另以該牛皮紙袋內,除林佩光之遺囑外,尚有其親寫便條紙、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金融卡、金飾、印章及戶口名簿等物,倘該牛皮紙袋非林佩光所交付,則該牛皮紙袋何來遺囑以外之物?況該牛皮紙袋用以封印之印章圖文與林佩光所有自用小客車汽車牌照之登記圖文相同,益見扣案之牛皮紙袋確係由林佩光交付被告辛○○之物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系爭遺囑全文均為電腦打字,僅末尾有手寫林佩光之署名1

枚,系爭本票上則有手寫之林佩光署名、辛○○、陸佰萬元正等字樣,經承辦檢察官將系爭遺囑及包裝牛皮紙袋、系爭本票原件,連同林佩光指紋卡影本1紙、告訴人所提出扣案之林佩光生前日記本8本、本院民事庭另案(97年度基簡字第920號)函所取得之林佩光銀行開戶文件原本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遺囑及其包裝之牛皮紙袋上,所採得之指紋10枚,均與林佩光之指紋不符;又系爭本票上「辛○○」、「林佩光」之簽名筆跡與林佩光生前文件(日記本、銀行開戶文件)上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不同,系爭本票上「林佩光」簽名筆跡與系爭遺囑上立遺囑人欄內「林佩光」簽名筆跡之筆劃線條多能疊合,且兩者之筆劃均書寫緩慢不自然,研判應係描摹自某一林佩光本人之簽名式樣,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800604760號、99年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90001629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見4614號偵查卷第371至376頁、第379至382頁),顯見系爭遺囑及本票係遭人偽造,並非林佩光本人親自書寫並交付被告辛○○甚明,被告辛○○辯稱該等物品係林佩光生前交付云云,已與科學鑑定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林佩光係因左小腿紅腫2至3日及就醫當日上午車禍擦傷左

腳指等突發性之外傷而單獨就醫,到院時意識清醒等情,有衛生署基隆醫院98年5月21日基醫病字第0980003968號函暨函附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46至274頁),顯然林佩光就醫當日係因突發事件而就醫,並無預知去日無多之情事,且林佩光係00年0月00日生(參同上偵查卷第125頁所附林佩光身分證影本),斯時年尚未逾60歲,此與一般國人恆於重疾病危或年邁自知時日不多,而預先書立遺囑之常情不符。再參以系爭遺囑全文均為電腦打字,惟林佩光生前住所內並無電腦等相關設備等情,業據證人己○○、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47頁、第70頁),且林佩光生前很喜歡寫字,丙○○嗣並在林佩光生前住所找出14本日記本及7、8本手札,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99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67頁、同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48至49頁),可見林佩光生前並無以電腦打字之習慣,故此以電腦打字書立遺囑之情,亦有違林佩光生前之習慣,復參以系爭遺囑上並無見證人,又以牛皮紙袋封存,被告辛○○亦辯稱其事先不知該牛皮紙袋內有何物,則倘該遺囑確係林佩光生前製作密封交與被告辛○○,其必係將該遺囑視為極保密事項而不欲人知,然林佩光生前住所內既無電腦等相關設備,則林佩光欲以電腦打字製作該遺囑,必委請他人以電腦打字或向他人借用電腦或至網咖等公共場所使用電腦製作,如此則失其隱密性,而與前揭欲隱匿遺囑不為人知之情相悖,由此益見該遺囑非林佩光生前製作至明。況林佩光身後尚有高達960萬元之定期存款遺產,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定期存款存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92至294頁),復有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及哨船頭分行綜合管理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基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基隆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基隆一信愛三路分社存款存摺等7本銀行存摺,係於林佩光身後始為親屬寅○○會同被告辛○○於林佩光生前居所尋得,亦據證人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310頁、本院99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25頁),並經扣案可資佐證,其中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摺帳戶內經核均分別尚有593353元、354311元等近百萬之存款,然系爭遺囑上卻對此等重大資產隻字未提,亦未封存於上開牛皮紙袋內,則倘該遺囑係由林佩光親自製作,何以會對己身如此重大資產之分配未予交待,亦未將此重大資產之有價證券封存於牛皮紙袋內一併交由遺囑內指定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辛○○保管?由此更足見被告辛○○所辯之不足採。另被告辛○○辯稱系爭本票係林佩光要報答伊而贈與云云,然一般人如欲以財物報答恩情,必係奉上現金或實物,倘因贈與現金過鉅,親交恐有風險,亦係簽發即期支票供兌領,豈有簽發本票再由受贈人執該本票請求給付之理!且如林佩光確已於遺囑中指定遺贈現金、房屋,又何須再簽發本票贈與?故被告辛○○所辯情節,顯與常情不符,核不足採。而系爭遺囑及本票既係由被告辛○○所提出,且該遺囑之內容亦有利於被告辛○○,該本票亦指定被告辛○○為受款人,自可合理認定系爭遺囑及本票係被告辛○○所偽造。又被告辛○○委由不知情之黃英豪律師以其名義具狀於97年8月19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系爭偽造之遺囑,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持以行使,嗣因遺囑不符合民法上自書遺囑之要式規定,經承審法官曉喻後撤回聲請,復再委由不知情之黃英豪律師以其名義具狀於97年9月19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提出上開偽造之本票,持以行使等情,為被告辛○○所不爭執,並有民事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狀、民事撤回狀、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97年度繼字第446號、97年度基簡字第920號民事卷可稽,堪認被告辛○○確有行使系爭偽造遺囑及本票之犯行。

㈢辯護人雖另辯稱該牛皮紙袋內,除林佩光之遺囑外,尚有其

親寫便條紙、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金融卡、金飾、印鑑章及戶口名簿等物,倘該牛皮紙袋非林佩光所交付,則該牛皮紙袋何來遺囑以外之物?況該牛皮紙袋用以封印之印章圖文與林佩光所有自用小客車汽車牌照之登記圖文相同,益見扣案之牛皮紙袋確係由林佩光交付被告辛○○之物云云,然查,被告辛○○在醫院時曾向子○○提及手中有林佩光住處之鑰匙,因被告辛○○會站在朋友、鄰居立場,進去幫林佩光打掃房子等情,業據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4614號偵查卷第86頁、本院99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32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林佩光曾經提過他有一副預備鑰匙放在房子附近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2頁),則被告辛○○自有可能係趁林佩光住院之際,以該預備鑰匙進入林佩光屋內竊得上述物品,且被告辛○○自稱其與林佩光生前關係良好,亦經常就林佩光理財之事予以建議,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林佩光土地之事大部分都是請被告辛○○處理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92頁),則被告辛○○亦有可能因代為處理林佩光土地乙事或投資事宜,而取得林佩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印章等物,是辯護人以該牛皮紙袋內有林佩光其餘物品及該牛皮紙袋用以封存之印章圖文與林佩光所有自用小客車汽車牌照之登記圖文相同,即逕認該牛皮紙袋為林佩光所交付,尚不足採。從而,辯護人聲請本院向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調林佩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始登記資料,將該資料上林佩光之印文,連同扣案牛皮紙包用以封印之印文送鑑定是否相同,自無必要。又扣案牛皮紙包內之便條紙,是否係林佩光親自書寫,已有疑問,且該便條紙經核並無書立「林佩光」、「辛○○」、「陸佰萬元」等字樣,自無從與系爭遺囑內林佩光之署名及系爭本票上記載之字樣予以比對鑑定,另公訴人就系爭遺囑及本票上之印章之真正並無爭議,本院亦認定系爭遺囑及本票上之印文,係扣案牛皮紙袋內之印章所蓋(惟無法以此即證明扣案牛皮紙袋係林佩光交付,詳如前述),故辯護人請求本院將扣案牛皮紙袋內之便條紙、印章及遺囑,與系爭本票筆跡、印文一併送鑑定,以證明系爭遺囑、本票之筆跡及所蓋印章之印文,與扣案牛皮紙袋內之親寫便條紙筆跡、印章印文相符,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辛○○雖又辯稱其係在黃英豪律師之建議下始以該遺囑

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辛○○係為處理林佩光遺產一事,並表示可能與林佩光繼承人有所爭執而主動聯絡黃英豪律師,委由黃英豪律師處理執行遺囑乙事,業據證人黃英豪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4614號偵查卷第181至182頁),顯然被告辛○○本欲就系爭遺囑內容予以主張而行使其遺囑內所載權利,而律師僅係依其專業意見建議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執行遺囑內容,倘被告辛○○不欲行使該遺囑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其自可不委任律師具狀聲請,其既依律師建議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且在民事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狀以本人名義簽名蓋印具狀聲請,並附上系爭遺囑作為證物,自有行使系爭偽造遺囑之犯意甚明,被告辛○○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㈤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在他(指林佩光)

過世前97年6月間,他有無拿什麼東西給被告辛○○小姐?}有。(可否描述一下是何東西?)因為之前我跟陳小姐約好要在我那邊吃飯,後來她又打電話來說林佩光要跟她一起去,我跟她講說好,結果他們兩個約好就到我那邊去吃飯,時間大概是6月中旬左右。(然後你看到林佩光先生拿什麼東西給辛○○小姐?)他到的時候陳小姐先下車,然後我帶林佩光去停車,停車以後他從車子上面拿了一個花袋子,就是一般菜市場上面買的手提袋,裡面有裝一個牛皮紙袋,我們就到我大姐開的小吃店,我們直接到包廂去吃午餐,飯後我們在泡茶,泡茶的時候林先生就把牛皮紙袋拿出來,他有跟陳小姐說,有一天他如果有意外的話,他希望陳小姐去找己○○跟他舅舅,要會同當面才可以拆牛皮紙袋,後來講一講,他又從右邊的口袋拿出一個布包,布包裡面有一張本票600萬,他交給陳小姐,跟她說,這個600萬有一天妳用得到,那張本票我有看到,林佩光在包廂裡面他是坐在我右邊,對面是坐陳小姐,我們那個桌子是長型的。」「(當天林佩光將牛皮紙袋跟本票交給被告辛○○之後,後來東西是否是陳小姐收走,還是有何情形?)沒有,他就是看她有帶小孩去我那邊,東西很多,他已經把本票拿出來要給她,說有一天她用得到,後來他看她東西很多怕她掉了,他跟她說,妹妹這個東西先放我這邊,回社區我再還給妳,陳小姐就把本票交給他,他就把它保管起來,等回到社區他連同車子的資料,一同要給她,車子要叫她去辦過戶。」「(你剛才講6月,你是否記得是6月幾號,哪一天,禮拜幾?)大概是6月20日左右,禮拜幾我就不太清楚,那天我有班。」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79頁、第83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他(指林佩光)過世前,你是否有看過林佩光先生有拿什麼東西給辛○○小姐?)有。(可否描述一下?)他有拿過一個小布包給她。(就只有拿小布包,還是裡面有其他內容,你是否知道?)它裡面有本票、行照、晶片卡。(是他有打開來給你看,還是怎麼樣?)他不是打開給我看,他是打開給陳小姐,他是翻布包,然後把本票拿出來,我是在旁邊有看到。(可否描述一下當天是何情境下你看到的?)那天我是從外面進來我們大樓,進來以後看到林佩光跟陳小姐在我們大樓底下聊天,我剛好是要過去問陳小姐大樓一些相關的事情,我過去的時候看到他們在那邊聊天,在聊天的時候我跟陳小姐說,有關大樓公共事務的問題,林先生就說,你們要講大樓事情的話,我牙齒痛,我要先上去吃藥,當天有一個嬰兒車,林先生就指著嬰兒車說:「我給妳的那包東西,妳要收好」,他就從口袋拿小布包出來,那時候因為我們距離滿近的,我們3個等於也是在聊天,他就當場翻開來,把本票拿出來,他說:「這給妳的600萬本票,妳收好。這是要給妳車子的行照跟鑰匙在這,妳收好」,他整個收好以後,就拿給陳小姐。」「(你是否還記得你碰到辛○○、林佩光是幾月幾號星期幾?)6 月20日。(那天星期幾你是否還記得?)星期五。」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06至107頁),然系爭遺囑及本票上之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非林佩光筆跡,而係遭人偽造,足見並非林佩光書寫並交付被告辛○○,業如前述(見前揭貳、㈠所述),故證人庚○○、壬○○所言已難採信,且林佩光死後,其家屬子○○在林佩光住處內親眼目睹林佩光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鑰匙尚在住處書桌抽屜內等情,業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0至31頁、第39頁),是證人壬○○前揭所證目睹林佩光將車子行照、鑰匙交付被告辛○○之情,亦難採信。又在未提示扣案之牛皮紙袋前,經請證人庚○○描述其所看到之牛皮紙袋大小、顏色,證人庚○○證稱:牛皮紙袋比A4紙大一些些而已,是卡其色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80頁),其所證牛皮紙袋大小、顏色,顯與扣案牛皮紙袋之大小(與B4紙略大)、顏色(土黃色)不符,且其證述被告辛○○係將扣案牛皮紙袋收放在被告辛○○當日所攜嬰兒車後面可放袋子之架子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01頁),亦核與證人壬○○所證、被告辛○○所供係收放在嬰兒車下面置物處不符(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11頁、117至120頁),故其證言顯有瑕疵可指,不足採信。另證人壬○○既證述被告辛○○係將扣案牛皮紙袋放在嬰兒車下方置物處,復證述該牛皮紙袋係以塑膠袋包裝(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18頁),則該牛皮紙袋既為嬰兒車上方及包裝袋所遮蔽,衡情自難清楚目睹該牛皮紙袋,然經辯護人提示扣案之牛皮紙袋竟可確認就是當日目睹之牛皮紙袋,其所證亦令人質疑。況證人庚○○、壬○○所言目睹林佩光交付扣案牛皮紙袋、系爭本票距其等作證日期已近2年,且此事並非兩人切身相關之事,當日亦非特殊節慶日,兩人竟能就當天日期、發生經過、林佩光所為言詞、動作、在場者所處方位為鉅細糜遺之陳述,甚至不待提問即自行為完整之陳述,證人壬○○甚至可記得當天係星期五,證人庚○○僅稍微看過系爭本票,竟可記得系爭本票上蓋有3個印章?此超乎常人之記憶,亦啟人疑竇。證人壬○○雖證稱因其係該社區委員,當天剛好社區保全系統壞掉,有事找被告辛○○,所以記得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09至

110 頁),惟證人壬○○證稱:其於97、98年間擔任社區委員時,因討論社區事宜曾找過被告辛○○數次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17頁),顯見因社區事宜而找被告辛○○並非特殊罕見之事,實難認其會因此而記憶深刻,且經本院就證人壬○○其餘因討論社區事宜而找過被告辛○○之次數、正確日期詢問證人壬○○,其答稱:不是記得很清楚,沒有特別去記,只是有相關事情時候,遇到就會問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17頁),益見其所言因社區事宜而記憶明確之不足採,且其既有前揭超乎常人之記憶,何以獨就97年6月20日因社區事宜還見被告辛○○之事記憶明確,就其餘因社區事宜遇見被告辛○○之類似情節卻不復記憶?故其等所為證言顯有事前串證、背誦之嫌。又依證人庚○○所證,林佩光在口福小吃店即已當面將系爭本票攤開並交付被告辛○○,嗣因恐被告辛○○遺失始再收回,則林佩光若恐被告辛○○遺失,何以不在兩人一同從住處出發至口福小吃店前,即將扣案牛皮紙袋及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辛○○拿回住處收妥?且被告辛○○既已在口福小吃店知悉該本票內容,林佩光又何需依證人壬○○所述,再一次將系爭本票自小布包中取出攤開給被告辛○○觀看?是證人庚○○、壬○○兩人所為證言,不僅與前揭科學鑑定結果不符,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自難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辛○○偽造系爭本票及行使偽造系爭遺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系爭遺囑、本票上偽造「林佩光」之署押及盜用「林佩光」之印章蓋印在系爭遺囑及本票上之行為,乃偽造前揭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前開私文書、有價證券後持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及提出給付票款訴訟而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黃英豪律師以被告辛○○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及提出給付票款訴訟,而行使系爭遺囑及本票,為間接正犯。被告辛○○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辛○○盜用林佩光印章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知悉死者林

佩光生前頗有資產,且一人獨居,並無妻兒,竟為圖謀死者家產,而利用死者生前病危插管無法言詞之際,偽造系爭遺囑及本票,並向法院提出而行使,其所為行徑惡劣,且偽造遺囑遺贈之資產及偽造本票之金額均甚鉅,所為對林佩光之合法繼承人權益侵害重大,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尚未因此獲得實質利益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系爭遺囑,係被告辛○○偽造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扣案之系爭本票,則不問屬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沒收。至系爭遺囑及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因併同前揭遺囑、本票一併予以沒收,自不再另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癸○○為同居人,與獨居在基隆市○○區○○路一段150之5號10樓之林佩光為鄰居關係,知悉林佩光頗有資產。林佩光於97年6月29日因突發之左小腿紅腫及車禍擦傷左腳指,至醫院求診,經醫師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需住院觀察,翌日林佩光突陷昏迷,辛○○、癸○○得悉後認有機可乘,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6月30日至7月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以不詳方式取得林佩光之簽名原件、印章3枚、銀行存摺3本、金融卡4張、金飾數件、不動產所有權狀、4539-KM號自小客車之鑰匙、行車執照、車籍資料等物品,再以電腦打字偽造林佩光97年6月16日書立遺囑一份,並偽造林佩光發票日97年6月18日之本票一張,以描摹林佩光簽名原件之方式,偽簽林佩光之署名於上開遺囑及本票上,偽造之遺囑上記載指定辛○○為遺囑執行人,遺贈現金300萬元、基隆市○○路○段150之5號10樓房屋及其座落基地持分、4539-KM號自小客車予辛○○,其餘新台幣存款、基金、股票均信託予辛○○,每月支付2萬元予林佩光之弟丙○○之子女,丙○○子女成年後將餘款交予林佩光之妹己○○繼承等情,偽造之本票上則記載發票人林佩光,受款人辛○○,面額600萬元等字樣,並將遺囑連同前揭存摺、所有權狀等物封存於牛皮紙袋內,伺機提出。林佩光後於97年7月6日病逝,辛○○、癸○○委由不知情之戊○○律師通知己○○等人前往律師事務所開啟上揭牛皮紙袋,遂行其侵占上開自小客車及遺產之犯行,惟己○○到場檢視後不願承認該遺囑之效力,辛○○、癸○○乃再委由不知情之黃英豪律師於97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上揭偽造之遺囑,持以行使,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因遺囑不符合民法上自書遺囑之要式規定,經承審法官曉喻後撤回聲請。其後辛○○、癸○○仍未作罷,再委由不知情之黃英豪律師於9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提出上開偽造之本票,持以行使,請求林佩光之繼承人己○○、丙○○、甲○○、乙○○給付600萬元本票票款。因認被告辛○○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癸○○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56年度臺上字第80

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持有前揭牛皮紙袋內之物品及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行車執照,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該牛皮紙袋係林佩光生前交給伊保管、自用小客車則係林佩光生前所贈與云云。被告癸○○則堅詞否認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系爭遺囑及本票,亦未委請律師開啟前揭牛皮紙袋、向法院聲請選任遺囑執行人及提起民事訴訟,僅因被告辛○○係伊女友,伊陪同被告辛○○前往律師事務所而已,不知就本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辛○○、癸○○被訴侵占部分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2人在「不詳地點」,共同以「不詳方式」取得林佩光之簽名原件、印章3枚、銀行存摺3本、金融卡4張、金飾數件、不動產所有權狀、4539-KM號自小客車之鑰匙、行車執照、車籍資料等物品,再偽造系爭遺囑,而遂行侵占前揭自用小客車及遺產之犯行,認被告2人涉有共同侵占犯行,是公訴人就被告2人究係合法持有,抑或非法持有上述物品,並非提出任何舉證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被告辛○○辯稱前揭牛皮紙袋內之物品係林佩光生前所交付云云,已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詳前揭有罪部分證據欄之論述),且林佩光死後,其家屬子○○在林佩光住處內親眼目睹林佩光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鑰匙尚在住處書桌抽屜內等情,復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詳前揭有罪部分㈤所述),自難認被告2人係合法持有該等物品。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被告2人有易「合法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即屬不明證明,依法應就被告2人被訴侵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2人是否另涉犯竊盜或其他罪嫌,自應由檢察官查明後另行偵辦。

㈡被告癸○○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查本件起訴書之證據欄內並未就被告癸○○何以構成本案犯罪加以論述,而蒞庭檢察官則係以被告癸○○陪同被告辛○○至律師事務執行遺囑,即認被告癸○○知情並與被告辛○○有犯意聯絡為論告,查被告癸○○有陪同被告辛○○一同至律師事務所開啟扣案牛皮紙袋及處理系爭遺囑、本票事宜,固據被告癸○○供承在卷,惟查開啟扣案牛皮紙袋、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提起給付票款民事訴訟,均係由被告辛○○先出面或以電話聯絡律師,並由被告辛○○委任律師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訊、本院審理及證人黃英豪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4614號偵查卷第179頁、第181至182頁、本院99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顯見欲行使系爭遺囑及本票之人係被告辛○○,非被告癸○○甚明,而被告癸○○係被告辛○○之同居男友,其陪同被告辛○○前往律師事務所亦屬情理之常,自難以此即認其與被告辛○○有本案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證人子○○、丑○○、己○○、寅○○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被告癸○○有對其等提起扣案牛皮紙袋,並欲就系爭遺囑及本票之事有所主張,且系爭遺囑、本票之受益人均係被告辛○○,亦與被告癸○○無涉,本院經核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癸○○與被告辛○○間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被告癸○○有前揭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癸○○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屬不明證明,依法應就被告癸○○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偽造之本票┌─────┬────┬──────┬───────┬───┬───┐│票據號碼 │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到期日│├─────┼────┼──────┼───────┼───┼───┤│CH123857號│ 林佩光 │97年6月18日 │新臺幣600萬元 │辛○○│ 無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