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零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零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前案紀錄:㈠乙○○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
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號、第7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二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戒治部分,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89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
㈢再分別因⑴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⑵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然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就前述四犯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之二罪依法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㈣又分別因⑴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
訴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該院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六犯及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3 號、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而於98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
二、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9日晚上8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 巷○ 弄○○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其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於相隔約10分鐘後,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相同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日(30日)下午2 時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內搜索查獲,扣得其施用剩餘尚未用罄之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0.1570公克,驗餘淨重0.1550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3 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詳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且尚有白色粉末2 包扣案可佐,前揭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驗前淨重0.1570公克,取樣0.002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55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90193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前揭扣案白色粉末確係海洛因無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於98年12月29日晚上8 時許第一次所為(下稱第一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同日相隔約10分鐘後所為(下稱第二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第二次所為,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就其第二次所為,雖於起訴書事實欄僅記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同時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與前述業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後所犯上述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其中第二次尚混合不同毒品同時施用,足認其毒癮甚深,而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有悔悟之意,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實際上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1550公克),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係其第二次施用時所剩(本院卷第38頁),既屬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在其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