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叁零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

1 月3 日執行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 月1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8 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

其因上開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6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82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經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丁案)。其因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6月2 日),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撤銷假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由本院於98年5 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29日,以98年度上訴字258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提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8年9 月2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戊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8年8 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7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0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己案);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庚案),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4 月27日與前開戊己庚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另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8年10月9 日,以98年度訴字第91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30日上午8 、9 時許,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而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行跡可疑,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在基隆市○○區○○○路○○○ 巷巷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藏放於外套左口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530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8-二-438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99年度毒偵字50號第5 頁、第50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 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 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 4天、MDA 1-4天、Ketamine2-4 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驗餘淨重:

0.1530公克),經警依煙毒檢驗袋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90189 號毒品鑑定書(同上偵卷第17頁、第49頁)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1530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