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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芬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淑芬係址設臺北縣○○鄉○○路○○巷○ 號2 樓之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楊昭玲,實際負責人林文義,下稱同泰公司)之會計人員。林文義為減輕稅賦,於民國88年間,透過陳淑芬委請吳秀湄,以每個人頭資料新臺幣(下同)3,000 元報酬,在花蓮地區,向鄧靜嵐蒐購人頭資料報稅,再由其等將所蒐購之人頭資料以傳真之方法提供予陳淑芬(林文義、吳秀湄及鄧靜嵐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淑芬明知羅正道、李志輝、楊才志、張勝賢、葉陳權(現名為賴志浩)、孫貴蘭、許文生(現名為許展傑)、楊貴斐、王金龍等9 人並非同泰公司所雇用之員工,且於89年間並未自同泰公司支領薪資,竟與林文義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同泰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89年間某日未經前揭9 人之同意,在上址同泰公司內,以羅正道等9 人之身分資料,在業務上作成之「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接續虛偽登載羅正道、李志輝、楊才志、張勝賢、葉陳權(現名為賴志浩)、孫貴蘭、楊貴斐等7 人於89年間,每人各自同泰公司支領薪資190,000 元,王金龍於89年間自同泰公司支領薪資150,000 元、許文生於00年間自同泰公司支領薪資160,000 元之不實事項,並於90年5 月31日前之90年間,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申報扣抵營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幫助納稅義務人同泰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78,165元(起訴書記載為509,004 元,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足生損害於羅正道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嗣因羅正道接獲財政部稅捐稽徵機關繳稅通知單,核對後發現該薪資所得不實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正道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淑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羅正道於偵訊時(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6號卷第18-19 頁、第35-36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 號卷第52頁;96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第15-16 頁)指證明確,且據證人即同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文義於偵訊時(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6號卷第45-47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 號卷第25-26頁、第44頁;96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第4-5 頁、第15-16 頁、第19-22 頁)、證人即國稅局人員方奕仁於偵訊時(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 號卷第44頁)、證人即提供人頭資料之吳秀湄於偵訊時(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1001號卷第4-5 頁、第15-16 頁、第19-2

2 頁)、證人即提供人頭資料之鄧靜嵐於偵訊時(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第15-16 頁、第19-22 頁)、證人即同泰公司登記負責人楊昭玲於偵訊時(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6號卷第18-19 頁、第35 -36頁、第45-47 頁)證述在卷,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96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稅瑞芳一字第0961002867號函暨結算申報書、申報更正書核定書、96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瑞芳一字第0961003546號函暨同泰公司8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以上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6號卷第29-31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 號卷第3 頁、第20-43 頁)、切結書影本3 份、人頭資料2 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第7-13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更正申請書、承諾書、結算申報書、補報繳款書、稅額繳款書、扣繳憑單(以上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 號卷第27-42 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淑芬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淑芬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日

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第1 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刑法修正者,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等規

定,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惟因刑法第215 條之罰金法定本刑僅規定「(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罰金法定本刑亦僅規定「或科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罰金:(銀元)1 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

000 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㈠1.參照)(惟為呼應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2 條之1 第1 項雖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5年6 月14日制定公佈,並因配合刑法之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遂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即在95年6 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且自95年7 月1 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3 倍或30倍不等。惟經互為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考其修正理由,僅係意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而與本案之共犯型態不生影響,即就本案共犯型態而論,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亦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被告於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書,虛偽登載被害人羅文正等人於89年間自同泰公司支領薪資,而犯如後認定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該罪與同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文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亦即新刑法第55條,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5 條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如依新刑法第55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2 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 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

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惟本院裁判

時係在新法修正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就共同正犯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之折算標準,較修正前提高,牽連犯之刪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㈡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

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且稅捐稽徵法第41條既未如舊營業稅法第50條規定將偽造文書列為犯罪要件之一,即不能將偽造文書涵蓋在內,而置之不論,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時,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外,另又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幫助犯,尚有未合,嗣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依法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與林文義等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減刑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規定,就被告所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減其刑期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其擔任同泰公司會計人員,為保障工作權,聽命蒐購人頭,虛報薪資,幫助同泰公司逃漏營業稅,犯後已深表悔悟,係因無力支付與同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同額高達150,

000 元之緩起訴處分公益金,始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能力範圍所及,已捐款50,000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第83-1頁),本院信其業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