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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號、99年度毒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毛重:貳點貳伍陸公克,淨重:零點壹捌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內含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毛重:貳點貳伍陸公克,淨重:零點壹捌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8 月8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5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後,因詐欺案件,由本院於96年

8 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並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仍執行中)。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 巷

○ 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1 次。嗣於98年11月27日18時2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為毒品列管人口,且形跡可疑加以盤查,甲○○主動交出注射針筒1 支,並於警察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向警察自首施用海洛因,同意採尿送驗,而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甲○○於98年12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身

體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2月29 日19時2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形跡可疑加以盤查,甲○○主動交出注射針筒1支(內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餘重0.1687 公克),於警察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向警察自首施用海洛因,同意採尿送驗,而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2 次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453、472)2 份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9年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為警於98年12月29日扣案含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

1 支,經警以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其內液體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經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內含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實稱毛重:2.256公克(含

1 支針筒),淨重: 0.181公克,取樣0.0123公克、驗餘淨重:0.1687公克,亦檢出Heroin(海洛因)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9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1509號函附卷可稽,復有98年11月27日為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參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度台上字第號1101號判例意旨)。次按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意旨)。徵諸本件警方二次盤查被告甲○○之原因,乃因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且因神色慌張、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98年11月27日、98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98年11月27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你自行從褲子右邊口袋取出的物品發現何物?)注射針筒壹支。」、「(你所持有的注射針筒壹支係赫人所有?做何用途?)是我本人所有,是我自己要施打海洛因用的針筒。」、「我最後一次是在98年11月25日早上10點多在家中注射海洛因毒品」、「(98年11月27日18時53分,你本人是否同意警方採集你的尿液送鑑驗?)同意」(99年度毒偵字第36號卷第6至9頁)、98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稱:「(警方詢問你褲子右前口袋放置何物品時,你自行從口袋內取出何物品並交付警方?)壹支注射針筒」、「(該注射針筒內摻有何種液體?)針筒內有海洛因加水」、「(該摻有海洛因液體的注射針筒何人所有?做何用途?)是我本人所有。自己施用」、「最後一次是在98年12月29日早上在家中施用海洛因」、「(98年12月29日20時10分,你本人是否同意警方採集你的尿液送鑑驗?)同意」(99年度毒偵字第45號卷第5頁至第8頁)等情,可知本件係警方人員係片面主觀上懷疑被告形跡可疑而予盤查,雖查得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但仍缺乏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犯罪,被告即主動交出注射針筒、含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並向警方供明施用第一級毒品,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98年11月27日為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98年12月29日扣案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液體屬第一級毒品,因已附著於注射針筒內壁而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4-30