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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玖零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7月30日及89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

88 年度偵字第364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5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其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1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63之3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於同日21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10公克,淨重0.2090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又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先以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為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毛重0.4110公克、淨重0.21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淨重0.02090公克,有該局98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8569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其中倘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91年5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為本件施用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4110公克,淨重0.2090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