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證人丁○○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該等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設籍於基隆市○○區○○路○○巷40之1號,明知於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選舉(安樂區,第五選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竟基於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98年7 月28日,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戶籍在實際上未居住之基隆市○○區○○○路○○○ 巷○○○ 弄○○號2 樓(下稱戶籍址),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誤認被告為符合在該戶籍地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且於投票日前20日(98年11月15日前)已登入戶籍資料之合法選舉人,而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因而取得該次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選舉(安樂區,第五選區)之投票權,嗣於98年12月5 日,被告前往戶籍所在地之第0173投票所投票,以上述非法方法,使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選舉(安樂區,第五選區)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開票結果顯示,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選舉(安樂區,第五選區)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張保吉1538票、秦鉦2929票(當選)、洪森永3081票(當選)、俞参發2690票、郭光能317 票、顏厚廣748 票、莊錦田3099票(當選)、林弘和2603票、蔡適應3767票(當選)、沈義傳3687票(當選)、陳志成3529票(當選)、鄭林清良2683票(當選)、李振銘1193票、杜家輝1185票、張銘傑1116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者,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罪嫌,係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查處未按址居住人口名冊、查訪表、房屋平面圖、照片、大武崙派出所通報單、選舉人名冊影本及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得票概況等為其論述。
五、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前於98年7 月28日將戶籍遷移至基隆市○○區○○○路○○○ 巷○○○ 弄○○號2 樓,平日係居住在基隆市○○區○○路○○巷40之1 號處,而未實際居住之上開戶籍址,並有於98年12月5 日前往戶籍所在地之第0173投票所為投票行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伊原住在上揭戶籍址,後來因為父親工作之關係,全家人在94年間始搬至基隆市○○區○○路○○巷40之1 號居住,但因伊為上揭戶籍址之房地所有權人,而稅捐機關認定上揭戶籍址非屬自用住宅,要求伊補繳95年至97年之地價稅差額,伊為達節稅目的,始於98年7 月28日將戶籍由原本之基隆市○○區○○路○○巷40之1 號遷移至上揭戶籍地址,後來,伊收到投票通知單即前往投票,伊係行使公民之選舉權,並無妨害投票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8年7 月28日將戶籍遷入未實際居住之基隆市○○區○○○路○○○ 巷○○○ 弄○○號2 樓,嗣於同年12月5 日,前往上揭戶籍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本案選舉期間擔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第九勤區巡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吻合(詳偵查卷第33頁、本院99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查處0000000- 0000000年滿20歲未按址居住人口名冊、基隆市○○區○○里○○鄰○○○路○○○ 巷○○○ 弄○○號2 樓可疑為虛報遷徙人口年滿20歲未按址居住(0000000- 0000000)查訪表、戶籍謄本、第16屆市長、第17屆市議員選舉基隆市第0173投票所(安樂區新崙里)選舉人名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通報單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正確之故意,始足當之。而被告為基隆市○○區○○○路○○○ 巷○○○ 弄○○號2 樓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足憑,復被告確係接獲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函文,而受告知「基隆市○○區○○○路○○○ 巷○○○ 弄○○號2 樓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有、直系親屬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原設籍人丁耀暉於94年6 月29日遷出),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不符,應自95年起全部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5年至97年地價稅差額」等情事,被告始於98年7 月28日將其戶籍遷入基隆市○○區○○○路○○○ 巷○○○ 弄○○號2 樓,並於同日向基隆市稅捐稽徵局提出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嗣基隆市稅捐稽徵局審核無誤後,再函知被告准自98年起就基隆市○○區○○○路○○○ 巷○○○ 弄○○號2 樓坐落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各節,此有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98年6 月29日基稅信一叁字第0980613795號函、基隆市稅捐稽徵局於98年8 月5日基稅信一叁字第0980615948號函、基隆市稅捐稽徵局信義分局核發之95年至97年地價稅補發書等影本存卷足憑。
核與被告上揭供述其遷移戶籍之始末、日期暨原因完全吻合。從而,被告辯稱其遷移戶籍係為節稅等語,合於情理,應足採信。
(三)再衡以人民本享有居住遷徙之自由,而當今社會,工商業發達,人民彼此間往來頻繁,遷移或設定居所遷徙戶籍之因素亦眾多,有為選舉,有為子女之就學學籍、或有資產在該地,而需對於該財產為必要之管理監督等因素而遷徙戶籍之因素不一而足,倘因遷徙戶籍而致投票權行使之地域變更,即謂係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實強人所難。況酌以刑法第146 條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於96年1 月24日該條修正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細譯修正之立法理由乃「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足見關此條項之增訂,無非意在明文規範「藉由遷徙戶籍而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之此類犯罪,俾期杜絕藉由第1 項概括規定涵攝此類犯罪而引發之爭議,而非一概限制人民之遷徙自由,至為明確。本件遍觀全卷,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遷移戶籍之目的係欲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是尚難僅以被告遷徙至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進而行使公民投票權之客觀事實,遽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足採信,本件依卷存事證,既無從確認被告有妨害投票之主觀犯意,應認本件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伯厚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